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時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易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同)151萬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50元,就所請求刊登啟事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3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