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被 告 魏振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辭任董事場,於推選新任董事長前,由副董事長詹庭禎擔任法定代理人,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6.8.80)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4年3月8日止,利息前1個月按年息0.01%固定計算,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息13.99%機動計算,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2萬6,005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6%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12年2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240.77)再向原告借款3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9年2月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息12.99%機動計算,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5萬8,415元及自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4,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8萬4,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尚欠本金 利 息 期 間 年息 1 126,005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2 358,415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