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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 李宗憲被 告 鄧博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貸金額200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14%,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將利息匯入伊指定帳戶,伊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後再次協商將借貸金額降為100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12%,利息給付方式同前。嗣被告多次遲延給付,且自113年2月起不再給付利息,經伊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催告未果,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本金100萬元、利息1萬元,合計101萬元。另兩造於111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投資板橋分戶案(物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物件),投資金額50萬元,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CH0000000元之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伊於111年3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於112年2月4日,被告稱已完工,然至今仍未委賣,遑論結案分潤,其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物件登記於第三人,由被告負責裝修、分戶等事項,惟因被告積欠裝修工程款,以致迄今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而無法完成分戶及委賣,係可歸責於被告,經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原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確認其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通知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反還5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至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及利息合計101萬元、投資款5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