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6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碧珠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被 告 林志憲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張敏
劉振欽劉振邦劉振煌劉淑娥
劉世清
劉淑娟
劉蕙玉劉游春劉嘉旭劉嘉鵬劉嘉龍劉俊男
劉金桂
吳泓德吳泳輝吳利光
何劉玉蘭
劉寶貴
高俊傑高俊豪高周禮高維芬高林秀珠高清水高清華高朱傳高莉玲高莉真
高莉祝高昆泉林淑川林淑榮林地林麗鳳
林麗雲李家齊李家華
李家宏李家慶李智嫻林進益林黃美珠劉文華
林彥勳
林宛璇
林忠義林淑芬張建源張至華陳張鈺燕吳林梅林淑美林重嘉
陳寶玉林世偉林坤鋒林珮筠許林秀美陳林勝子梁林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敏、劉振欽、劉振邦、劉振煌、劉淑娥、劉世清、劉淑娟、劉蕙玉、劉游春、劉嘉旭、劉嘉鵬、劉嘉龍、劉俊男、劉金桂、吳泓德、吳泳輝、吳利光、何劉玉蘭、劉寶貴、高俊傑、高俊豪、高周禮、高維芬、高林秀珠、高清水、高清華、高朱傳、高莉玲、高莉真、高莉祝、高昆泉、林淑川、林淑榮、林地、林麗鳳、林麗雲、李家齊、李家華、李家宏、李家慶、李智嫻、林進益、林黃美珠、劉文華、林彥勳、林宛璇、林忠義、林淑芬、張建源、張至華、陳張鈺燕、吳林梅、林淑美、林重嘉、陳寶玉、林世偉、林坤鋒、林珮筠、許林秀美、陳林勝子、梁林幼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人,另尚有相對人為公同共有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關原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為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等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附表、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第255至260頁、第263至278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5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未見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