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 告 劉碧珠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追加 原告 張敏
劉振欽劉振邦劉振煌劉淑娥
劉世清
劉淑娟
劉蕙玉劉游春劉嘉旭劉嘉鵬劉嘉龍劉俊男
劉金桂
吳泓德吳泳輝吳利光
何恭永(即何劉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何泰仁(即何劉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何佳馨(即何劉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何東昇(即何劉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寶貴
高俊傑高俊豪高周禮高維芬高林秀珠高清水高清華高朱傳高莉玲高莉真
高莉祝高昆泉林淑川林淑榮林地林麗鳳
林麗雲李家齊李家華
李家宏李家慶李智嫻
林李玉葉(即林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銘(即林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麟(即林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昌(即林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慧(即林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美珠
劉文華
林彥勳
林宛璇
林忠義林淑芬張建源張至華陳張鈺燕吳林梅林淑美林重嘉
陳寶玉林世偉林坤鋒林珮筠許林秀美陳林勝子梁鑫鳳(即梁林幼之承受訴訟人)
梁興龍(即梁林幼之承受訴訟人)
劉仲玹(即梁林幼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呈(即梁林幼之承受訴訟人)
劉馥瑜(即梁林幼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志憲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為何恭永、何泰仁、何佳馨、何東昇為追加原告何劉玉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追加原告何劉玉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4月5日死亡,何劉玉蘭之繼承人為何恭永、何泰仁、何佳馨、何東昇,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何恭永、何泰仁、何佳馨、何東昇為何劉玉蘭之繼承人,茲因渠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依職權裁定命何恭永、何泰仁、何佳馨、何東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