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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 告 劉碧珠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原 告 張敏

劉振欽劉振邦劉振煌劉淑娥

劉世清

劉淑娟

劉蕙玉劉游春劉嘉旭劉嘉鵬劉嘉龍劉俊男

劉金桂

吳泓德吳泳輝吳利光

何恭永(即何劉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何泰仁(即何劉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何佳馨(即何劉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何東昇(即何劉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寶貴

高俊傑高俊豪高周禮高維芬高林秀珠高清水高清華高朱傳高莉玲高莉真

高莉祝高昆泉林淑川林淑榮林地林麗鳳

林麗雲李家齊李家華

李家宏

李家慶

李智嫻

林李玉葉(即林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銘(即林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麟(即林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昌(即林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慧(即林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美珠

劉文華

林彥勳

林宛璇

林忠義林淑芬

張建源張至華陳張鈺燕吳林梅林淑美林重嘉

陳寶玉林世偉林坤鋒林珮筠許林秀美陳林勝子梁鑫鳳(即梁林幼之承受訴訟人)

梁興龍(即梁林幼之承受訴訟人)

劉仲玹(即梁林幼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呈(即梁林幼之承受訴訟人)

劉馥瑜(即梁林幼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志憲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A04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11、71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樹所有,嗣劉樹過世後,A04與A5、A06、A07、A0002淑娥、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何劉玉蘭、A2

3、A24、A25、A26、A27、A0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A37、B1、B02、B03、B04、B05、B06、B

07、B08、林進益、B010、B11、B12、B13、B14、B15、B16、B17、B018、B19、B20、B21、B22、B23、B24、B25、B026、B027、梁林幼(下稱A5等人)為劉樹之繼承人,而均為系爭711、71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系爭711、712地號土地遭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之房屋及所屬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在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無權占有系爭711、712地號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就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A04乃聲請追加A5等人為原告,A0002國114年7月3日聲明追加為原告外(見本院卷㈠第478頁),其餘原告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9至13頁),均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㈡另A33雖具狀陳明已拋棄系爭711、71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

,並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3至204頁)。然按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民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至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711、712地號土地既係劉樹之遺產,依繼承法律關係而由原告所公同共有,即不得因部分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依照上開說明,公同共有人無從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拋棄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是A33片面表示拋棄系爭711、712地號土地之權利,仍屬無效,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林進益、梁林幼、何劉玉蘭分別於114年3月29日、114年3月31日、115年4月5日死亡,林進益之繼承人為林李玉葉、林俊銘、林瑞麟、林建昌、林淑慧,另梁林幼之繼承人為梁鑫鳳、梁興龍、訴外人梁苡宸,梁苡宸則於繼承開始前之109年12月18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劉仲玹、劉家呈、劉馥瑜,何劉玉蘭之繼承人則為何恭永、何泰仁、何佳馨、何東昇,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因其等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分別於114年11月7日、115年5月27日裁定由林李玉葉、林俊銘、林瑞麟、林建昌、林淑慧為林進益之承受訴訟人,梁鑫鳳、梁興龍、劉仲玹、劉家呈、劉馥瑜為梁林幼之承受訴訟人,何恭永、何泰仁、何佳馨、何東昇為何劉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3至27頁、卷㈣第13至17頁),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71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首日前給付原告25,017元;如未如期給付應加計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11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3065號函所附之113年5月27日店測數字第7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代號711⑴地號土地面積172.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11、7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711⑵地號土地面積185.25平方公尺、代號712⑴面積85.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首日前給付原告23,033元,如未按月給付,加計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至4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A5、A06、A07、A0002淑娥、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3、A24、A25、A26、A27、A028、A29、A30、A31、A32、A33、A34、A35、A

36、A37、B1、B02、B03、B04、B05、B06、B07、B08、B010、B11、B12、B13、B14、B15、B16、B17、B018、B19、B20、B21、B22、B23、B24、B25、B026、B027、林李玉葉、林俊銘、林瑞麟、林建昌、林淑慧、梁鑫鳳、梁興龍、劉仲玹、劉家呈、劉馥瑜、何恭永、何泰仁、何佳馨、何東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A04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711、712地號土地原為劉樹所有,劉樹過世後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則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如附圖二代號711⑴、711⑵所示之系爭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1⑴、711⑵土地,面積分別為172.22平方公尺、185.2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代號712⑴所示之系爭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2⑴土地,面積85.47平方公尺),占有面積共442.94平方公尺(計算式:172.22平方公尺+185.25平方公尺+85.47平方公尺=442.94平方公尺),被告並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40元之年息10%計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為23,033元(計算式:6,240元×442.94㎡×10%÷12個月=23,03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711⑴、711⑵土地、系爭712⑴土地,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1日回溯5年期間(108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1,382,54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711⑴、711⑵土地、系爭712⑴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033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11⑴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11⑵、712⑴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711⑴、711⑵、712⑴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首日前給付原告23,033元,如未按月給付,加計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711、712地號土地之舊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同段同小段315-5地號,原所有權人劉樹於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地於63年4月5日出賣予訴外人陳承金,並由負責處理人訴外人劉水旺、呂劉靜惠背書,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林秀林再於77年1月5日向陳承金購買系爭711、712地號土地,呂劉靜惠亦居住在附近並知悉林秀林起造系爭地上物並經營「巧山味土雞城」,但因不詳原因而未辦理系爭711、7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惟系爭71

1、712地號土地管理人呂劉靜惠本於契約約定,將每年應納地價稅單交予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A01繳納,呂劉靜惠過世後,呂劉靜惠之子即訴外人A03、A04之子仍有持續將地價稅單交予A01繳納,是陳承金已基於其與劉樹之繼承人間買賣法律關係而對系爭711、712地號土地具合法占有權源,林秀林再基於其與陳承金間買賣法律關係取得移轉占有之權利,被告又係自林秀林、A01處繼受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占有連鎖理論,被告對原出賣人之繼承人即原告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711⑴、711⑵、712⑴土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0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測量結果繪製如附圖二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具合法占有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

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能證明他項事實,再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受訴法院並須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抗辯系爭711、712地號土地分別基於買賣法律關係,由

劉地出賣予陳承金,再由陳承金出賣予林秀林等節,業據提出劉地等人與陳承金間杜賣證書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謄本、陳承金與林秀林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5頁、第137至149頁)。經查:

⒈觀諸劉地等人與陳承金間杜賣證書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謄本,內容係以劉水旺為聲請人聲請取得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為附件,買方為陳承金,賣方則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劉樹 繼承人劉地」、「負責處理人劉水旺」、「同意關係人 劉地、劉靜惠(即呂劉靜惠)」(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5頁),可見已詳為記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711地號土地原為劉樹所有,劉地以劉樹之繼承人身分,並經劉水旺、呂劉靜惠同意處理而出售予陳承金,就所有權歸屬、出賣主體、處理人及同意之人分別載明,堪認劉地等人應已出賣系爭711地號土地予陳承金。

⒉另觀以陳承金與林秀林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

137至149頁),已有手寫記載「本契約依據63.4.5賣方陳承金與原所有權人劉地(繼承人)所簽立之合約」,並註明:「…二、簽約日起有關本地號之稅金由買方開始繳納,簽約日之前所有舊欠全數應由賣方負責理清。三、簽約日起,買方是否辦理過戶手續與賣方無干,賣方無條件協助買方向原所有權人支取辦理時所需之証件。四、賣方於簽約後將原合約書交由買方保管」,特別註明陳承金對系爭711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係源自其與繼承人劉地間買賣契約,且註明陳承金不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惟願協助取得移轉登記文件作為履約方式,堪認陳承金、林秀林均知悉系爭711地號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自劉樹之繼承人處依買賣法律關係而取得占有。

⒊再者,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呂劉靜惠交情很好,

呂劉靜惠介紹陳承金讓我先生林秀林向陳承金購買系爭711地號土地,於買賣時我跟呂劉靜惠也都在場,呂劉靜惠是我很熟的朋友,賣土地給我們後也住在附近,之後也都會把稅單交給我繳納,但後來因身體不好則由其子A03拿給我,109年之後則是A04之子拿給我,契約上雖然只有就系爭711地號土地買賣,後來我們跟呂劉靜惠也有口頭承諾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並已交付款項,呂劉靜惠也表示日後可以協助過戶,因互相信任就只有口頭承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32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呂劉靜惠的兒子,我知道巧山味土雞城是一位林先生經營,其老婆姓黃,呂劉靜惠則住在巧山味土雞城前面,我從小就知道巧山味土雞城坐落土地是劉樹所有,後來我有提供地價稅單給A01繳納,呂劉靜惠在我當兵時有表示因其經營巧山味土雞城,原有房屋拆除我們已未居住在該處,故告知應由其等繳納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1至356頁),互核被告提出之系爭711地號土地93年至98年、101年至102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60頁),納稅義務人欄位均記載「劉樹管理人 呂劉靜惠」,可見於93年至98年、101年至102年間系爭711地號土地均係向呂劉靜惠課徵,再轉由A01繳納,衡以林秀林係直接與陳承金為買賣交易,並非向呂劉靜惠、劉地或其他其等家族成員交易,呂劉靜惠或其家族成員理應無法知悉系爭711地號土地之現況,惟呂劉靜惠、A03仍得將地價稅繳款書交予A01據以繳納,且103年至109年之地價稅,則由A04之子交付被告,而由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一併繳納,有103年至109年之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73頁),並為A04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至10頁、本院卷㈠第182頁),足認系爭711地號土地至109年止仍係以劉樹之繼承人轉交A01或被告,益徵證人A01證稱呂劉靜惠在場並知悉林秀林與陳承金間買賣系爭711地號土地等語,及證人A03證稱因被告母親經營巧山味土雞城而應交予地價稅繳款書供其等繳納等語,應屬可採。

⒋再核以被告提出之95年至98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及101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63頁),課稅土地係「新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並觀被告提出之105年至109年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3頁),課稅土地記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共2筆」,堪認A01所繳納之課稅土地非僅有系爭711地號土地,倘A01因買賣法律關係僅取得系爭711地號土地,應無另就系爭712地號土地繳納地價稅之理,再依證人A03上開證述應由經營「巧山味土雞城」之A01繳納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並參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包含系爭712地號土地乙節,有附圖二可稽,堪認證人A01證稱其等亦另有購買取得系爭712地號土地等語,亦可採信。

⒌原告雖主張證人A01先證稱於向陳承金買賣時劉地在場,惟於

斯時劉地已死亡而有矛盾等語,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土地規劃劉地是給劉旺辦理,劉旺再給陳承金,地主都在,但人太多,我也不太清楚是哪一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可見證人A01所指劉地、劉旺等人,係泛指劉家之家族成員,而非特定為已死亡之劉地本人,酌以劉樹之繼承人眾多,有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7至41頁),且時隔年代久遠,未能逐一辨明在場之劉家家族成員為何,尚與常情無違。本院考量證人A01就林秀林與陳承金間買賣之主要情節已為證述,核與劉地等人與陳承金間杜賣證書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謄本、陳承金與林秀林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5頁、第137至149頁)相合,尚難僅因就在場之家族成員陳述未臻明確,即認證述內容均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綜合上開情節,可知就系爭711地號土地部分,陳承金係基於

其與劉地等人間買賣法律關係而合法取得占有權源,陳承金復基於其與林秀林間買賣法律關係,而由林秀林合法取得占有系爭711地號土地,且陳承金之移轉占有亦為呂劉靜惠等家族成員所知悉,而無違反陳承金與前手及劉地等人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屬多次連續的有權占有,依照上開說明,應成立占有連鎖關係。另就系爭712地號土地部分,審酌年代已久,且呂劉靜惠、劉地等人均已過世,舉證具一定難度,考量被告及其母親A01自95年間起即繳納不止系爭71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長期在系爭711、712地號土地經營「巧山味土雞城」而為呂劉靜惠、A03等人所知悉等各節,衡情A01應另有購買取得系爭712地號土地,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林秀林、A01已依買賣法律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711、712地號土地之事實為真。又被告為林秀林、A01之子,輾轉繼受取得系爭地上物,原告則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711、712地號土地,自應繼承系爭711、712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是被告基於占有連鎖及買賣法律關係,就系爭711、712地號土地對原告應具正當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㈣另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1日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382,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711⑴、711⑵土地、系爭712⑴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033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然被告占有系爭711⑴、711⑵土地、系爭712⑴土地既具合法占有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11⑴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11⑵、712⑴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711⑴、711⑵、712⑴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首日前給付原告23,033元,如未按月給付,加計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