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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 告 陳德忠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被 告 陳祺杰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徐嘉明律師被 告 何冠諺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冠諺(下逕稱其名)前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776號本票裁定(下稱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就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5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陳祺杰(下逕稱其名,與何冠諺合稱被告)另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914號本票裁定,下稱乙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8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於民國113年3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9日實行分配。惟陳祺杰前執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聲請之乙本票裁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伊為擔保與訴外人歐勇杰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簽發,並由陳祺杰代為收受,嗣系爭買賣契約因何冠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陳祺杰即應將上開本票歸還予伊,何況陳祺杰應係與歐勇杰共同詐騙伊,伊與陳祺杰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至陳祺杰所持如附表二編號2至4欄所示本票,則均非伊所簽發,陳祺杰自不得持乙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又何冠諺前持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甲本票裁定,惟上開2紙本票均係伊受何冠諺詐欺、脅迫而簽發,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上開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何冠諺自不得執甲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所列陳祺杰「次序12」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萬4800元及「次序16」債權原本之分配金額253萬2144元、何冠諺「次序7」執行費5萬6182元、「次序10、13」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之分配金額746萬5088元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聲明:㈠系爭分配表,被告陳祺杰之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元,重新分配。㈡系爭分配表,被告何冠諺之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元,重新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

(一)陳祺杰以:原告前為清償債務,委託伊出售系爭不動產,經伊與歐勇杰談妥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歐勇杰遂匯款400萬元定金至原告名下銀行帳戶。原告給付伊代書費25萬元後,簽發1紙票面金額375萬元之支票予伊,委託伊持該支票向何冠諺協商債務。原告並於111年8月10日簽發1紙400萬元之本票予歐勇杰並交由伊保管,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擔保。嗣伊與何冠諺協商未果,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即應於5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800萬元予歐勇杰,歐勇杰並委託伊代為向原告主張權利。伊遂將原告所交付之375萬元支票兌現並支付歐勇杰375萬元後,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共4紙向本院取得乙本票裁定後,聲請參與分配。又附表二編號2至4之本票,係原告為支付伊處理事務代墊費用而簽發等語為辯。

(二)何冠諺以:原告前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判決認定原告確有積欠伊借款612萬4000元。原告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38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原告對上開裁定復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02號駁回原告之抗告(下稱上開3事件為系爭前案),業已確定。是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借款本金612萬4000元、利息暨違約金186萬354元及依上開金額計算之執行費並無不當等語為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何冠諺前執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陳祺杰另持乙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8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於113年3月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次序7、10、13所列金額分配予何冠諺;次序12、16所列金額分配予陳祺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均係受何冠諺詐欺、脅迫而簽發,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上開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裁判意旨)。

2、原告前於111年間對何冠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超過107萬6793元部分、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審理後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原告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113年度重上字第380號);原告對該裁定復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113年度台抗字第802)而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證確認無誤。

3、依據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判決之結論所載,原告應於何冠諺提示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時,支付何冠諺共612萬4000元(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本票,何冠諺僅請求二212萬4000元),及均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依此,原告主張何冠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請求已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至於原告所主張受何冠諺詐欺、脅迫而簽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此攻擊防禦方法亦為原告在系爭前案所主張,自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

4、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主張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係受何冠諺詐欺、脅迫而簽發、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上開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並進而主張何冠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即無理由。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何麗敏,自亦核無必要。

(二)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均非其簽發,而查:

1、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又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原告固仍否認為其所簽發,惟原告亦不爭執該本票其上所蓋用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祺杰有何盜用其印鑑章及冒用其名義簽發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之情事,自堪認前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甚明。

3、依此,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均非其簽發,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而簽發,系爭買賣契約因何冠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陳祺杰應返還系爭本票;或該本票係陳祺杰與歐勇杰共同詐騙其所簽發,查:

1、陳棋杰抗辯其經原告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經原告與歐勇談妥,由原告以18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要求歐勇杰先支付400萬元以向何冠諺協商清償債務,較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180萬元為高,因而原告於111年8月10日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以為擔保;後因與何冠諺協商未果,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未成,依約原告應給付歐勇杰違約金800萬元,由歐勇杰概括授權其以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等語,而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毀約

不賣、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5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即歐勇杰),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⑵證人歐勇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透過陳祺杰牽線決定購買

系爭不動產。雖系爭不動產上另有第1至第4順位抵押權,然因價格較低,仍決定購買;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尚有積欠第3、4順位抵押權之民間借款,陳祺杰表示需要400萬元方能處理,且原告亦要求搬家費10萬元,其總共匯款410萬元予原告;因為匯款金額比系爭買賣契約高,因此原告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後來系爭不動產沒有交易成功,陳祺杰有匯還400萬元,其有概括授權陳祺杰向原告主張權利、向原告請求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408頁、第410頁)。

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買賣價金及其付款期程,可知

原告與歐勇杰確係約定第一期款為1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再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見歐勇杰確實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12日分別匯款10萬元、40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可見歐勇杰所匯款與原告之金額,確實較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款高出甚多;參以原告與陳祺杰均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所簽發等情,應可認歐勇杰上開證述內容,與卷內客觀證物所呈現情形大致相符,應認其證詞可以採信。

⑷而依據歐勇杰上開證詞,可知系爭不動產交易未果後,其

概括授權陳祺杰向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後續權利,並委請陳祺杰向原告請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應給付之違約金400萬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既然係原告為擔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而簽發,則於系爭不動產因何冠諺聲請強制執行遭查封、原告陷於給付不能後(見前揭本院認定之不爭執事實),陳祺杰既取得歐勇杰向原告主張權利之概括授權,自得選擇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

⑸於此,即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與歐勇杰之交易未

果後,陳祺杰應返還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兩造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節為可採。

2、原告另主張陳祺杰詐騙其將歐勇杰所匯400萬元,其中25萬元做為系爭不動產之代書處理費、另375萬元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本行支票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提存金並交由陳祺杰保管,然陳祺杰並未進行提存,將該本行支票兌現提領,竟又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查:

⑴被告並不爭執其有收受由原告上開所簽發金額375萬元之支

票1紙,然抗辯因系爭不動產交易未果,其將該支票兌現後,自行湊足400萬元返還予歐勇杰等語。此核與歐勇杰所證稱,陳祺杰匯還400萬元予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應堪以採信。

⑵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在原告給付不能時,

本應將歐勇杰所給付之買賣價款返還。陳祺杰因而將該375萬元支票兌現,並匯還歐勇杰,自與上開約定相符。難認原告所主張,陳祺杰自行將該筆款項兌現花用乙節為可採。

⑶何況,原告亦未說明陳祺杰兌現上開支票,其有何法律關

係得向陳祺杰主張、或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或其強制執行程序有何關聯。是原告空言主張陳祺杰兌現上開支票,即不得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對祺強制執行、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自均難認為可採。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上開本行支票之資金流向,亦核無必要。

3、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特約約明若買賣價金不足清償其對銀行或民間借貸之債務,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約,陳祺杰自應返還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等語。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固約定:「…乙方保證本標的之買賣價

金足以支付、清償乙方之銀行債務、民間債務,及其它債務及稅金。若無法清償塗銷,本買賣無條件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⑵惟上開特約,僅能認定係原告保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足已

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若不足清償原告願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排除歐勇杰依系爭買賣契約其他條款行使權利。則歐勇杰概括授權陳祺杰並由陳祺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向原告主張違約之權利,難認有何違反上開約款之情形。

⑶何況,原告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目的既然係為擔保系

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即使原告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解除後,仍有後續定金返還、違約金求償之問題。因此上開約款亦不足推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歐勇杰或陳祺杰即應返還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4、至原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係陳祺杰與歐勇杰共同詐騙其所簽發,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該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惟依同法第93條規定,表意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原告自陳其於112年10月23日至派出所針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遭詐騙其出刑事告訴,可見於該時其應已發現遭詐欺之情事。其迄於114年11月21日方當庭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超過上開除斥期間,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係陳祺杰受歐勇杰委託向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給付不能之違約金;編號2至4本票則係原告親自簽發;原告前就編號5、6所示本票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陳祺杰所受分配次序12、16所示金額;何冠諺所受分配次序7、10、13所示金額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一㈠土地 地 號 權 利 範 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398 ㈡建物 建號/門牌號碼 權 利 範 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0000分之380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執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即利 息起算日 1 陳祺杰 111年8月10日 400萬元 400萬元 112年8月30日 2 陳祺杰 111年11月8日 10萬元 10萬元 112年6月30日 3 陳祺杰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5萬元 112年6月30日 4 陳祺杰 112年7月24日 20萬元 20萬元 112年10月4日 5 何冠諺 110年6月18日 400萬元 400萬元 111年7月9日 6 何冠諺 110年6月18日 400萬元 212萬4000元 111年7月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