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 告即被選定人 沈麗美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勝夫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8,4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追加原告、被告及訴之聲明狀擴張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2頁),並於114年1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更正確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則其擴張後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依前揭說明,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先位聲明第1項聲明係請求終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前開規定,應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為19.83平方公尺,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1至81頁),系爭土地其上地上權並無地租之記載,則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6,269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825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此部分租金利益應為41萬1,2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825元×10%×19.83㎡×15=411,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該土地之地價171萬71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6,269元×19.83㎡=1,710,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1,225元。先位聲明第2至4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與上開聲明第1項均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圓滿行使之狀態,訴訟目的相同,是聲明第1至4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萬1,225元。
⒉先位聲明第5至8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
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本件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合計為274.61平方公尺(計算式:67.09+64.05+47.41+96.06=274.6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69萬33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6,269元×274.61平方公尺=23,690,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先位聲明第9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0萬3,853元,亦應併算其價額。
⒊上開先位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後為2,550萬5,408元(計算式:411,225+23,690,330+1,403,853=25,505,408)。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1至3項係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此
後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則此部分應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即41萬1,225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第4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69萬330元。第5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0萬3,853元,亦應併算其價額。上開備位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後為2,550萬5,408元,與先位聲明之價額相同,而其先備位之聲明互為選擇,應以較高額定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50萬5,408元,依其擴
張聲明之時點為113年10月新法施行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6,488元。扣除原告已繳1萬8,028元裁判費後,尚應補繳21萬8,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一:
先位聲明: 一、沈勝夫、沈勝源、沈勝雄、沈勝章、沈素真、沈素玲(下稱沈勝夫等6人)、沈俊伯、沈俊成、沈喬華、沈喬萍、沈冰清、沈梅桂、沈宴羽、沈碧華、沈羅絹江、沈賢盛、沈賢明、沈秋雲、沈水泉、劉沈秀戀、沈秀鳳、沈芯誼、劉兆勤、沈燕萍、沈振峯、沈燕翎、沈燕琪、沈群翔、王姵云、王姵文、王冠鈞、王冠雄、鄭碧珠、沈采妶、沈宥妘、沈姿妤、沈恩劭(下稱沈俊伯等31人)、沈騰初、張沈阿蓮、沈湘湄、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下稱沈騰初等7人)坐落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面積19.8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沈勝夫等6人應將被繼承人沈延希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沈俊伯等31人應將被繼承人沈義詳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沈騰初等7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五、沈勝夫等6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如附圖圖示G部分,面積67.09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六、沈騰初、沈湘湄應拆除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如附圖圖示K部分,面積64.05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七、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如附圖圖示I部分,面積47.41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八、沈群翔、卓采緹應拆除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附圖圖示A部分,面積96.06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九、沈勝夫等6人、沈騰初、沈湘湄、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沈群翔、卓采緹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起訴前5年租金」欄所示之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請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1年。 二、沈勝夫等6人應將被繼承人沈延希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沈俊伯等31人應將被繼承人沈義詳之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應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五、沈勝夫等6人、沈騰初、沈湘湄、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沈群翔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起訴前5年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存續期間屆滿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每月租金」欄所示之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原告及選定人 應有部分 沈勝夫等6人 沈騰初、沈湘湄 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 沈群翔、卓采緹 起訴前5年租金 沈麗美 1/24 23,289 21,842 10,937 37,523 93,951 林進中 1/24 23,289 21,842 10,937 37,523 93,951 林進來 1/24 23,289 21,842 10,937 37,523 93,951 沈麗峰 1/24 23,289 21,842 10,937 37,523 93,951 沈辛謙 1/18 31,051 29,121 14,583 50,031 124,787 沈佳仁 1/18 31,051 29,121 14,583 50,031 124,787 沈義龍 1/18 31,051 29,121 14,583 50,031 124,787 王景弘 7/24 163,022 152,891 76,552 262,666 655,137 合計 1,403,862附表三:原告請求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原告及選定人 應有部分 沈勝夫等6人 沈騰初、沈湘湄 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 沈群翔、卓采緹 每月租金 沈麗美 1/24 422 395 198 680 1,695 林進中 1/24 422 395 198 680 1,695 林進來 1/24 422 395 198 680 1,695 沈麗峰 1/24 422 395 198 680 1,695 沈辛謙 1/18 562 528 264 906 2,260 沈佳仁 1/18 562 528 264 906 2,260 沈義龍 1/18 562 528 264 906 2,260 王景弘 7/24 2,952 2,769 1,387 4,755 11,8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