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 告 沈麗美(兼附表一所示7人之被選定人)被 告 1 沈勝夫被 告 2 沈勝源被 告 3 沈勝雄被 告 4 沈勝章被 告 5 沈素真被 告 6 沈素玲被 告 7 沈冰清被 告 8 沈梅桂被 告 9 沈宴羽被 告10 沈碧華被 告11 沈羅絹江被 告12兼被告11訴訟代理人
沈賢盛被 告13兼被告11-12、19-22訴訟代理人
沈賢明被 告14兼被告11-12訴訟代理人
沈秋雲被 告15 沈水泉被 告16 劉沈秀戀被 告17 沈秀鳳被 告18 沈芯誼被 告19 劉兆勤被 告20 沈燕萍被 告21 沈振峯被 告22 沈燕翎被 告23 沈燕琪被 告24 沈群翔被 告25 王姵云被 告26 王姵文被 告27 王冠鈞被 告28 王冠雄被 告29 鄭碧珠被 告30 沈采妶被 告31 沈宥妘被 告32 沈姿妤被 告33 沈恩劭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被 告34 沈騰初被 告35 張沈阿蓮被 告36 沈湘湄訴訟代理人 黃緒承被 告37 林秀琴被 告38 沈雅筠被 告39 沈春詳被 告40兼被告37訴訟代理人
沈春旺被 告41兼被告43、44訴訟代理人
沈俊伯(即沈興宣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42 沈俊成(即沈興宣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43 沈喬華(即沈興宣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44 沈喬萍(即沈興宣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45 卓采緹被告7-10、24-28、45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第 三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第 三 人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第 三 人 王朝雄
王條發王條順王條明余淑綺王古清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沈勝夫、沈勝源、沈勝雄、沈勝章、沈素真、沈素玲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沈俊伯、沈俊成、沈喬華、沈喬萍、沈冰清、沈梅桂、沈宴羽、沈碧華、沈羅絹江、沈賢盛、沈賢明、沈秋雲、沈水泉、劉沈秀戀、沈秀鳳、沈芯誼、劉兆勤、沈燕萍、沈振峯、沈燕翎、沈燕琪、沈群翔、王姵云、王姵文、王冠鈞、王冠雄、鄭碧珠、沈采妶、沈宥妘、沈姿妤、沈恩劭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四、被告沈騰初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張沈阿蓮應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沈湘湄應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林秀琴應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沈雅筠應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被告沈春詳應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被告沈春旺應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一、被告沈勝夫、沈勝源、沈勝雄、沈勝章、沈素真、沈素玲應拆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如附圖圖示G部分,面積67.09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十二、被告沈騰初、沈湘湄應拆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如附圖圖示K部分,面積64.05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十三、被告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如附圖圖示I部分,面積47.41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十四、被告沈群翔、卓采緹應拆除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附圖圖示A部分,面積96.06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十五、被告沈勝夫、沈勝源、沈勝雄、沈勝章、沈素真、沈素玲、沈騰初、沈湘湄、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沈群翔、卓采緹應各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如附表六「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六、前項給付,關於被告沈勝夫、沈勝源、沈勝雄、沈勝章、沈素真、沈素玲應給付部分,被告沈騰初、沈湘湄應給付部分,被告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應給付部分,及被告沈群翔、卓采緹應給付部分,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十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十九、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2萬9,262元為被告沈勝夫、沈勝源、沈勝雄、沈勝章、沈素真、沈素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勝夫、沈勝源、沈勝雄、沈勝章、沈素真、沈素玲如以新臺幣578萬7,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萬1,843元為被告沈騰初、沈湘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騰初、沈湘湄如以新臺幣552萬5,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3,337元為被告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如以新臺幣40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6萬2,333元為被告沈群翔、卓采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群翔、卓采緹如以新臺幣828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及選定人各以附表六「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沈勝夫、沈勝源、沈勝雄、沈勝章、沈素真、沈素玲、沈騰初、沈湘湄、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沈群翔、卓采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勝夫、沈勝源、沈勝雄、沈勝章、沈素真、沈素玲、沈騰初、沈湘湄、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沈群翔、卓采緹如以附表六「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及選定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21之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A部分,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3號建物)如附圖圖示G部分,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5號建物)如附圖圖示I部分、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7號建物,上開4個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如附圖圖示K部分,並請求占用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及其選定人主張之主要攻擊方法相同,且具有共同利益,則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為各該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並出具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卷二第171頁、第213至2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沈興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0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沈俊伯、沈俊成、沈喬華、沈喬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如附表三「原訴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追加卓采緹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三「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自應准許。
四、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惟因附圖圖示B、C、D、E、F、H、J所示之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土地,其土地所有人為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公路局、王朝雄、王條發、王條順、王條明、余淑綺、王古清妹,因上開建物已佔用前開第三人之土地,則不論本件訴訟勝敗結果,前開第三人對本件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聲請對前開第三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三第25頁),核無不合。
五、被告沈勝章、沈素真、沈賢明、沈水泉、劉沈秀戀、沈秀鳳、沈芯誼、劉兆勤、沈燕萍、沈振峯、沈燕翎、沈燕琪、鄭碧珠、沈采妶、沈宥妘、沈姿妤、沈恩劭、沈騰初、張沈阿蓮、沈雅筠、沈春詳、沈俊伯、沈俊成、沈喬華、沈喬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關於先位訴之聲明:
⒈原告及選定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應
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沈延希、訴外人沈義詳及被告沈騰初、張沈阿蓮、沈湘湄、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等7人(下稱被告沈騰初等7人),後因沈延希、沈義詳逝世,其地上權分別由沈延希之繼承人即沈勝夫、沈勝源、沈勝雄、沈勝章、沈素真、沈素玲等6人(下稱被告沈勝夫等6人)及沈義詳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沈俊伯、沈俊成、沈喬華、沈喬萍、沈冰清、沈梅桂、沈宴羽、沈碧華、沈羅絹江、沈賢盛、沈賢明、沈秋雲、沈水泉、劉沈秀戀、沈秀鳳、沈芯誼、劉兆勤、沈燕萍、沈振峯、沈燕翎、沈燕琪、沈群翔、王姵云、王姵文、王冠鈞、王冠雄、鄭碧珠、沈采妶、沈宥妘、沈姿妤、沈恩劭(下稱被告沈俊伯等31人)所繼承。
⒉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無償,而系爭地上權原設定所興
建之土造建物已滅失,則成立系爭地上權之目的顯已不復存在,則為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該地上權之登記乃屬妨害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59條、第762條規定,訴請被告沈勝夫等6人、被告沈俊伯等31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沈騰初等7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⒊系爭土地上現存如附圖圖示G、K、I、A所示之建物,分別為
被告沈勝夫等6人,沈騰初、沈湘湄,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及沈群翔、卓采緹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上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得請求其等拆除如前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又上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及選定人受有損害,原告及選定人自可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該等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所示,且沈勝夫、沈勝源、沈勝雄、沈勝章、沈素真、沈素玲之間,沈騰初、沈湘湄之間,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之間,及沈群翔、卓采緹之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㈡關於備位訴之聲明:系爭土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定期限之
無償地上權登記,且已逾70年之久,是縱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地上權為無理由,亦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請求定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年。又於該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地上權即消滅,該地上權登記即有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59條、第762條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及選定人並請求被告沈勝夫等6人,沈騰初、沈湘湄,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及沈群翔、卓采緹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所示,並請求上開被告自起訴日前5年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選定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五所示,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59條、第762條、第179條、第12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三「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沈勝夫、沈勝源、張沈阿蓮:系爭土地自曾祖父輩就存在分
管關係,即自日治時期起,曾祖父輩之後人就各自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屋自住,且此分管關係已存在百年以上,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㈡沈勝雄、沈湘湄、林秀琴、沈春旺:系爭建物雖由土造翻修
為磚造,但從未消失並一直使用迄今,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最初設定的目的已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顯不符合法律要件與精神。而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係據當年先祖三兄弟所約定之各自使用範圍,多年來,原告之祖、父輩對彼此各自之使用範圍均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對系爭地上權之默示同意,故系爭地上權實際上一直未有改變,被告並未獲得不當得利。縱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顯然不符,然以當年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所登載之2坪土地顯然無法蓋出可容納9人正常使用的建物,可見當年系爭地上權之記載顯然不實而欠缺公信力;又若真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以年息8%計算租金亦過高,應在3%以下,且原告之突襲性主張拆屋還地或高額補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另被告之地上權如經判決終止,則向原告請求時價補償等語。
㈢沈素玲:按民法第841條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減
失而消減,3號建物雖原為土造,然於50年前後,沈治及其子沈延希將系爭建物原地翻修為磚房一事,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提出支付租金之要求。事實上,被告沈勝夫等6人與原告雖已是家族第4代子孫,但親戚間往來仍時常互動,各親戚間其中包含原告之母親沈梅好仍時常於系爭建物內閒聊,故被告毫無偷偷進行翻修房屋之可能,絕非如原告所述3號建物係被告擅自興建,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已失其成立之目的,且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因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前,原告之母親沈梅好已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附圖圖示G所示建物之用地,其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以原告繼承土地之後較為合理,而計算面積亦應扣除系爭地上權設定之6.61平方公尺後計算為宜,況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來計算租金,其提出之計算式卻以公告地價計算租金,顯不合理。且系爭土地因地勢較高,僅有一位於斜坡之出入口,距離捷運新店站、傳統市場及醫療院所步行皆須20多分鐘以上,生活機能有限,原告以申報地價8%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
㈣沈冰清、沈梅桂、沈宴羽、沈碧華、沈群翔、王姵云、王姵文、王冠鈞、王冠雄、卓采緹:
⒈原告主張依現存建物外觀所示,原土造房屋應已滅失,故系
爭地上權已失其成立之目的,原告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然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定且未定期限,而原告主張原土造房屋係於39年6月1日辦理建物登記,由此可知,沈義詳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為「供興建建物使用」而設定系爭地上權,且未約定系爭地上權僅以原土造房屋之存續期間為限,則雙方當時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應為「使權利人無償取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持續使用」之權利,非僅供原土造房屋使用。且被告沈群翔之父親沈榮耀於原土造房屋滅失後,已旋即於系爭土地興建21之1號建物,並由被告沈群翔持續使用至今,顯未失其設定之目的,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無據。又本件無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或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之情形,基於地上權之永續性,原告即不得以原土造房屋滅失,而任意主張地上權消滅或撤銷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範圍,雖不足供其上建物使用,但考量38年間教育尚未普及,權利人亦不諳法令等情事,解釋上應認為當時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之真意,實及於沈義詳所興建建物之全部,蓋沈義詳與其配偶沈林合共同育有4子,且於38年時已有孫輩子嗣出生,一家所需使用之生活起居空間龐大,可見當時沈義詳擬以時效取得之地上權權利範圍,應大約與21之1號建物之面積60.3平方公尺相同,否則以其設定面積而言,顯無法達成供興建建物使用之目的。
⒉原告再主張被告沈群翔前以21之1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故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兩造系出同源,且皆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為同宗親屬間所共有,以及存在系爭地上權等事實,均知之甚詳。而系爭土地於兩造之長輩共有時,即已相互劃定使用範圍,並各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及無償使用至今,故除被告等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外,原告亦有因繼承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且將系爭土地之空地處長期做為停車位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顯見共有人間確有相互劃定使用範圍之事實。又系爭地上權及上開使用情形存續至今已逾70年,而於此期間內,未曾有共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徵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劃定使用範圍,並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⒊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沈群翔基
於有效存在之系爭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構成無權占有,且無不當得利。又如上開主張無理由,原告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仍應扣除系爭地上權所涵蓋之面積。附帶言之,21之1號建物與新店區中心相距甚遠,位處偏僻,周邊大眾交通不甚便利,並非工商繁榮地區,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有過高。又原告雖一再陳稱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同時,其所有之2號房屋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其否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卻仍任令其自身無權占有之行為繼續存在,已得認為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㈤沈羅絹江:系爭地上權約定之期限為永久存續,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等語。
㈥沈賢盛、劉兆勤、沈燕萍、沈振峯、沈燕翎、沈燕琪:系爭
地上權約定之期限為永久存續,依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系爭地上權係先人留給後代之祖產,因係認定由後代子孫持有使用,當然未記載限制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無記載用途限制,而先人之祖產,應善意及合意解決,不可因少數親族利益,思急分割轉賣,不顧親情及違背先人良意,將多數之親族告上法院,破壞親族感情。另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因系爭地上權係被告等人繼承而來,自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未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權人說明返還所得損害之相當租金情形,已損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等語。
㈦沈賢明、沈喬華、沈喬萍、沈俊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滅
失,其出生時系爭建物已是磚造,祖先尚健在時亦未規定用途,其與其他被告皆係合法繼承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土地;另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因系爭地上權係被告等人繼承而來,自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地上權之建物,係由原告及其親戚使用,然原告卻隻字未提等語。
㈧沈雅筠:5號建物自被告之祖父沈玉麟時期即已存在,被告自
幼與母親林秀琴、弟弟沈春詳居住於5號建物內,5號建物之使用狀況良好,且可再經修繕而保存,故原告稱房屋已滅失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等語,絕非事實。又兩造既不爭執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5號建物為合法登記之建物,原告稱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並請求不當得利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等語。
㈨上開被告並與被告鄭碧珠、沈采妶、沈宥妘、沈姿妤共同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沈勝章、沈素真、沈水泉、劉沈秀戀、沈秀鳳、沈芯誼
、沈恩劭、沈騰初、沈春詳、沈俊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於38年12月10日登記之地上權人為訴外人沈延希、沈義詳、沈玉麟,權利範圍2坪,存續期間、利息或地租均為「空白」,後因訴外人沈延希、沈義詳逝世,訴外人沈延希之繼承人為被告沈勝夫等6人,繼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訴外人沈義詳之繼承人為被告沈俊伯等31人,繼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訴外人沈玉麟之前揭地上權則為被告沈騰初等7人所繼承,並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第247至257頁、卷三第70頁、限閱卷)。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沈鴻甲、沈興宣(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沈俊伯、沈俊成、沈喬華、沈喬萍)、沈佳仁、沈義龍、沈冰清、沈梅桂、沈宴羽、沈碧華、沈金德(未列入原告或選定人)、蔡陳相而(未列入原告或選定人)、卓采緹、王俊彬(已歿,其自配偶繼承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姵文、王姵云、王冠雄、王冠鈞)、王姵文、王姵云、王冠雄、王冠鈞、王景弘、沈賢盛、沈賢明、沈秋雲、沈辛謙、林進中、林進來、沈麗峰、沈麗美,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81頁)。系爭土地上並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即108建號,附圖圖示A、B、C、D、E、F部分)、北宜路2段27巷3號(即106建號,附圖圖示G部分)、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即107建號,附圖圖示H、I部分)、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即107建號,附圖圖示J、K部分)之建物存在,各該建物面積分別為129.06平方公尺、67.09平方公尺、47.96平方公尺、77.09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予以終止: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次按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為民法第841條所定,觀諸民法第841條於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1078條理由謂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可知原始地上權建物已滅失非必然即謂地上權發生當然消滅之效力,而係由法院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所示各情,是否以形成判決方式發生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存續期間之效力。
⒉經查,系爭地上權係被告沈俊伯等31人之先祖沈義詳、被告
沈勝夫等6人之先祖沈延希、被告沈騰初等7人之先祖沈玉麟於38年12月10日各自與原告及選定人之先祖沈查某所訂立,依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建物標示房屋構造均為本國式土骨造,設定之面積各僅有2坪(見本院卷二第29至47頁),又系爭地上權設定後,沈義詳、沈延希、沈玉麟於39年6月1日登記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號、33建號、34建號土造建物(見本院卷三第83至85頁),標示建坪均各為2坪,與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相符,再參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由沈番婆、沈丁財、沈查某等三兄弟共有,三兄弟於系爭土地上各自建屋居住,又因沈查某子嗣單薄,令其女沈治招贅詹溪英為夫,然受限日據時代女子無繼承權,沈查某於昭和15年過世,系爭土地1/3持分僅能全由沈治之弟沈義祥繼承,並設定地上權予沈治之子沈延希等情,足認系爭地上權之存在目的係為沈查某之後代子孫使用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號、33建號、34建號土造建物房屋。
⒊嗣臺北縣○○市○○段○○○段00○號、33建號、34建號建物經地籍
圖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號、107建號、108建號,惟事實上現存之地上物均非土造房屋,並增為4間建物,可知系爭地上權之原始建物早已滅失。惟被告沈俊伯等31人、被告沈勝夫等6人、被告沈騰初等7人或其等先祖於同一位置原址興建地上物等節,業據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至現場勘驗,坐落系爭土地之4間地上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宜路2段27巷3號、北宜路2段5號、北宜路2段7號之房屋,3號建物為加強磚造,7號建物、5號建物、21之1號建物均為水泥結構,屋頂搭有鐵皮,均有人居住,除5號建物2、3樓有燒毀痕跡,其餘保存狀況良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卷二第17頁、第267至285頁),其地上物占用情形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尚可認係為繼續使用地上權原始建物之基地。然原始建物基地面積均各為2坪(約6.61平方公尺),已增至目前之129.06平方公尺、67.09平方公尺、47.96平方公尺、77.09平方公尺,且上開原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雖為「不定期限」、「無限期」,惟自申請時起算,迄今存續已達70年以上,依民法第841條規定,被告沈俊伯等31人、被告沈勝夫等6人、被告沈騰初等7人之地上權雖不因建物滅失而消滅,然參諸沈義詳、沈延希、沈玉麟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為供地上權人即被告沈俊伯等31人、被告沈勝夫等6人、被告沈騰初等7人興建房屋(自住)使用,被告沈俊伯等31人、被告沈勝夫等6人、被告沈騰初等7人或渠等先祖重行興建之系爭建物擴增至目前之129.06平方公尺、67.09平方公尺、47.96平方公尺、77.09平方公尺,合計321.2平方公尺,顯已逾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而與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不符,若許被告沈俊伯等31人、被告沈勝夫等6人、被告沈騰初等7人各自於地上權2坪(約6.61平方公尺)範圍內存續,仍須拆除系爭建物逾越地上權範圍之部分,應拆除部分面積已達房屋總面積90%,則已嚴重危害房屋之建築結構,使得房屋無法依現存狀況使用,則剩餘部分之存續對被告沈俊伯等31人、被告沈勝夫等6人、被告沈騰初等7人無甚大實益。是本院斟酌兩造先祖就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系爭建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判決終止被告沈俊伯等31人、被告沈勝夫等6人、被告沈騰初等7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屬有據。
⒋被告沈勝夫等6人雖抗辯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與實際使用面積不
相符,係因沈治與沈延希於辦理地上權時急迫、無經驗而未依實際使用坪數設定地上權面積等語。惟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尚有鄰長、里長於38年12月9日共同出具證明書,並檢附繪製建坪2坪之建物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29至47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又系爭地上權設定後,沈義詳、沈延希、沈玉麟於39年6月1日登記之建物,亦均登記為2坪(見本院卷三第83至85頁),尚難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時有何顯然錯誤而無效之情形,亦無從以此認定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應隨土地上實際建物範圍而擴增。
⒌被告沈俊伯等31人、被告沈勝夫等6人、被告沈騰初等7人另
抗辯系爭地上權有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地上權時效取得之條文,是當年權利人及義務人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無地上權時效取得之敘明,亦無取得原因,故被告沈俊伯等31人、被告沈勝夫等6人、被告沈騰初等7人依繼承規定繼承系爭地上權後,自不得適用時效取得之規定。
⒍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止如二所示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沈義詳、沈延希,其等死亡後,全體繼承人被告沈俊伯等31人、被告沈勝夫等6人業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徵,則原告請求沈義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沈俊伯等31人應先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沈延希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沈勝夫等6人應先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沈騰初等7人將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沈勝夫等6人拆除如附圖圖示G所示部分建物
,被告沈騰初、沈湘湄拆除如附圖圖示K所示部分建物,被告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拆除如附圖圖示I所示部分建物,被告沈群翔、卓采緹拆除如附圖圖示A所示部分建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沈勝夫等6人為3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被告沈騰初、沈湘湄為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為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沈群翔、卓采緹為21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10月28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35464273號函及所附稅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55頁),堪以認定。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終止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沈勝夫等6人、被告沈騰初、沈湘湄、被告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被告沈群翔、卓采緹得據系爭地上權為占有權源。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兩造之長輩共有時,即已相互劃定使用範圍,並各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及無償使用至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惟其他共有人未表示反對或異議,亦可能僅為單純沉默,尚難逕為推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已表示其母親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是否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具體劃定由何人使用何範圍,實有疑義。況被告亦有自承於50年前後,原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土造房屋自然損壞或人口增加而先後遷出,由此實難認系爭建物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業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達成由各該占有人使用之一致合意。另被告抗辯原告因繼承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之空地處有償供他人長期做為停車位使用等語,惟此為原告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與系爭建物有無占有權源尚屬二事,無從以此推認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均對於土地上現況使用之所有房屋均有達成默示分管協議。
⒊準此,被告就3號建物、7號建物、5號建物、21之1號建物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有何其他合法正當占有權源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沈勝夫等6人拆除如附圖圖示G所示部分建物,被告沈騰初、沈湘湄拆除如附圖圖示K所示部分建物,被告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拆除如附圖圖示I所示部分建物,被告沈群翔、卓采緹拆除如附圖圖示A所示部分建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㈢原告及選定人請求被告沈勝夫等6人、沈騰初、沈湘湄、林秀
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沈群翔、卓采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沈勝夫等6人、沈騰初、沈湘湄、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沈群翔、卓采緹就逾越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範圍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選定人受有損害,則原告及選定人請求渠等給付逾越地上權範圍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據。
⒉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均準用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定有明文。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又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準此,公同共有人就其公同共有物占用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自無須負連帶責任。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二段,鄰近新店
客運總站,交通便捷、距學區國小步行7分鐘,附近尚有所診所、藥局、量販店、全家便利商店、7-ELEVEN便利商店、蔬果量販店,且鄰近北宜公路,車輛往來頻繁,生活及交通機能甚為便捷(見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為巷道內,21之1號建物1樓曾出租使用,2、3樓則由被告沈群翔、卓采緹居住使用,3號建物由被告沈勝夫等6人使用,客廳上方為2層樓,放置祖先牌位,5號建物由被告沈春詳使用,2、3樓已燒毀,7號建物為被告沈騰初、沈湘湄使用,為3層樓房屋,經濟用途大致上為自住等因素(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87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年息8%、10%計算,尚難憑採。
⒋又系爭地上權面積各為6.61平方公尺,原告及選定人請求被
告沈勝夫等6人、沈騰初、沈湘湄、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沈群翔、卓采緹自原告及選定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日起至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第267頁,因原告未提出繕本送達之回執,故認被告至遲於現場履勘之日收受)止,分別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被告沈勝夫等6人占用附圖圖示G所示範圍,被告沈騰初、沈
湘湄無權占用附圖圖示K所示範圍,被告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占用附圖圖示I所示範圍,被告沈群翔、卓采緹占用附圖圖示A所示範圍,分別係就同一占有而受有利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及選定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間各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⒍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選定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勝夫等6人、被告沈騰初、沈湘湄、被告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被告沈群翔、卓采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及選定人自得請求給付自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範圍,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59條、第762條、第179條、第126條規定,請求終止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沈俊伯等31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被告沈勝夫等6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被告沈騰初等7人將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沈勝夫等6人拆除如附圖圖示G所示部分建物,被告沈騰初、沈湘湄拆除如附圖圖示K所示部分建物,被告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拆除如附圖圖示I所示部分建物,被告沈群翔、卓采緹拆除如附圖圖示A所示部分建物,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沈勝夫等6人、沈騰初、沈湘湄、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沈群翔、卓采緹各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如附表六「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關於沈勝夫、沈勝源、沈勝雄、沈勝章、沈素真、沈素玲應給付部分,沈騰初、沈湘湄應給付部分,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應給付部分,及沈群翔、卓采緹應給付部分,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及請求排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加以審判。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一:選定人名冊編號 姓名 住址 1 沈麗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2 林進中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3 林進來 住○○市○○區○○路0巷0號7樓 4 沈辛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5 沈佳仁 住○○市○○區○○路00號 6 沈義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7 王景弘 住○○市○○區○○路000號7樓附表二:系爭地上權編號 收件年期 字號 權利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 1 38年 (空白)字第002061號 沈義詳 無 全部 6.61 空白 2 38年 (空白)字第002061號 沈延希 無 全部 6.61 空白 3 78年 新登字第014957號 張沈阿蓮 78年6月1日 1/3 6.61 空白 4 78年 新登字第014957號 沈騰初 78年6月1日 1/6 6.61 空白 5 78年 新登字第014957號 沈湘湄 78年6月1日 1/6 6.61 空白 6 83年 新登字第039982號 林秀琴 83年9月6日 1/12 6.61 空白 7 83年 新登字第039982號 沈雅筠 83年9月6日 1/12 6.61 空白 8 83年 新登字第039982號 沈春旺 83年9月6日 1/12 6.61 空白 9 109年 新登字第063500號 沈春詳 109年7月10日 1/12 6.61 空白
附表三:原告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先位聲明 一、被告沈勝夫等6人、被告沈興宣等21人、被告沈騰初等7人坐落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沈勝夫等6人應將被繼承人沈延希之系爭土地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沈興宣等21人應將被繼承人沈義詳之系爭土地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被告沈騰初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塗銷。 五、被告沈勝夫等6人、沈騰初、沈湘湄、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沈群翔應各給付原告依附表四所示起訴前5年租金欄之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沈勝夫等6人、被告沈俊伯等31人、被告沈騰初等7人坐落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沈勝夫等6人應將被繼承人沈延希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沈俊伯等31人應將被繼承人沈義詳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被告沈騰初等7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五、被告沈勝夫等6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如附圖圖示G部分,面積67.09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六、沈騰初、沈湘湄應拆除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如附圖圖示K部分,面積64.05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七、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如附圖圖示I部分,面積47.41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八、沈群翔、卓采緹應拆除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附圖圖示A部分,面積96.06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九、沈勝夫等6人、沈騰初、沈湘湄、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沈群翔、卓采緹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四「起訴前5年租金」欄所示之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請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1年。 二、被告沈勝夫等6人應將被繼承人沈延希之系爭土地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三、被告沈興宣等21人應將被繼承人沈義詳之系爭土地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四、被告應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五、被告沈勝夫等6人、沈騰初、沈湘湄、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沈群翔應各給付原告附表四所示起訴前5年租金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存續期間屆滿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每月租金欄之租金,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請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1年。 二、被告沈勝夫等6人應將被繼承人沈延希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沈俊伯等31人應將被繼承人沈義詳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應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五、被告沈勝夫等6人、沈騰初、沈湘湄、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沈群翔、卓采緹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四「起訴前5年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存續期間屆滿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每月租金」欄所示之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四:原告及選定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原告及選定人 應有部分 被告沈勝夫等6人 沈騰初、沈湘湄 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 沈群翔、卓采緹 起訴前5年租金 沈麗美 1/24 23,289 21,842 10,937 37,523 93,951 林進中 1/24 23,289 21,842 10,937 37,523 93,951 林進來 1/24 23,289 21,842 10,937 37,523 93,951 沈麗峰 1/24 23,289 21,842 10,937 37,523 93,951 沈辛謙 1/18 31,051 29,121 14,583 50,031 124,787 沈佳仁 1/18 31,051 29,121 14,583 50,031 124,787 沈義龍 1/18 31,051 29,121 14,583 50,031 124,787 王景弘 7/24 163,022 152,891 76,552 262,666 655,137
附表五:原告及選定人請求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原告及選定人 應有部分 被告沈勝夫等6人 沈騰初、沈湘湄 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 沈群翔、卓采緹 每月租金 沈麗美 1/24 422 395 198 680 1,695 林進中 1/24 422 395 198 680 1,695 林進來 1/24 422 395 198 680 1,695 沈麗峰 1/24 422 395 198 680 1,695 沈辛謙 1/18 562 528 264 906 2,260 沈佳仁 1/18 562 528 264 906 2,260 沈義龍 1/18 562 528 264 906 2,260 王景弘 7/24 2,952 2,769 1,387 4,755 11,863附表六:本院判准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金額 編號 原告及選定人 應有部分 取得土地持分之日 得請求期間 被告沈勝夫、沈勝源、沈勝雄、沈勝章、沈素真、沈素玲(占用附圖圖示G,扣除地上權6.61平方公尺之面積為60.48平方公尺) 沈騰初、沈湘湄(占用附圖圖示K,扣除地上權權利範圍1/332.2平方公尺之面積為61.85平方公尺) 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占用附圖圖示I,扣除地上權權利範圍1/3即2.2平方公尺之面積為45.21平方公尺) 沈群翔、卓采緹(占用附圖圖示A,扣除地上權6.61平方公尺之面積為89.45平方公尺)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左列4項金額分別列之) 1 沈麗美 1/24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5日(365天+330天) 4,441 (註3) 4,542 3,320 6,569 1,480 1,514 1,106 2,189 2 林進中 1/24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5日(365天+330天) 4,441 4,542 3,320 6,569 1,480 1,514 1,106 2,189 3 林進來 1/24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5日(365天+330天) 4,441 4,542 3,320 6,569 1,480 1,514 1,106 2,189 4 沈麗峰 1/24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5日(365天+330天) 4,441 4,542 3,320 6,569 1,480 1,514 1,106 2,189 5 沈辛謙 1/18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74天+330天) 4,361 (註4) 4,460 3,260 6,450 1,453 1,486 1,086 2,150 6 沈佳仁 1/18 68年1月4日 108年11月26日至113年11月25日 (36天+365天+365天+365天+365天+330天) 15,137 (註5) 15,480 11,315 22,388 5,045 5,160 3,771 7,462 7 沈義龍 1/18 68年1月4日 108年11月26日至113年11月25日(36天+365天+365天+365天+365天+330天) 15,137 15,480 11,315 22,388 5,045 5,160 3,771 7,462 8 王景弘 7/24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2日至113年11月25日(30天+365天+330天) 32,376 (註6) 33,109 24,201 47,884 10,792 11,036 8,067 15,961 合計 84,775 86,697 63,371 125,386 註: ⒈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天數/365×年息7%×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⒉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15,881×80%=12,705 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5,781×80%=12,625 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5,848×80%=12,678 113年申報地價:17,281×80%=13,825 ⒊(12,678×365+13,825×330)/365×7%×60.48×1/24=4,441 ⒋(12,678×174+13,825×330)/365×7%×60.48×1/18=4,361 ⒌(12,705×36+12,625×730+12,678×730+13,825×330)/365×7%×60.48×1/18=15,137 ⒍(12,678×30+12,678×365+13,825×330)/365×7%×60.48×7/24=32,376附表七: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沈麗美 4% 被告沈勝夫、沈勝源、沈勝雄、沈勝章、沈素真、沈素玲 各4%,合計24% 被告沈騰初、沈湘湄 各11%,合計22% 被告林秀琴、沈雅筠、沈春詳、沈春旺 各4%,合計16% 被告沈群翔 16% 被告卓采緹 16% 被告沈俊伯、沈俊成、沈喬華、沈喬萍、沈冰清、沈梅桂、沈宴羽、沈碧華、沈羅絹江、沈賢盛、沈賢明、沈秋雲、沈水泉、劉沈秀戀、沈秀鳳、沈芯誼、劉兆勤、沈燕萍、沈振峯、沈燕翎、沈燕琪、王姵云、王姵文、王冠鈞、王冠雄、鄭碧珠、沈采妶、沈宥妘、沈姿妤、沈恩劭 合計1% 被告張沈阿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