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上 訴 人 沈湘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麗美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均廢棄,惟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沈湘湄之部分,僅有主文第一項、第六項、第十二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及其訴訟費用之負擔與假執行宣告之部分,依上訴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6計算,此部分地上權租金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53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825元×10%×19.83㎡×1/6×15=68,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建物之價額為5,525,529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6,269元×64.05㎡=5,525,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當得利金額為86,697元,合計為5,680,763元,是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80,7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1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