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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晨風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旋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劉文遷被 告 臺北市立景興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蔡來淑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6,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審理中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減縮聲明為58萬元6,027元本息(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45頁),復於113年9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七狀再次減縮聲明為53萬8,498元本息(本院卷二第41頁),經核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日公開招標同年4月21日至22日「110學年度八年級生命教育暨童軍露營生活體驗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採購案,於111年3月16日以116萬3,700元決標予原告,兩造並以上開金額簽訂系爭活動之校外教學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活動原定舉辦日期為111年4月21至22日共二日。被告於111年4月14日通知原告將系爭活動延至同年5月30至31日舉辦;又於111年4月18日以北市景興總字第111600269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若因疫情影響至111年5月31日前仍未辦理,視為自動終止契約。原告遂於111年7月7日以晨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因系爭活動支出之各項費用,詎被告以111年8月10日北市景興總字第1116005658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嗣後原告提起採購爭議調解,亦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16條第4、5、6、8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場勘費用1萬3,278元、遊覽車費用16萬8,000元、班旗款項6,630元、三角領巾款項3萬6,960元、系爭活動帶隊人員費用11萬3,600元、人事費用8萬9,7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合理利潤11萬0,330元,共53萬8,498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將系爭活動日期更改為同年5月30至31日後

,復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惟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因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當時各縣市確診人數不斷攀升,可推知未來疫情恐更加嚴峻,被告為維護學生生命及身體健康,始終止系爭契約,顯有正當理由。且依系爭契約補充規定參、第1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5項第8款之規定,原告在支付系爭費用前,已明知系爭活動隨時可能因疫情影響而有所更動,故就被告嗣後因疫情嚴峻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原告顯有所預期,並未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及補充規定參、第8條第5項第8款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免除契約責任。

㈡原告復依被告以系爭函文表明系爭契約終止後,將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5、6款約定,給付系爭費用予原告,且系爭契約補充規定參、第8條第5項第8款未排除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準用第4、5款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費用予原告。惟被告當時係誤解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款約定之文義,始以前開函文表示將依約給付,然參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款規定,機關通知廠商終止契約後,機關須依契約價金給付之範圍,限於廠商已完成且「可使用」之標的。是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縱已完成支付系爭費用(假設語氣),但被告依約取消系爭活動而並未使用(或已非屬「可使用」狀態),復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自毋庸給付系爭費用予原告。又原告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之「排除契約責任」,係指排除廠商遲延履約之違約責任。惟解釋契約以文義為先,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此處排除契約責任之主體,尚包含排除機關不能履約之違約責任。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費用,顯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款約定,被告得於疫情有所減緩後,再行舉辦系爭活動,故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契約,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自應給付系爭費用予原告。然被告每年所舉辦之生命教育暨童軍露營生活體驗活動,均係由當屆籌備委員會(下稱籌備委員會)全權處理,又6月至8月間為夏季,學生長時間在室外曝曬恐造成脫水,甚至引發休克、死亡之嚴重後果,且被告於111年7、8月間亦已為學生安排各類活動,並無空閒時段可安排系爭活動,而當時疫情尚未減緩,故籌備委員會認為系爭活動已無延後辦理、履約之可能,始決議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㈣再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完成實行或交付

之履約標的僅有場勘、班旗、三角領巾及提供租借教學帳篷,是以,被告至多僅須給付原告場勘費用1萬3,278元、班旗費用6,630元、三角領巾費用3萬6,960元(教學帳篷費用原告已撤回),惟被告並非不爭執前開費用,僅係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業已完成交付並由被告取得、使用,但原告仍應證明其確有支付前開費用予各廠商、各廠商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均未退還前開費用予原告,或未移作他用等情。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費用,則原告應證明其定金乃全額給付、廠商未退還定金、或專係為系爭活動使用,而未將定金移作原告辦理其他活動之用?並應就各項費用支出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

1.場勘費用1萬3,278元:原告主張其為場勘支出保險費600元、門票1,200元、午餐1,500元、車資5,000元、司機津貼3,000、領隊出席費2,500元,共1萬3,800元。惟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應保存會計憑證至少5年以上,倘原告確有支付甲○○○門票費用1,200元、午餐費用1,500元,並交由其委託之會計師結算申報,其應無可能找不到相關發票。復依113年5月5日三立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三立公字第00501號函文,可知進行場勘作業毋庸購票入場。況原告至今未曾提出購買門票之購票證明或統一發票,以實其說,是原告實際上應未有購買前述門票而代墊1,200元之情事。且依113年6月4日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覆和產字第1130001008號函覆,兩造於111年3月25日場勘作業一事,原告支付予和泰產險之保險費為78元,原告始表示其請求之保險費600元,係包含原告之人事成本、到校蒐集資料之交通成本、文件寄送郵等行政費用及合理利潤,其主張顯係臨訟編纂之詞。綜上所述,原告造假門票、保險費支出,足見其就車資、司機津貼、領隊出席費等亦有造假之可能,其主張顯不可採。

2.遊覽車費用16萬8,000元:證人丙○○(即捷森公司之負責人)證述:「預定5年內出廠之遊覽車並非均需全額給付定金」、「已支付之訂金並非無法保留並作他用」、「『景興國中→甲○○○→桃園機場→台北市』,以及『台北市→桃園機場→台北市』之兩種路線,遊覽車所耗費之油資成本並無可能相同』」、「捷森公司自兩造簽約之日(即111年3月16日)起,直至111年4月14日當天,仍未有車齡5年內之遊覽車可供被告使用」,以上內容有諸多與事實嚴重不符之處,且捷森公司與原告間乃老客戶關係,是以,可合理懷疑捷森公司恐已將原告所支付之遊覽車訂金16萬8,000元退還予原告,或予以保留以待挪作他用,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3.系爭活動帶隊人員費用11萬3,600元:依系爭契約補充規定參、第10條規定、原告提供之服務建議書記載可知,兩造就系爭活動之輔團隊業已約定為北極星活動隊。詎原告明知阿爾法實業社與北極星活動隊並非屬同一商號及公司,竟仍委託阿爾法實業社擔任系爭活動之輔團隊,顯已嚴重違約。故原告支付予阿爾法實業社之訂金11萬3,600元,如確未經其退還(假設語),自與被告無關。原告雖稱其業已向被告當時訓育組長張巧燕(下逕稱其名)告知本次輔團隊為阿爾法實業社,而張巧燕亦明確表示同意,並稱「只要將活動帶好,任何一個團隊都可以」,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云云。惟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活動之細節均係由被告之籌備委員會全權處理,如兩造就系爭活動所約定之事項有任何更動,均須經籌備委員會審議並決議後始得為之,張巧燕並無自行更動之權,是其顯無可能擅自同意原告將系爭活動之輔團隊更改為阿爾法實業社,故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且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4.人事費用8萬9,700元:原告主張其職員郭秉華、陳淑秋(下分別逕稱其名)於當月上班時,均係在處理系爭活動之相關業務,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分別支付4萬3,900、4萬5,800元之月薪予其二人,且其二人確有收受前述薪資。

5.合理利潤11萬0,330元:雖原告依「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主張旅行業之淨利率為15%,而以系爭契約價金扣除原告已支付之系爭費用後計算其淨利,被告應給付其合理利潤10萬8,752元,然據此無法證明被告應給付合理利潤予原告。

㈤又縱使原告舉證均證明前述事項,然系爭活動係因系爭契約

補充規定參、第8條第5項第8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因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第13目約定免除契約責任,被告自無須給付前述費用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㈠被告於111年3月2日公開招標同年4月21日、22日系爭活動採

購案,於111年3月16日以116萬3,700元決標予原告,兩造並以上開金額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活動原定舉辦日期為111年4月21至22日共二日,預估參加學生共421名、教師及行政人員共20名(本院卷一第21至119頁)。

㈡被告於111年4月14日通知原告將系爭活動延至同年5月30至31

日舉辦;又於111年4月18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若因疫情影響至111年5月31日前仍未辦理,視為自動終止契約(本院卷一第12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活動前三天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2款、第16條第4、5、6、8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被告仍應負給付或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併論被告抗辯其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取消系爭活動為不可抗力事由,不可歸責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5款第13款、系爭活動補充規定參第8條第5項第8款之約定,其得免除契約責任,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每位學生新臺幣2,700元整,師長(家長)每位新臺幣1,350元整,實際參加人數計算,並依實際核算金額核實支付。(機關繳納之參觀旅行費用,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包括下列項目:車資、食宿費、行程中全部景點遊樂設施門票、服務費(含駕駛員、輔導員服務費等)、停車及過路費、行政費用【包含行前探勘費、活動手冊及其他(不得超過校外教學總費用的10%)】、各項稅金及相關費用等、保險費(保險規定詳契約第10條)、其他與本次旅遊相關費用。

」。第7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本契約自決標日起生效,廠商應於111年4月21日至111年4月22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履約日期由機關與廠商雙方協議,機關並保留最後更動權利。得標廠商並應於簽訂契約後,於學校指定時間,派7人座車乙部、服務人員及駕駛各1名,隨同校方籌辦人員3-5人做行前勘查,勘查中需提供學校所需之旅遊、食宿等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2至23、25至26頁)。

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6、8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款約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1.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2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本院卷一第41、42頁)。系爭契約補充規定參、活動內容說明記載:

「一、活動日期㈠活動日程為2天一夜。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2日(週四至週五)。㈡如遇天災或有重大疫情發生,機關保留行程調整或延期權利。(請留意除契約[含本補充規定]訂有活動行程可變更之特殊情況外,機關不應於活動前或期間逕行變更行程,以確保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該補充規定參、第8條第5項第8款約定:「八、……㈤其他事項:……8.如因疫情嚴峻而無法執行活動,將視狀況辦理延期或取消,廠商須配合變更或終止契約。」(本院卷一第54至56、227至229頁)。

2.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2日公開招標系爭活動採購案,於111年3月16日以116萬3,700元決標予原告。嗣被告於111年4月14日通知原告將系爭活動延至同年5月30至31日舉辦;又於111年4月18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若因疫情影響至111年5月31日前仍未辦理,視為自動終止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又新冠疫情於108年底爆發,我國於109年起將新冠病毒列為第5類法定傳染病,並因應疫情而發布各項疫情指引,及至112年5月1日始將新冠病毒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解編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期間啟動邊境管制、各項資源整備、社區防疫,各級學校也因應疫情調整學程如遠距教學、停課或各項管制等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並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公告影本(本院卷一第231頁)可查。系爭契約補充規定參、第8條第5項第8款已約定「如因疫情嚴峻而無法執行活動,將視狀況辦理延期或取消,廠商須配合變更或終止契約(本院一第

56、229頁)。證人即在負責系爭活動之被告教師張巧燕亦證稱:系爭活動是因為疫情嚴峻的關係才終止,都是根據教育局公布的防疫指引辦理。有關系爭活動在疫情期間要做滾動式修正,所以110學年度就召開了三次的籌備委員會。因應111年4月7日公布新的防疫指引,於4月8日召開第二次籌備委員會,其先問了旅行社及北極星團隊延期的可能性,看看場地及北極星的檔期,如確定延期,是要籌備委員會同意才行。111年5月16日第三次召開籌備委員會,當時臺北市教育局公布到5月19日前校外教學都要停辦,所以召開討論要延期還是停辦。經由委員的討論決定停辦。被告不將系爭活動選擇延期,是因為第二次籌備委員會時,童軍老師提供委員專業的建議,說系爭活動不要辦在5月31日以後,因為會太熱了,所以當時委員一致同意設立一個辦系爭活動的底限日期就是5月31日。系爭活動非得終止而不延期之原因絕對與疫情有關,因當時疫情影響造成很多事情不確定性,例如學生能否確實參加,家長能否配合學校辦理活動,種種不確定的因素很多,還有老師也有可能沒有辦法協助學生,所以在5月16日的會議,會議記錄上有明確列出執行的困難點供委員討論,委員才決定停辦等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44頁)。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1年5月27日發函所屬公私立各級學校,內容略為: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自111年5月30日至6月12日維持校園防疫應變措施,就校外教學(含畢業旅行),考量疫情仍嚴峻,各縣市確診人數持續增加,各級學校(含幼兒園)仍全面暫緩辦理等情,有該局111年5月27日北市教國字第1113055849號函影本(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可佐,上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1年5月27日函亦明載仍維持其校園防疫應變措施而要求暫緩辦理校外教學等活動,顯見於此函發文前,臺北市各級學校即已全面暫緩辦理各項校外教學等活動。足見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8日發函原告要求系爭活動延至同年5月30至31日舉辦,及通知原告若因疫情影響至111年5月31日前仍未辦理,視為自動終止契約等情,確係基於臺北市教育局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所為校園防疫應變措施而為辦理。是可認被告取消系爭活動,而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其原因確與新冠疫情有重大關聯。審酌新冠疫情期間,民生經濟生活等各方面多受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疫情指引影響,各部會就其管領事務範圍,亦多參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發布之疫情指引內容而發布其相關措施,且學生及其家長就系爭活動是否參與亦受當時疫情狀況而有相當之變數,益發造成系爭活動舉辦之困難,則被告抗辯系爭活動之履行,符合系爭契約補充規定參、第8條第5項第8款約定之情形,應屬可取。

3.復查,系系爭契約補充規定既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內容之補充規定,目的在補充系爭契約有關兩造履行系爭契約時之相關履約細節及約定事項。而系爭契約補充規定參、第8條第5項第8款雖約定「如因疫情嚴峻而無法執行活動,將視狀況辦理延期或取消,廠商須配合變更或終止契約」等語,然就終止後兩造之法律關係諸如已付價金或已履行部分情形者,應如何處理則未約定。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約定。」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有終止必要者,已有約定準用同條第4、5款約定,即機關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生利益),於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得擇第16條第5款約定洽廠商為之。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新冠肺炎疫情仍持續中,兩造於系爭契約外,就相關履約細節及慮及恐因新冠肺炎疫情致影響系爭活動之舉辦,而於系爭契約補充規定參、第8條第5項第8款特別因疫情嚴峻而無法執行系爭活動,被告得延期辦理或終止契約,原告須配合變更或終止契約之事項列入,性質上係屬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有關不可抗力之例示說明,而補充系爭契約有關因不可抗告事由致有終止契約必要之約定,是被告雖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補充規定參、第8條第5項第8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然其性質上仍屬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條終止契約之情形,有關終止要件及效力,自應依該條約定認定之。本件被告就系爭活動之履行既符合系爭契約補充規定參、第8條第5項第8款約定之情形,而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即被告事由,而屬有不可抗力之情事,被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4.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第13目約定,得免除契約責任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3條係有關遲延履約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6頁),其第5款第13目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3.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本院卷一第37頁),上開內容未就所謂免除契約責任之詳細內容(如有部分履行,免除責任內容及其危險負擔)及契約存續之問題(如有關契約終止、解除及其效力等)有所訂定。然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已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約定。」,而第16條係兩造約定有關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1頁),並於準用同條第4、5款約定,就有關終止要件及效力等事項詳予說明。是有關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第13目款、第16條第6款雖均有約定有關不可抗力而影響系爭契約履行之事項,然就其約定內容之完整性及與本件事實之射程範圍,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雖約定履約期限係111年4月21日至111年4月22日期間,履約日期由兩造協議,被告保留最後更動權利等語,被告嗣於111年4月18日發系爭函文通知履約日期變更,並稱至111年5月31日前仍未辦理者,視為自動終止合約(本院卷一第123頁),本件原告未曾主張被告有遲延履約情事,而係主張被告以111年4月18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如因疫情影響至同年5月31日未辦理者,視為自動終止契約(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就此事實亦未爭執;原告並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已支付各項費用及利潤之損失,而非主張因被告遲延履約而受有損害。是以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觀之,其要件及其效力,自以適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較為妥適,而非逕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第13目約定,被告上開抗辯自難逕予採認。則本件即應視其適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結果,定其是否得免除之契約責任及其範圍。

㈡如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系爭契約終

止所生損害53萬8,498元,有無理由?

1.本件系爭契約已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而終止,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準用第4款之約定,被告得終止契約部分或全部,並「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惟不包含所失利益,均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失,茲爰依上開約定審酌其各項請求:⑴場勘費用1萬3,278元: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

保險費78元、甲○○○門票1,200元、午餐1,500元、車資5,000元、司機津貼3,000元、場勘領隊出席費2,500元等情,已提場勘簽到表、甲○○○票價表、餐廳價目表收據、租車費用行情資料、保險證明書、收據(本院卷一第121、133至145、3

35、337、339頁),且經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郭秉華證稱:伊有配合學校(按指被告)得標活動(按指系爭活動)去甲○○○進行場勘,上午前往,包含活動場地、用餐地方,中午還在這邊用餐,簽到人員都有一起用餐,當天還有討論菜色問題,當天伊有直接支付甲○○○的餐費,費用忘記了,但付錢的是伊,原證8是當天場勘駕駛的費用,還有車資費用,依市場行情每台車約8、9,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證人即被告籌辦系爭活動之老師張巧燕亦證稱:場勘伊有參與,目的是為了解露營環境、食物準備的狀況包含合菜,場勘小組有在甲○○○用午餐,是為了解學生到時會吃到的菜色等語(本院卷二第139頁)。又依三立公司回函亦稱被告確於111年3月25日有派代表前來甲○○○進行系爭活動場勘等情(本院卷一第421頁)。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亦約定被告應簽約後於學校指定時間,派7人座車乙部、服務人員及駕駛各1名,隨同被告籌辦人員3-5人做行前勘查,勘查中需提供被告所需旅遊、食宿等相關資料等情(本院卷一第26頁),則被告於終止後,原告為配合被告系爭活動所為場勘相關費用,自屬其因被告終止所受損失,則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即非無據。

⑵班旗6,630元、三角領巾3萬6,960元:原告主張為辦理系爭活

動,已依約製作班旗,及印有被告學校logo之三角領巾440個,均已交付被告收受,班旗部分花費布料費用4,080元、車工費用2,550元,合計6,630元;三角領巾部分花費3萬6,960元等情,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匯款資料、統一發票、匯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55至158、343至347頁),上開物品原係準備專門用以供被告學生參與系爭活動之用,依其情形當無從供原告作為他用,則被告於終止後,原告為製作上開物品所支出相關費用,自屬其因被告終止所受損失,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正當。

⑶遊覽車費用16萬8,000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與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下稱捷森公司)預訂遊覽車,並支付16萬8,000元之訂車費用,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其發函向捷森公司請求返還車資,惟遭該公司拒絕等情,已提出訂車單、匯款單、捷森公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341頁),且經本院發函捷森公司,經該公司回函稱原告確有為辦理系爭活動向該公司預定遊覽車,並於111年4月6日支付16萬8,000元,依訂車日期及當日活動名稱,就是提供被告隔宿露營使用,該款項並無移作其他活動使用,該案原告兩次取消訂車,一次在出車前7天,一次在出車前3天,突然取消用車情形依規定、行規常情及定金本身意義,自無法退還定金等語(本院卷一第415頁)。又本件訊問證人即捷森公司負責人丙○○證稱:原告之前有曾向捷森公司預定過5年出廠之遊覽車,不一定全額支付,會看檔期,例如過年的檔期或每年旺季3至5月,尤其是疫情開始之後,很多司機都離職都缺司機,陸客沒有之後市場上新車輛非常少,所以只要遇到年份限制如3年內或5年內,我們會要求支付的訂金不一樣,主要看用車檔期。業界常見的做法就是看檔期,還有當時的調車的難易度及市場供需問題。一般遊覽車業務不會本次因故無法出車,會同意將其延至下次出車,而僅扣減相關成本費用,因為每個檔期都不一樣,性質也不一樣,遊覽車跟一般旅遊相關行業不同,我們如果被取消是無法接散客的。本件是隔宿露營,第一天只有從學校送去目的地就結束,第二天接回,因行程簡單,收的費用也比較低,一輛車一趟單程只有6,000元,這金額不符成本,會這樣接是因為還要搭配其他的車趟,這趟取消我們其他車趟沒有被取消,導致我們其他車趟變成也賠錢。本案是從學校送到甲○○○,我們會再搭配例如接機,從桃園機場接回台北,因遊覽車成本除折舊車貸以外,最重的就是司機薪水及油錢,故在搭配車趟就會看順路的來搭配以省油錢,隔宿露營取消,我們要接機就要空車去桃園機場接機接回台北,費用只有3,000元,如原本車趟沒有取消,會收到9,000元的車資,但油資成本相同,如果單純只跑一趟就會變成賠錢。原告支付16萬8,000元後,捷森公司沒有返還,沒有同意原告移作他用,將來也不可能同意原告移作他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86至488頁)。此項費用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辦理系爭活動車輛行程所需而支付之訂金費用,因被告終止而所受損失,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可取。

⑷活動隊帶隊人員11萬3,600元:原告主張系爭活動需帶隊人員帶領學生們進行各項活動,其委請「阿爾法活動隊」協助帶領活動,並向其帶隊人員預訂出團時日,支付定金11萬3,600元等情,提出匯出匯款憑證、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59、267、349頁);且經證人即阿爾法活動隊負責人乙○○到庭證稱:原告為辦理系爭活動委託阿爾法實業社辦理,11萬3,600元是原告給付阿爾法的活動定金,原預定活動因故未舉辦,同間學校延期可保留,取消的話1至2個月內有活動可以扣抵,本件11萬3,600元沒有返還原告。(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被告雖辯稱阿爾法實業社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隊輔團隊,涉及重大違約云云。經查,本件觀之系爭契約約定,並未約定原告辦理系爭活動需配合其所指定之北極星。

至於被告稱原告提供之服務建議書第3頁記載兩造就系爭活動之活動隊輔團隊,已約定為北極星活動隊云云。就此部分依原告提出原證1所附系爭活動之服務建議書雖記載:「7.隊輔工作人員:1.北極星活動隊……」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然此部分係原告提供執行系爭活動之建議,證人張巧燕亦證稱:系爭活動的活動隊及活動場地,在招標文件沒有明確要求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至張巧燕雖證稱:系爭活動重要事項均須由當屆籌備委員決定,包括帶團的團隊更換,所有細節均須跟籌備委員會報告,通過才會繼續辦理,伊沒有同意郭秉華將系爭活動帶團團隊改為阿爾法,也沒有討論到更改帶團團隊,是籌備委員會負責,由北極星擔任帶團團隊是必要條件,籌備委員會會議紀錄亦無討論帶團團隊改為阿爾法等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然果系爭活動須以由北極星作活動隊輔團隊為必要條件者,何以系爭活動招標時未將之列為招標內容。再者,證人張巧燕證稱:籌備委員會基本上只開一次,也就是伊完成前置作業跟籌備委員會報告,沒問題後就進行招標。基本上都是只在招標前開一次籌備委員會,籌備委員會大小細節沒有問題後,就會進行招標,只是疫情期間很多事情要做滾動式修正,所以110學年度(按一般國中學年度開始約在8月底至9月初,於6月底為學年度結束,110學年度期間為自110年8月底起至111年6月底)就召開了三次的籌備委員會等語(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是被告每年的隔宿露營活動,籌備委員會原則上僅在招標前開一次會,之後於招標完成後即由承辦人員與得標廠商聯絡各項細節。110學年度召開三次籌備委員會係因新冠疫情而多開二次籌備委員會會議,則證人張巧燕上開稱系爭活動重要事項均須由當屆籌備委員決定,包括帶團的團隊更換,所有細節均須跟籌備委員會報告,通過才會繼續辦理云云,即有所矛盾而與常情不符,自難遽予採信。再者,依證人張巧燕證言,林瑛桀是北極星的資深團員,之前有與其一起合作場勘,伊不知如何區分北極星與阿爾法人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場勘簽到表所載,其上有林瑛桀簽名(本院卷一第121頁),亦有參與系爭活動之場勘,再參酌證人乙○○有關北極星與阿爾法活動隊會彼此調派人員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綜合上開情事,尚難逕認原告與阿爾法簽立合約書,由其擔任系爭活動帶隊之團隊,有何被告所指重大違約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

⑸人事成本8萬9,700元:原告主張伊為履行系爭契約,由職員

郭秉華、陳淑秋主要負責處理本專案,包括聯繫各廠商、規劃系爭活動之執行細節、參與各項會議、安排並出席場勘等工作,工作期間至少超過1個月。職員郭秉華、陳淑秋之月薪,分別為4萬3,900元、4萬5,800元,原告至少需支付2名職員之1個月薪資,故人事成本為8萬9,700元(計算式:43,900+45,800=89,700)等語,提出企劃書、場勘簽到表、原告函文、訂車單、報價單(本院卷118、121、125、147、157頁)為證。經查,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辦理系爭活動,確需花費人力辦理聯絡及製作相關契約所需用具等事宜,惟原告並非專為系爭契約而成立之公司,其亦不能證明其在此段期間只有辦理系爭活動,且需以一個月以上工作時間辦理相關履約事宜,自難僅憑此即認其職員郭秉華及陳淑秋之薪資,均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失,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是原告主張上開人事成本8萬9,700元為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失,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⑹合理利潤11萬0,330元:原告主張目前已給付款項共計42萬8,168元,對照系爭契約全部履約金額為116萬3,700元,扣除原告請求部分,則因被告終止契約而未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3萬5,532元,原告預計可得之合理利潤即為11萬0,330元(計算式:735,532x15%=110,330) 等語。然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而終止,依該款準用第4款之約定,被告得終止契約部分或全部,並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惟不包含所失利益,已如前述。則有關合理利潤,性質上即屬其所失利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失,即屬無據。

2.綜上,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場勘費用1萬3,278元、班旗6,630元、三角領巾3萬6,960元、遊覽車費用16萬8,000元、活動隊帶隊人員11萬3,600元,以上合計為33萬8,468元(計算式:13,278+6,630+36,960+168,000+113,600=118,468)。

3.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16條第4、5、6、8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8,468元暨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縱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亦未超逾上開金額,自無贅予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本院卷一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