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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 告 陳嘉修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被 告 徐莉崴

王重鈞

張志凱

許詠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380元,及被告徐莉崴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被告王重鈞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被告張志凱、許詠翔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萬4,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徐莉崴、王重鈞、張雯綺、陳知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4,380元及其利息,嗣追加被告張志凱、許詠翔(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並撤回對陳知翰、張雯綺部分之訴,減縮請求為被告徐莉崴、王重鈞、張志凱、許詠翔(以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4,380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卷二第135至13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王重鈞、許詠翔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重鈞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帳戶)提供予綽號「君昊」之訴外人陳知翰;張志凱、許詠翔明知手機門號若恣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張志凱將以其子即訴外人張○辰(民國000年0月生)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許詠翔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提供予徐莉崴、訴外人陳知翰、張雯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留君騏」。嗣徐莉崴、訴外人陳知翰、張雯綺、「留君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張雯綺於111年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戀愛交友暱稱「陳語喬」,結識原告並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Anna(嘴唇圖案)」、「語(花朵圖案)」、「語(嘴唇圖案)」、「語芯」、「(3個愛心圖案)」,並使用系爭門號及訴外人陳知翰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與原告聯繫,由訴外人陳知翰將訴外人張雯綺之照片傳送予原告,並以LINE聊天方式與原告培養感情,再由訴外人張雯綺依訴外人陳知翰指示出面與原告見面,利用原告感情上之弱點,博取信任與同情,復安排由訴外人張雯綺假意跟原告交往成男女朋友,繼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及話術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或款項之金額予訴外人陳知翰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徐莉崴女兒即訴外人何○翎(000年0月生)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王重鈞所申設之系爭台新帳戶。原告因被告、訴外人陳知翰、張雯綺、「留君騏」上開行為而受有共101萬4,380元之財產損害。嗣訴外人陳知翰就其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以20萬元達成和解,訴外人陳知翰並已支付完畢;訴外人張雯綺就其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以25萬元達成和解,訴外人張雯綺並已支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原告尚未受填補之損害56萬4,380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徐莉崴辯稱:原告受詐欺之款項並非由徐莉崴取得,且徐莉崴有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願接受分期之和解條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張志凱辯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內容,但沒有足夠金錢償還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王重鈞、許詠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徐莉崴、張志凱、許詠翔上開所為,有另案

(案列:本院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6號,下稱另案)徐莉崴、張志凱、許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訴外人陳知翰於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系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北花園招待所消費明細、風靡經紀公司合約書、匯款單、系爭台新帳戶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27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81頁、第181至203頁、卷二第11至17頁、第29至5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8號卷第117至118頁、第143頁)可證,且為徐莉崴、張志凱所不爭執,許詠翔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徐莉崴、張志凱、許詠翔上開所為屬實。又徐莉崴、張志凱、許詠翔上開所為,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徐莉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張志凱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許詠翔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此有另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6頁、卷二第93至102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徐莉崴、張志凱、許詠翔上開所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101萬4,380元之財產損害,則原告主張徐莉崴、張志凱、許詠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因王重鈞上開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訴外人陳知翰

,而與徐莉崴、張志凱、許詠翔、訴外人陳知翰、張雯綺、「留君騏」共同所為之侵權行為,受有101萬4,380元之財產損害,王重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徐莉崴、張志凱、許詠翔連帶賠償之等語。經查,王重鈞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是借帳號給「君昊」(按:經偵查後確認君昊為訴外人陳知翰),「君昊」開口幫「陳語喬」向我借帳號,「君昊」跟「陳語喬」是經紀與小姐的關係,「君昊」是說他的帳號不能用,說有人欠他們經紀的錢,叫我把戶頭借給他,帳號是「陳語喬」要用的,我只有見過「陳語喬」1次面,跟「陳語喬」不熟,跟「君昊」見過7、8次,都是在君悅酒店見面,我把帳戶的錢領出來後交給「君昊」跟「陳語喬」,我問朋友沒有問到「君昊」的真實姓名,我沒有「陳語喬」的電話號碼、IG帳號,也沒有「君昊」的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44至45頁、第58至59頁),足見王重鈞與「君昊」、「陳語喬」均僅有數面之緣,甚至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可謂毫無信賴基礎,然王重鈞仍將表彰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金融帳戶出借,並聽從指示領取及交付款項,而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王重鈞疏未注意上情,進而造成原告受有101萬4,380元之財產損害,堪認王重鈞實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王重鈞所為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自應與徐莉崴、張志凱、許詠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知翰就其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以20萬元達成和解,訴外人陳知翰並已支付完畢;訴外人張雯綺就其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以25萬元達成和解,訴外人張雯綺並已支付完畢,原告所受損害尚餘56萬4,380元(計算式:101萬4,380-20萬-25萬=56萬4,380元)未獲填補,被告應連帶如數賠償之等語。經核原告所受損害為101萬4,380元,如前所述,且依原告主張,與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人尚有訴外人陳知翰、張雯綺、「留君騏」,則各侵權行為人之應分擔額為14萬4,911元(計算式:101萬4,380÷7=14萬4,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與訴外人陳知翰、張雯綺達成和解而免除其等債務,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訴外人陳知翰、張雯綺之應分擔額共28萬9,822元(計算式:14萬4,911×2=28萬9,822元)外仍不免其等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未受填補之損害56萬4,38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僅請求徐莉崴、王重鈞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追加張志凱、許詠翔為被告並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7至20頁、第229至235頁)可考,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徐莉崴、王重鈞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張志凱、許詠翔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4,380元,及徐莉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起,王重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起,張志凱、許詠翔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張志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徐莉崴、王重鈞、許詠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亦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交付之理由及話術 時間 交付之物品或款項之金額及交付方式 1 訴外人張雯綺佯稱沒錢繳電話費、肚子餓沒錢等語 111年3月20日凌晨1時9分許 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至被告徐莉崴女兒即訴外人何○翎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8日下午7時9分許 111年3月29日凌晨4時6分許 111年3月30日凌晨5時34分許 2 訴外人張雯綺佯稱與原告交往,藉故要求原告購買Apple iPhone手機1支 111年3至4月間 Apple iPhone手機1支(價值4萬3,380元) 3 訴外人張雯綺積欠風靡經紀公司、台北花園招待所債務,須購買消費時數等語 111年4月8日下午4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林慶店當面交付40萬予訴外人陳知翰(暱稱「君昊」) 4 訴外人張雯綺須支付違約金以終止與風靡經紀公司之合約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 匯款50萬元至被告王重鈞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訴外人張雯綺因與客人起衝突,需賠償3萬6,000元等語 111年7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 匯款3萬6,000元至被告徐莉崴女兒即訴外人何○翎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