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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 告 朱淦忠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被 告 鍾克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百○○年○月間就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股之股份買賣契約不存在。

被告應將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股之股份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民國110年間就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股份119萬5,410股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卻於000年0月間接獲國稅局通知其補繳上開交易之證券交易稅,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展雲公司之股東,被告於000年0月間表示其有融資需求,欲向伊商借伊持有之展雲公司股份119萬5,410股(下稱系爭股份)以向他人設質借款,並約定支付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對價(下稱系爭契約),伊基於多年同事情誼,遂同意將系爭股份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屢經催告,迄未支付350萬元,並拒絕返還系爭股份予伊,伊始知受騙,遂於110年7、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已因撤銷而不存在;如認被告未詐欺,伊亦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定期1個月催告其給付350萬元,被告迄今逾期未付,伊自得以113年6月7日民事聲請公示送達暨陳報狀(下稱陳報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就展雲公司股份119萬5,410股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展雲公司股東,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

有融資需求,商借由被告以系爭股份向他人設質借款,並約定支付其350萬元作為對價,然被告迄未支付上述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20223054號函暨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7頁),而觀之上開稅額繳款書記載之系爭股份買賣雙方當事人即為兩造,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股份交付予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其35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交付系爭股份予被告,被告得持之向他人設質借款,並支付原告350萬元作為占有使用或處分系爭股份之對價,核其契約性質,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並無移轉系爭股份所有權於他方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所支付之對價亦非標的物之價金,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否則即應依法理解決。又系爭契約既非可定性為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要屬可取。

㈢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定有清償期之給付義務,債權人除得隨時請求清償外,亦得同時催告債務人為給付,若債務人未為給付,則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債權人得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該期限內不履行,即得解除契約。經查,系爭契約為未定清償期之契約,業如前述,可見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個月內清償,本件起訴狀繕本嗣於000年0月0日生公示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公示送達公告)。是被告於原告以起訴狀定清償期後,即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即113年6月5日前給付其350萬元,被告既未於該期限內清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應自收受起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以陳報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已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公示送達公告),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乙節,亦屬有據。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既如前論,則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即負有返還系爭股份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返還系爭股份,即屬正當。又民法第259條係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規定,故不再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之股份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