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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 告 梅仲進

陳阿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謝松武律師梅剛維被 告 孫國維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零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且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新訴撤回而終結時,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訴之變更應准許者,法院應就新訴為裁判,其原訴之係撤回者,雖不具備撤回要件,亦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無須更就原訴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TWETA)或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WTA)之鑑定結果,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梅仲進、陳阿月、梅剛維新臺幣(下同)1,12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3北司補796卷第7頁)。嗣經數度變更、追加後,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北院英民澤113訴1921字第113001498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本院卷外)第10頁表三所示之方式,修繕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系爭3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梅仲進、陳阿月69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梅仲進、陳阿月1,076,600元,及其中12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50,600元自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又查梅剛維於114年9月15日具狀撤回訴訟,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㈡第113頁),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訴卷㈡第117頁),惟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核第1項聲明,依系爭鑑定報告更正其聲明第1項內容,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就原起訴聲明第2項變更為最後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係針對當事人部分由梅剛維、梅仲進、陳阿月變更為梅仲進、陳阿月,並撤回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權基礎部分,追加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金額,依上開說明,分別為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梅剛維部分撤回起訴,亦不同意變更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權基礎及追加損害金額,然訴之變更既為合法而經准許,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縱不具撤回要件,亦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故梅剛維即因訴之撤回而脫離訴訟繫屬,自不列其為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梅仲進與陳阿月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原於97年9月15日起以每月23,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李俊毅使用,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惟於112年9月起發現系爭4樓房屋有積水情形致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事故),天花板、室內裝潢及家具等物因而毀損,李俊毅並因此於112年10月終止租約。經系爭鑑定機關為鑑定後,確認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阻塞並有穿刺現象,顯示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主因,且修繕系爭3樓房屋費用至少為695,589元(修繕項目包含:①天花板及鋼筋鏽蝕補強費用564,585元、②木地板拋光美容費用29,339元、③主臥室化妝台費用23,430元、④主臥室衣櫃損壞費用7,500元、⑤和室上櫃及門框費用7,500元,加計勞安及利潤63,235元,修繕費用共計695,589元)。又系爭3樓房屋自112年11月1日至114年12月19日(包含預估修繕期間49日)為無法使用或出租狀態,參考該屋目前市場行情租金每月42,000元,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租金損失1,076,600元(計算式:42,000元×〈25+19/30〉個月=1,076,6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表三所示之方式,修繕系爭4樓房屋,並修繕至系爭3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梅仲進、陳阿月69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梅仲進、陳阿月1,076,600元,及其中12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950,600元自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刊登系爭3樓房屋招租廣告,依其廣告上現況照片未見有毀損或漏水之痕跡,迄至115年4月2日刊登照片也未見有毀損或漏水痕跡,而被告自鑑定後自行僱工修繕系爭4樓房屋,始知並無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排水管穿刺情形,顯見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不明,且無法排除係原告113年1月24日起僱工裝潢系爭3樓房屋意外所致,不可歸責被告。退步言,被告已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經原告確認無目視漏水情形且不爭執,被告已無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必要。原告固依鑑定意見請求修繕費用,惟系爭鑑定機關未盡詳加說明獲得鑑定結論、是否造成損壞之理由,竟高估修繕範圍與修繕天數,部分項目報價前後不同亦未見理由,難以採信,原告應具體敘明受損情形與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而漏水前裝潢殘值、材料修復費用均應予折舊計算。又依原告前與李俊毅約定租金每月23,000元,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內政部實價登錄鄰近房屋租金行情,原告每月至多受有相當租金損失31,000元。此外原告曾無故終止修繕系爭3樓房屋、未依自行委任訴外人夏商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評估意見進行修繕、再拒絕被告提早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之請求,可見原告放任漏水損失擴大與有過失,被告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責任。另李俊毅因系爭漏水事故被迫終止未定期限租約,原告始得改以每月42,000元對外招租,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存續期間10年,原告因此獲有提前收回系爭3樓房屋差價利益228萬元(計算式:〈42,000元-23,000元〉×12個月×10年=2,280,00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卷㈡第37至3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系爭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則為梅仲進、陳阿月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3樓房屋於97年9月15日起,以陳阿月為名義出租予李俊

毅並收取租金,租金為每月23,000元,至112年10月31日終止租賃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表三所示之方式,修

繕系爭4樓房屋,並修繕至系爭3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為無理由: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就系爭4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囑託系

爭鑑定機關並作成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檢測前於系爭3樓房屋廚房處、臥室靠近浴室牆面,肉眼即可看出明顯潮濕現象,使用濕度計(混凝土水分計)檢測濕度為100%,及檢測前有漏水現象,系爭3樓房屋所述潮濕處(廚房浴廁牆面、客廳、臥室、浴廁內)檢測前後量測濕度比較,表示檢測前有持續滲漏水現象,查驗系爭4樓房屋舊有給水管,不應有水,冷熱水管均有水狀態;查驗系爭4樓排水管,排水管內部不應有水,卻有阻塞積水,遭穿刺現象,因系爭3樓房屋持續漏水,判斷系爭4樓房屋舊有給水管及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二者均有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主因,經檢測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有直接明顯關係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既係經鑑定人經實地勘查,採排水管測試、滲透原理、模擬用水時狀況、舊有給水管加壓檢測,且會勘當日之試驗期間無下雨情形,以混凝土水分計、紅外線熱感應儀為主,並以經驗目視為輔作為判讀依據而作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乃本諸現場證據、工程經驗及專業知識而為判斷,堪信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足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系爭4樓房屋舊有給水管、排水管疏於管理維護,進而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並已造成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之妨害。

⒊被告固辯稱依拍攝於113年1月之招租廣告現場照片,可知系

爭漏水事故並未發生,且可能是因原告因裝修毀損所致等語。惟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屬滲漏水,需經專業儀器為檢測始能確認是否存有滲漏水狀況,故被告雖提出原告網路刊登之招租照片為證(見本院訴卷㈡第363至371頁),仍無從僅憑上開照片,即排除系爭3樓房屋有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滲漏水之情形,上開所辯,尚難可採。被告又抗辯系爭漏水事故係因原告修繕意外毀損所致等語,然系爭漏水事故係因系爭4樓房屋舊有給水管不應有水卻均有水,及因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有阻塞積水、穿刺水管現象所致,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是縱原告有對系爭3樓房屋為修繕,依其系爭4樓房屋舊有給水管、排水管設置位置,難以想像其有毀損上開水管之可能,被告上揭所辯,亦難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4樓房屋系爭鑑定報告指出排水管遭穿刺部分,實際係塑膠吸管而無穿刺等語,然不論屬何種物品造成該排水管有遭穿刺,系爭鑑定報告已依上開專業檢測方式確認該排水管有遭穿刺現象、阻塞積水進而造成系爭漏水事故,是穿刺物品為何,實非所問,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⒋準此,被告未能舉證其對系爭4樓房屋舊有給水管、排水管已

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系爭漏水事故發生,系爭漏水事故既係因系爭4樓房屋舊有給水管、排水管未妥善維護所致,足認被告管理有所欠缺而具過失,被告抗辯系爭漏水事故不可歸責被告等語,應非可採。

⒌惟被告業已修繕系爭4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已無滲漏水之情

形,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表三所示之方式修繕系爭4樓房屋: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倘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已就其已依系爭鑑定報告為修繕系爭4樓房屋乙

節為自認等語。經查,原告於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法官問:原告對於被告已經依照鑑定方法修繕部分,是否尚有爭執?)不爭執。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訴卷㈡第263頁),但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訴卷㈡第263頁)。可見原告就被告抗辯已依系爭鑑定報告為修繕之事實,並非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屬對被告抗辯之事實不爭執,而為自認,依上開說明,法院應認自認之事實為真。

⑶原告雖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所指不爭執,

是指不爭執被告已經進行修繕,至於是否按照鑑定報告進行修繕,因原告未參與被告施工程序,無法得知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401頁),核其真意,應係對上開爭執事實復為爭執,而為自認之撤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然被告已表明:原告主張與筆錄記載不符,屬於實施詐術的騙財手段(見本院訴卷㈡第401頁),顯未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被告已依系爭鑑定報告為修繕之事實不符,故原告所為之撤銷自認並不合法。

⑷從而,系爭漏水事故雖因系爭4樓房屋之舊有給水管、排水管

,導致系爭3樓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被告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表三方式為修繕,惟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抗辯已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表三方式為修繕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表三方式為修繕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系爭3樓房屋不漏水狀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系爭3樓房屋修繕、家具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漏水事故既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舊有給水管、排水管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修繕系爭3樓房屋費用部分:

⑴經查,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影響,造成天花板、鋼筋

鏽蝕等毀損,經系爭鑑定機關鑑定後,確認木作天花板部分,應施作走道室內保護、木作拆除、搬運棄運、批土及油漆(結構)、PVC天花板廚房及浴廁、造型天花板2倍施工、批土及油漆(裝修)、水電工資、燈具及清潔等工程,鋼筋鏽蝕補強部分,應施作除鏽、無收縮水泥施工等工程,共需564,58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機關115年3月2日補充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本院訴卷㈡第271至272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論,係由系爭鑑定機關由具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之鑑定人至現場勘查,詳加確認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造成受損範圍、程度,應透過合宜工法、工項逐項分析費用單價,據以作成修繕費用詳細評估,應認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機關就修繕範圍估算有誤,大於系爭3樓

房屋之層次面積等語,然天花板施作修繕面積係經系爭鑑定機關依室內各空間現況實測所得合計62.85㎡(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表4首欄),與建物謄本所載登記面積之丈量基準本非同一,且本院嗣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再為重新確認面積為丈量後,經測得面積合計62.91㎡,有勘驗筆錄、系爭鑑定機關114年12月18日補充鑑定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㈡第133至137頁、第199至200頁),相差無幾,顯見並無被告所指虛增修繕範圍之情形。

⑶被告又抗辯系爭漏水事故所影響範圍不包含前陽台、客廳、

次臥(和室)面積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系爭鑑定機關後,系爭鑑定機關於114年8月4日函覆略以:依現況明顯漏水痕跡造成天花板斑駁,故計算在內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45頁),經核以鑑定時現況照片,確實包含靠近前陽台及廚房位置、浴廁、客廳、主臥室、次臥均見斑駁痕跡,有現況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堪認此部分亦受系爭漏水事故影響無訛,被告仍執前詞,實非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表4項次5,有關造型天花板2

倍施工部分計算並無依據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函詢系爭鑑定機關後,系爭鑑定機關於114年8月4日函覆內容略以:造型天花板因型式現況多項內容物,例如冷氣管線走向包覆及開孔、電源燈光排列、間階照明電源電線增加、施工骨架排列,造成材料損耗,施工人員大量提升,並非僅裝潢材料增加,故習慣性以平面價格×2計算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45頁),互核照片以觀(見本院訴卷㈡第149頁),可見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確實係以造型天花板為裝潢,內有管線在內,故系爭鑑定機關以平面之面積2倍以估算造型天花板工法之工料倍增而生之計價方式,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憑採。

⑸被告抗辯此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惟本件係因系爭4樓房屋舊

有給水管、排水管,造成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狀況,為修復因系爭漏水事故所造成之天花板、鋼筋鏽蝕問題,故有以前開鑑定建議工法施作之必要,核屬回復系爭3樓房屋原狀之合理方法,修繕材料使用後亦將完全附合於系爭3樓房屋,不具獨立存在價值,縱以新品等材料裝潢予以修復,其施作內容及附著效果,不致增加系爭3樓房屋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無從獲取額外利益,則本院認以此回復原狀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且毋庸再予折舊,即屬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⑹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為修繕系爭3樓房屋所需必

要費用為621,044元(包含10%勞安及利潤,計算式:564,585元×110%=621,044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而有木地板、主臥室化妝台、衣櫃、次臥室(和室)上櫃及門框損害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造成木地板、主臥室化妝

台、衣櫃、次臥室(和室)上櫃及門框損害等情,經本院囑託系爭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木地板美容共29,339元(工資8,557元+材料20,782元)、主臥室化妝台23,430元(工資5,623元+材料17,807元)、衣櫃7,500元(工資6,000元+材料1,500元)、次臥室(和室)上櫃及門框7,500元(工資6,000元+材料1,500元),另加計10%勞安及利潤等語,有系爭鑑定機關114年12月18日補充鑑定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㈡第202頁),本院互核現場照片(見本院訴卷㈡第143至169頁),均可見系爭3樓房屋受影響範圍存有水痕痕跡或因泡水而有之損壞狀況,且上開鑑定結論乃系爭鑑定機關由具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之鑑定人至現場勘查,以專業知識分析是否為系爭漏水事故所造成,據以分析修繕費用單價,自屬可採。被告雖空言否認上開損害與系爭漏水事故有關,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實難可採。

⑶惟上開家具均非新品,且均已超過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限10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㈠第337頁、本院訴卷㈡第352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10之殘值。是以,原告就上開家具材料費用總額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10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4,159元(計算式:(木地板美容20,782元+主臥室化妝台17,807元+衣櫃1,500元+次臥室(和室)上櫃及門框1,500元)×1/10=4,159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6,180元(計算式:木地板美容8,557元+主臥室化妝台5,623元+衣櫃6,000元+次臥室(和室)上櫃及門框6,000元=26,180元),合計經折舊後必要費用為30,339元(計算式:4,159元+26,180元=30,339元)。另依上開鑑定內容,尚應加計10%勞安及利潤,是本件被告應賠償上開家具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3,373元(計算式:30,339元×110%=33,373元),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621,044元、

家具費用33,373元,共計654,417元(計算式:621,044元+33,373元=654,4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因系爭漏水事故,致無法收取系爭3樓房屋租金之所失利益損害部分:

⒈按不動產被侵害,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

其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而受有損害,損害非輕,

而有修繕必要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迄至系爭3樓房屋修繕完畢無法出租,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此與被告未善盡保管系爭4樓房屋之舊有給水管、排水管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3樓房屋原出租予李俊毅,直至112年10月31日終止租賃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是原告請求賠償自112年11月1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修繕完畢為止之相當租金損害,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應以每月租金42,000元計算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招

租網頁廣告、新房客詢問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113北司補796卷第49至51頁),可見於陳阿月與李俊毅終止租約後,經調漲租金至42,000元而為招租,仍有租客願以該租金為承租,且系爭3樓房屋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與捷運站距離非遠,交通便利,且鄰近商圈,生活機能甚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每月42,000元計算相當租金損害,尚屬適當。

被告固抗辯應以原出租予李俊毅之每月租金23,000元為計算,但綜合系爭3樓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加以評估,就原告所可預期取得之租金利益,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即出租予李俊毅之租金作為認定之標準,是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又抗辯此部分租金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等語,惟按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可知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供他人居住使用而非供營業使用,其租金數額已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失之租金利益損害不應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等語,實難可採。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漏水事故,因而無法收取系爭3樓房

屋租金之所失利益損害,自應以每月42,000元為計算。又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始提出施工報價單、施工歷程報告供原告確認被告是否已修繕系爭4樓房屋完畢,有114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六)狀及施工報價單、施工歷程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㈡第171至172頁、第173至174頁、第175至182頁),是自114年10月31日翌日起,原告方能為修繕系爭3樓房屋,並於修繕系爭3樓房屋後,才能出租系爭3樓房屋以收取租金。又系爭3樓房屋之合理修繕期間含例假日為49天,有系爭鑑定機關115年3月2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卷㈡第271頁),是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而無法收取租金利益期間應至114年12月19日止(即自114年11月1日起算49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因系爭漏水事故而無法收取系爭3樓房屋租金之所失利益損害為1,076,600元(計算式:42,000元×〈25+19/30〉個月=1,076,600元),自屬有據。

⒍被告雖抗辯依系爭鑑定機關函覆內容,可知修繕施工日為35

日,加計週末應僅有47日等語。然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自114年11月1日始能開始修繕系爭3樓房屋,又114年11月1日為星期六,翌日114年11月2日則為星期日,故系爭3樓房屋應自114年11月3日才能開始施工修繕,計算施工日期共35日(不含期間週休二日,且該期間無國定假日),確於114年12月19日方能完工,是被告抗辯上開鑑定結果認系爭3樓房屋合理修繕期間為49日有誤,應有誤會,自不可採。

⒎被告又抗辯如認定原告因系爭漏水事故每月無法收取之租金

利益為42,000元,則原告係因系爭漏水事故而可終止與李俊毅每月23,000元之不定期租約,故同時因系爭漏水事故而享有每月19,000元租金利益差額(計算式:42,000元-23,000元=19,000元),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抵等語。但按被害人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一致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因系爭漏水事故,而終止自97年與李俊毅每月23,000元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有陳阿月與李俊毅間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113北司補796卷第41至45頁),惟不論系爭漏水事故是否發生,原告均可與李俊毅達成合意終止租約,於法律評價上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具相對應性。是以,被告抗辯係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民法第216條之1適用,尚難採認,且如許為損益相抵,在法律評價上,更因此使被告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上開所辯,顯難可採。

㈣被告抗辯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被告已於113年11月13日向

原告表示欲為修繕,但經原告拒絕而放任閒置,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自113年11月14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然查: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113年11月13日向原告表達欲為修繕系爭4樓房屋,有被告提出民事陳報修繕意願暨聲請函詢鑑定人狀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㈠第205至208頁),惟細究被告所提出之修繕意願內容,欲為驗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是否正確、系爭漏水事故是否為原告所造成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205頁),可知被告於該時所稱欲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給付,非依債務本旨即全然依照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修繕,是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自無需負受領遲延責任。嗣被告確實提出施工報價單、施工歷程報告(見本院訴卷㈡第173至174頁、第175至182頁)後,原告即表示對於被告已為修繕系爭4樓房屋乙節為不爭執(見本院訴卷㈡第263頁),益徵原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其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及行為與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4年11月間所提出修繕意願而為給付,因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訴訟中持續爭執系爭漏水事故與系爭4樓房屋無涉(見本院訴卷㈡第171、231、281、342、395頁),顯見原告於本案確定前或兩造合意前,選擇拒絕被告為修繕,難認存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適用之餘地。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就修繕系爭3樓房屋費用、家具毀損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因系爭漏水事故而無法收取租金所失利益部分,則係就其中126,00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950,600元自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3北司補796卷第109頁)。是原告請求系爭3樓房屋費用、家具毀損之損害賠償654,41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另就原告請求系爭漏水事故而無法收取租金所失利益1,076,600元部分,其中12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50,600元自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4,417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600元,及其中126,000元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50,600元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函詢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以資證明系爭3樓房屋招租廣告拍攝日期、真實屋況;命原告提出系爭3樓房屋113年1月照片,以資證明系爭漏水事故不可歸責被告;函詢鑑定人有關鑑定內容之推論及依據等,因依卷存證據已可認定系爭3樓房屋損害及範圍確係系爭漏水事故所致,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