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鄭穎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7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經理人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辭任而由副董事長詹廷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原告公司公示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住居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541號/ 帳單分期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3年2 月1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萬7,401 元(含本金26萬9,365 元、循環利息8,036 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7 年6 月14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 年6 月14日止,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 個月按年息1.68% 固定計算,第4 個月起按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08% 機動計算(現計為6.69%),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雖曾於112 年7 月14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2月21日給付1,898 元、1 萬5,100 元、1萬5,000 元、1 萬5,000 元、8 元,但祇得抵充利息至112年10月14日止,現尚積欠本金29萬375 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㈢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56萬7,776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與拍攝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95頁),且有裁判書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277,401 269,365 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290,375 290,375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9%計算之利息 總計 567,776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