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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 告 任掌珠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原 告 任翠珍被 告 賀珺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任掌珠起訴主張訴外人任莉華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任莉華已死亡,故任掌珠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對被告有債權,而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任莉華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任莉華之繼承人除任掌珠外,尚有原告任翠珍,本院經任掌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任翠珍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其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任翠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任翠珍,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21頁),其逾期未追加,依法視為已與任掌珠一同起訴,爰列任翠珍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任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就任翠珍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任掌珠主張:原告與任莉華為姊妹,被告為任翠珍之女。被告先於105年11月1日向任莉華借款新臺幣(下未標註幣值者皆同)100萬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每半年還款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又再於111年6月8日向任莉華借款美金9萬6,1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0月18日起1年內還款(下稱系爭借款二)。系爭借款一、二迄今均未清償,嗣任莉華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為任莉華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任翠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一係任莉華為獎勵被告並作為被告投資使用而贈與者,故被告不負返還之責;且縱認該筆款項為借款,因任莉華住處年久失修而需款孔急,被告遂於112年9月28日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海山分行提款60萬元現金交付任莉華,後又攜帶現金40萬元至任莉華住處交付,任莉華並已開立收據以示收悉,故被告亦已清償。系爭借款二則係任莉華以保單借款方式貸得美金後借給被告,而被告業於112年2月21日將系爭借款二連本帶利共美金9萬7,500元匯至任莉華指定之帳戶以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任莉華前於105年11月1日給付被告100萬元,2人並簽署內容如原證1所示借據之文書。

(二)被告於111年6月8日向任莉華借款美金9萬6,100元,約定自111年10月18日起1年內被告隨時清償、未約定利息(即系爭借款二),並經任莉華如數交付,系爭借款二成立、生效。

(三)任莉華於111年間以其所投保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向安達人壽分別借款美金2萬7,437元、6萬8,663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保險契約終止時止、週年利率均為4.25%。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任莉華系爭借款一、二,經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該等債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一究為被告與任莉華間之消費借貸抑或贈與?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是否已清償?㈡被告是否清償系爭借款二?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一,為有理由:⒈被告與任莉華間就系爭借款一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此種附加限制之自認,於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訴訟上之自認;如兩造之主張內容互異,應由法院審酌各種客觀情形,依自由心證以判斷是否視有自認,及其自認之程度如何。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一之法律關係於任莉華及被告間成

立生效乙情,業據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民事答辯狀㈠中自認「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向任莉華借款100萬元已依約於112年7月清償完畢」(本院卷第53頁),及於113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一再當庭自認「被告與任莉華間固有系爭借款一、二之法律關係」、「(法官問:對於系爭借款一、二之成立與生效是否爭執?)不爭執」(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被告就其與任莉華間於105年11月1日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所為陳述與原告所述一致;且核與卷附借據、被告與任莉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客觀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1、25頁),依上述說明應生自認之效力,則任莉華及被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一之法律關係乙事,已堪認定。

⑶被告嗣雖改稱兩造間就該筆款項之原因事實應為贈與云云(

本院卷第59、169至170頁)。然被告另稱因任莉華需款孔急,而已以存入與交付現金之方式返還該筆款項(本院卷第11

0、194頁),業與所述贈與之性質矛盾;且倘任莉華交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贈與,依被告屢屢強調其與任莉華間情誼深厚、互相信任(本院卷第77、177頁),任莉華豈有再要求被告簽署卷附借據(本院卷第21頁),以表彰被告向任莉華借款之相異情狀,甚且約定分期還款方式,使被告陷於可能隨時遭債權人求償風險之理?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而不得撤銷前開自認。準此,被告抗辯其與任莉華間就系爭借款一實為贈與云云,應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一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情,為有理由。

⒉被告未就清償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⑴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提出載有「收據。茲收到賀珺琪償還借款新台幣壹佰

萬元整,以上現金確認收訖無誤。貸款人:任莉華(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之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本院卷第97頁),欲支持其上開清償之辯解。惟查:

①被告前已自承「原告主張之借款雖無清償收據,……」(本院

卷第54頁),嗣後卻又提出系爭收據為證;且其所提出者為影本,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111頁),則系爭收據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②再者,被告固於審理時主張其私下將系爭收據上之簽名送鑑

定屬實,並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係公司114年3月12日鑑定報告書為據(下稱系爭私鑑定報告,另置卷外)。然當事人自行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私鑑定,究非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人之司法鑑定。私鑑定因有⓵鑑定標的係委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是否為本件待證標的難以確認;⓶私鑑定人係由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查;⓷私鑑定人如有法定之鑑定人拒卻事由時,對造當事人亦無從拒卻;⓸私鑑定人經當事人之一造自行委託後,受有報酬,其從事鑑定接受之資料亦係一造單方面提供,並於私鑑定實施後仍與該當事人保有持續關係,非無偏頗之虞等與司法鑑定不同之處,是以,私鑑定之證據價值非無疑義,仍需由法院綜合其它事證而由法院以自由心證為評價。參以系爭私鑑定報告之待鑑定資料及供比對資料均為影本,報告內並載明「鑑定過程未考慮影印機誤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等問題,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物原件為準」(系爭私鑑定報告第17頁),且該等資料均為被告自行提供予私鑑定機關,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系爭私鑑定報告不足以作為證明系爭收據真正性之用。

③另縱認系爭收據為真,其上未特定所收受款項對應之借款關

係是否即為系爭借款一;而債權債務雙方可能存在多筆金額相同之借款,要難憑此即認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一。

⑶況就清償之時間及方式,被告先稱該筆款項已於112年7月前

清償完畢(本院卷第53、58頁),後改稱其係於112年9月28日在永豐銀行海山分行提領現金60萬元,任莉華自新店住處徒步3小時至海山分行向其領取,但因任莉華表示當日過於勞累,遂將該筆款項存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返家休息,原告再於週末攜帶40萬元現金至任莉華住處交付等語(本院卷第79頁),就清償之時間所述不一,已值商榷;且任莉華既有中信帳戶得以收款,何需再徒步3小時向被告領取現金後存入該帳戶內?此揭所辯亦與常情不符。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本院函詢後覆以:中信帳戶於112年9月28日無存入60萬元之交易紀錄,此有該行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954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31頁);而被告雖提出永豐銀行往來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153頁),表明其曾於112年9月28日自其帳戶提款60萬元、中信帳戶於112年10月2日有存入60萬元之紀錄,然除該存款日期與其所辯有別外,亦無從辨認該筆存款是否來自被告,及是否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一而存入,要難憑此即認被告已清償60萬元。而被告就另清償40萬元部分又未能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已清償系爭借款一之事實,應認系爭

借款一之法律關係尚未消滅,被告仍負有清償之義務;又原告為任莉華之法定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19頁),於繼承任莉華之債權後,當可依系爭借款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本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二,為無理由:⒈系爭借款二已成立、生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

如前。依前述說明,被告既辯稱已為清償,即應由其就清償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⒉觀以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二之借款契約已載明,該筆借款來源

為任莉華之外幣保單(本院卷第23頁),而任莉華於111年間以其所投保之系爭保單向安達人壽貸得美金共9萬6,100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筆美金貸款數額核與系爭借款二吻合,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二係由任莉華以系爭保單向安達人壽貸款所得,應屬實在。又被告辯稱其於112年2月21日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還任莉華美金9萬7,500元乙情,有被告存摺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3507號函暨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考(本院卷第117、139至143頁);而安達人壽經本院函詢後覆以:系爭保單業於112年2月24日以匯款方式清償,此有安達人壽113年11月12日安達保字第1130004449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49頁),可見被告將美金9萬7,500元匯予任莉華後,任莉華旋即清償系爭保單之借款,足徵被告辯稱其已清償此筆借款乙節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任莉華貸予被告之數額(美金9萬6,100元)與被

告辯稱匯還之數額(美金9萬7,500元)不符,難認該筆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二云云(本院卷第166頁)。然觀以卷附借款契約已約定系爭保單借款之利息即週年利率4.25%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3頁),以此計算該筆借款每日利息約為美金11.19元(計算式:96,1004.25%365≒11.19),則該筆借款本金加計系爭保單借款之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約125日計算(即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2月21日)之利息共9萬7,498元(計算式:96,100+11.19×125=97,498),核與被告匯還之數額相差無幾;適反足認被告匯還之美金9萬7,500元即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二之債務無訛。

⒋準此,被告既已主張並證明其清償系爭借款二之事實,則系

爭借款二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萬6,100元本息,即無理由。

(三)至被告雖聲請調閱永豐銀行海山分行監視器錄影紀錄、戶政機關印鑑留存紀錄、囑託鑑定系爭收據上之筆跡是否真實,欲證明被告有清償系爭借款一之事實(本院卷第174、235頁);惟縱認被告確有至銀行辦理手續、系爭收據為任莉華簽名及用印,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清償系爭借款一,業經敘明如上,故該等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此揭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