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 告 廖心慈(原名:廖玉霞)訴訟代理人 蘇小雅律師
王婷儀律師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〇〇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四九二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七〇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八〇六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七〇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向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0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憑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4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原執行名義:88年度票字第97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後新增先位、備位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04-30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證,被告受讓自前債權人即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五信),臺中五信持如附表一所示由原告及訴外人郭王菊花、林秀娟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中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惟系爭執行程序存有下列先位、備位消滅事由:
㈠先位事由:
臺中五信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中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90年6月13日換發90年民執酉字第14099號債權憑證,是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6月13日重行起算3年。臺中五信嗣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合庫又再將該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遲於95年7月5日始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逾前開消滅時效期間,且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嗣後被告縱於98年間、100年間、103年、107年間陸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不影響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之事實。準此,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備位事由:
如先位事由全部無理由時,原告備位主張:
⒈原告未曾與被告或受讓前之債權人臺中五信有任何形式之金
錢往來,更從未簽發任何形式之本票給予被告或臺中五信,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印文,均非原告所簽立或蓋章,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系爭本票上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
⒉又系爭本票業於簽發時指定受款人為臺中五信而屬記名本票
,自應由臺中五信先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始能將其票據權利轉讓予第三人,然系爭本票嗣後輾轉讓與合庫、被告,未經合庫、被告背書,因背書不連續,被告已無從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㈢爰先位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備位事由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針對先位事由:
本件債權請求權縱使已罹於時效,惟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本件債權請求權縱經時效完成,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仍應存在。
㈡針對備位事由:
⒈郭王菊花、林秀娟及原告互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五信申請借
款5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各乙紙,亦經原債權人臺中五信核對原告身分無誤,原告並留存印鑑證明。縱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然原告並未否認印章為其所有,原告已授與代理權給持有印章之人,即有該印鑑留存於本票上,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且原告主張其印鑑非其所用,自應負舉證其印章遭盜用一事。在原告未能證明之前,其印鑑自屬有效。⒉臺中五信係由合庫概括承受,非讓與,毋庸背書在系爭本票
,至於合庫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合庫有背書在系爭本票上,故無背書不連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285、340頁):㈠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7年9月12日,背面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章戳,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臺中五信之債權債務概括由合庫承受。
㈢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歷程如附表二所示。
㈣被告於113年1月5日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林
秀娟、郭王菊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之聲請事項為:「債務人(按:即原告、林秀娟、郭王菊花)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00萬元,及自8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原告本件先位之異議事由,為時效抗辯,備位之異議事由為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分別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名義成立前,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若原告主張之上開異議事由係屬有據,本院自得據以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或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判命對原告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下即依處分權主義依序論述原告主張之先位、備位異議事由是否可取,惟如原告先位異議事由已有理由,則毋庸再予論述備位異議事由,乃屬當然,均先陳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歷程已如附表二所示,此為兩造所
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87年9月12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依附表二次序1至2所示,臺中五信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再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於臺中五信90年6月13日換發90年民執酉字第14099號債權憑證時起,重新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故臺中五信或其後概括承受之合庫或受債權轉讓之被告,應於93年6月14日前再有中斷時效之行為,否則時效即已完成。
⒉依附表二次序3所示,被告遲至95年間始對原告再次聲請強制
執行,並於95年7月5日執行終結,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自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亦同,原告本件所為時效抗辯,即屬可取,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先位聲明本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非否認被告本票及利息「債權」本身之存在,被告所為抗辯,無礙原告先位聲明之成立,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本件所為時效抗辯之先位異議事由,係屬可取。
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於:「⑴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對原告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之先位聲明第二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無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全部,然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尚有郭王菊花(林秀娟部分,業經被告具狀撤回),故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全部,僅得請求撤銷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當然。
㈢因原告之先位聲明已有理由,原告業已陳明須先位聲明全部
無理由時,始請求審理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39頁),本件自毋庸再審理備位聲明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對原告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先位聲明非全無理由,本於處分權主義,毋庸審理備位聲明,亦無准駁之可言,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裁定為1911萬7251元,裁定經送達兩造,兩造均無抗告而確定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及兩造均受上開裁定之拘束,被告再聲請本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原告稱若本院認有溢收訴訟費用,原告則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34頁),均與上開規定有違,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共同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原告 郭王菊花 林秀娟 臺中五信 86年9月12日 87年9月12日 500萬元附表二:
次序 執行名義 執行案號 執行結果 1 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系爭本票裁定 取得執行名義 2 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中院酉股90年度執字第14099號 執行終結,90年6月13日換發90年民執酉字第1409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已歸執行法院卷宗。 3 中院酉股90年度執字第14099號債權憑證 中院95年度執字第21670號 95年7月5日執行終結。 4 中院酉股90年度執字第14099號債權憑證 中院98年度執字第29948號 執行終結,換發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已歸執行法院卷宗。 5 中院98年度執字第29948號債權憑證 中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492號 執行終結,換發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已歸執行法院卷宗。 6 系爭債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412號 執行終結。 7 系爭債證 中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542號 103年11月12日執行終結。 8 系爭債證 中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45號 107年1月24日執行終結。 9 系爭債證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122號 執行終結。 10 系爭債證 中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8495號 執行終結。 11 系爭債證 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655號 執行終結。 12 系爭債證 中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00號 執行終結。 13 系爭債證 中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4470號 執行終結。 14 系爭債證 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