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葉國新訴訟代理人 許智全律師被 告 丁國耀上列原告因被告贓物案件(112年度審易字第5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71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3,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62,186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訴之聲明,改為請求4,045,710元本息(見訴卷第2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洋酒,遭訴外人趙徐顥庭於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5月間竊取,歷次竊取時間、地點、品名及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丁國耀明知該等洋酒為趙徐顥庭所竊之贓物,仍於趙徐顥庭竊取後當日向之低價收購,隨即轉賣,因而涉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判決有罪,處拘役59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撤銷刑之部分,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市價賠償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045,71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收購原告洋酒之價格、轉賣之價格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之酒品均為老酒,不能以新品市場價值計算。且就算門市販售之價格會疊加諸多成本,實際酒品的成本只有門市價格的六成。又趙徐顥庭已賠償原告872,000元、其犯罪所得150,000元經扣押後,已經本院裁定返還原告,原告已收訖上述1,022,000元,此部分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況趙徐顥庭於110年5月間已將被告之行為告知原告,當時原告已經找人向被告索賠,原告遲至112年8月8日起訴,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故買、牙保或寄藏盜贓,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買、牙保或寄藏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故買、牙保或寄藏盜贓,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是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故買或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 65年台上字第838號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所有之洋酒,遭趙徐顥庭於110年2月至110年5月間竊取,歷次竊取時間、地點、品名及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明知該等洋酒為趙徐顥庭所竊之贓物,仍於趙徐顥庭竊取後當日向之低價收購,隨即轉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44頁),且被告涉犯贓物罪,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判決有罪,處拘役59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撤銷刑之部分,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3-24、157-161頁)。原告明知附表一所示洋酒為贓物,仍故意向趙徐顥庭收購並擅自轉賣處分,其故買盜贓後無權處分,自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屬於侵權行為無誤。惟依據上述意旨,原告與趙徐顥庭尚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按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非僅止於去除加
害人所獲得之利益,故於加害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侵害他人所有權之情形中,應以物之客觀價額計算損害,而非以加害人處分所得之價金為準。查原告主張其遭盜賣之洋酒,單價如附表一所示,係依各酒品於酒條通集團、酒酒酒全台最大詢價網、洋酒城洋酒量販連鎖、島羽等購物網站,以及微風超市、世達酒業、康喜客酒業、酒條通台北光復店、台北重慶麥卡倫旗艦店等實體店面之標價平均值計算,業據其提出各網站截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訴卷第207-224頁),可以採信。被告故買盜贓後轉賣,本為非法之無本生意,其轉賣價額不能與市價相提並論。又威士忌等洋酒如無破損、變質等特殊原因,其價格通常隨年份而增加,老酒常比新酒昂貴,被告辯稱:原告之酒品均為老酒,不能以新品市場價值計算云云,並不可信。再者,商品之價格本應反映原物料、加工、行銷及管理之成本,無從擅自剔除,故被告辯稱:實際酒品的成本只有門市價格的六成云云,亦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其本件所受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共4,045,710元,確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僅應賠償如附表二所示1,565,800元,則不可採。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趙徐顥庭竊取附表一所示洋酒,被告故買盜贓而無權處分,雖非共同侵權行為,然該2人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均在填補原告失去該等洋酒之損害,客觀目的同一,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趙徐顥庭已賠償原告872,000元、其犯罪所得150,000元經扣押後,已經本院裁定返還原告,原告已收訖上述1,02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44頁),且有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27-134頁),則趙徐顥庭上開清償1,022,000元部分,被告亦同免責任,其應賠償金額剩3,023,710元。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雖辯稱:趙徐顥庭於110年5月間已將被告之行為告知原告云云,然證人趙徐顥庭於本院證稱:原告發現我竊取的酒類數量龐大,不可能都是我自己喝,所以原告有問我如何處理,我跟原告說這些酒我都拿去網路上賣給我找的酒商,這些酒商中就涵蓋被告在內,但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提到被告,我也不確定為什麼原告會知道要我聯繫被告,原告有請我聯繫被告,但時間我忘了,且此時我也沒有說出被告的姓名,我只有說是酒商等語(見訴卷第184-186頁),則證人趙徐顥庭向原告坦承將所竊洋酒賣予酒商時,並未供出被告姓名,原告顯然無法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且憑證人趙徐顥庭之證述,亦無法確認原告何時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又兩造是在110年10月3日以後始有討論賠償事宜,此前則無聯繫紀錄,有兩造間訊息截圖可憑(見訴卷第147-148頁),而其後原告於111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被告「作賊心虛」(見訴卷第117-126頁),而被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在110年10月2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足認原告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之時間點,應為110年10月3日,其於112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2年,本件請求自未罹於時效。
㈤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確屬有據。
㈥本院既已獲致心證,原告聲請調閱刑事案卷,確認原告知悉
本件侵權行為知悉之時點,因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被告聲請命原告說明其取得附表一所示洋酒之實際成本,然損害金額應以市價為準,已如上述,自亦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3,71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一、本院認定被告銷贓之酒品及價格編號 酒品 數量 單價 小計 行竊時、地 1 麥卡倫12年Gran Reserva紫鑽威士忌 110瓶 28,533元 3,138,630元 ①110年3月5日晚間9時52分,在原告住處,竊取24瓶 ②110年3月8日下午2時41分,在原告住處,竊取24瓶 ③110年3月15日晚間7時10分,在原告住處,竊取2瓶 ④110年4月17日凌晨0時36分,在墨海樓,竊取24瓶 ⑤110年5月1日晚間7時28分,在墨海樓,竊取12瓶 ⑥110年5月4日凌晨0時51分,在墨海樓,竊取12瓶 ⑦110年5月9日凌晨1時7分,在墨海樓,竊取12瓶 2 麥卡倫Edition No.2單一純麥威士忌 42瓶 18,940元 795,480元 ①110年2月22日晚間10時34分,在原告住處,竊取6瓶 ②110年3月1日下午3時22分,在原告住處,竊取12瓶 ③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57分,在原告住處,竊取12瓶 ④110年3月8日下午2時41分,在原告住處,竊取6瓶 ⑤110年3月14日晚間6時2分,在原告住處,竊取6瓶 3 GLENDRONACH Allardice 18年威士忌 12瓶 6,500元 78,000元 110年3月14日晚間6時2分,在原告住處,竊取12瓶 4 OMAR第15任總統就職紀念酒威士忌 12瓶 2,800元 33,600元 110年3月14日晚間6時2分,在原告住處,竊取12瓶 總計 4,045,710元附表二、被告主張其銷贓之酒品價格編號 酒品 數量 收購單價 轉賣單價 賣價小計 行竊時、地 1 麥卡倫12年Gran Reserva紫鑽威士忌 110瓶 5,500元 11,000元 1,210,000元 2 麥卡倫Edition No.2單一純麥威士忌 42瓶 4,500元 7,000元 294,000元 3 GLENDRONACH Allardice 18年威士忌 12瓶 1,800元 2,650元 31,800元 4 OMAR第15任總統就職紀念酒威士忌 12瓶 1,600元 2,500元 30,000元 總計 1,56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