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 告 張志豪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劉博容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由第三人黃馨葶、黃馨儀取得,惟經本院依職權對繼受人黃馨葶、黃馨儀為告知訴訟,原告及系爭不動產之繼受人黃馨葶、黃馨儀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揆依首揭規定,本件仍由張志豪為原告進行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其主張被告占用之範圍並未特定,嗣後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附圖,原告依附圖所示將聲明予以具體特定,核屬因測量而確定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位置及占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歷次書狀及陳述主張略以: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因買賣而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4,然發現系爭土地遭住在隔壁公寓之被告以搭建圍牆、車庫之方式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代號A之雨遮(面積2.93平方公尺)以及代號B之主建物(面積23.8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區域),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自不能為道路以外使用,且搭建圍牆造成對外交通之阻隔,確實已有影響往來交通安全之虞以及原告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區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4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5,63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之雨遮(面積2.93平方公尺)以及代號B之主建物(面積23.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3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占用區域,前業經訴外人陳志偉起訴請求,惟經鈞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4903號判決駁回確定,於該案之理由中明確認定,系爭占用區域為該案被告馮金枝(即本件被告之母)分管占有使用之事實,歷年來各樓層住戶均未明示表示反對意見,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可知馮金枝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區域,且依該案所示之合約書及系爭占用區域使用狀況,至今從未變更,故應認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對於繼受人(即本件原告及被告)仍繼續存在,被告即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區域。再系爭土地雖被劃為道路用地,但尚未徵收,被告仍為所有權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顯不因系爭土地被分割成為道路用地,而有造成失效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因買賣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4之事實,以及系爭占用區域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並經本院協同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製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最主要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占用區域是否係屬無權占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準此反面解釋,如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自應受其拘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占用區域,前業經訴外

人陳志偉起訴請求拆除返還,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03號判決駁回確定,於該案之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圍牆)及為該案被告馮金枝(即本件被告之母)分管占有使用之事實,歷年來各樓層住戶均未明示表示反對意見,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陳志偉既係由其餘樓層住戶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亦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在共有人未變更分管契約前,自不得依共有人之請求排除馮金枝之占有等情,此有該案之判決書內容附卷可查。又陳志偉嗣後於108年6月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出賣予訴外人周佩佩,訴外人周佩佩於113年3月再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出賣予原告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之卷宗以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相關登記資料核閱明確。參諸原告本人經本院訊問時陳述稱:從中國回來後,都在做投資生意,在買系爭土地前,有接觸過不動產投資生意,投資標的有股票,也有土地、建物、公共設施保留地、幫別人整合建地等,投資土地我也會了解他的來龍去脈,我會去現場看、上網看,非常認真,沒有把握的我不會買,林玉欣(按即仲介投資者)跟我說,這塊地之前有訴訟,我因為對每塊地都非常認真,我有去現場看,有上網查此地號,確實有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4頁),是依原告投資之過往態度及經驗,衡諸常理,自可認原告於受讓或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上有經法院認定輾轉之前手應予受默示分管契約拘束之情事,而受有該等分管契約之拘束至明。是被告所辯系爭占用區域已有分管契約,且因原告於受讓或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上有經法院認定前手應予受默示分管契約拘束之情事,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一節,自可採信。又被告之母馮金枝已過世,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依概括繼承之原則,業由被告繼承該分管協議當事人之地位,亦屬明確,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其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區域,自無理由。再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對之即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區域,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4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5,637元,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有部分雖被劃為道路用地,但尚未徵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顯與被告對原告於共有關係中是否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區域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基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區域,並按月給付原告5,637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