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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 告 陳惠珍被 告 萬登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靖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此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已於民國112年8月4日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監察人職務,之後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卻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敘明在卷,並有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為憑,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原告已經向被告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自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