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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 告 廖冠驊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被 告 陳盛源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姑巒公司)記名股票10張(股票號碼、股數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向法院聲請拍賣質物(見卷第173-175頁),系爭股票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9年間出資購買系爭股票,因當時伊出國深造,故將系爭股票交由伊父廖碧川保管,嗣廖碧川於111年9月1日過世後,被告來函稱廖碧川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務未清償,且以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擔保債務,被告持系爭股票向本院聲請拍賣質物(案號:11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惟伊並未在質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無從證明兩造有設定權利質權之合意,另寄送予秀姑巒公司之存證信函,其上「廖冠驊」並非伊所簽,伊並未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對於廖碧川處分系爭股票亦不知情,亦未授權廖碧川將系爭股票設質予被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保管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廖碧川於82年間向伊借款1,000萬元,82年12月13日雙方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以廖碧川所有秀姑巒公司股票1,000股及借用其子即原告名義登記仍由廖碧川管理使用之系爭股票1,000股(每張100股,共10張)設定質權予伊,以擔保前揭債務,且約定訂約後7日由廖碧川與伊聯名通知秀姑巒公司前揭股票設定質權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系爭股票係廖碧川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廖碧川基於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地位,交付系爭股票並設定權利質權予伊,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8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

㈡原告之父廖碧川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與被告於83年12月

13日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92年11月28日廖碧川與被告簽訂追加特約事項,廖碧川開立本票擔保借款,並延展清償期。

㈢83年12月15日廖碧川與被告共同書立存證信函,通知秀姑巒

公司,廖碧川將其與原告所持有之股票各10張提供予被告設定質權,並交付被告質押之意旨,聯名發函人中,「廖冠驊」之簽名係廖碧川所為,該存證信函於83年12月16日由秀姑巒公司收受。

㈣系爭股票現由被告持有中。

㈤廖碧川於111年9月1日過世,原告為廖碧川之繼承人,就廖碧

川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且否認有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之合意,被告則以系爭股票為廖碧川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廖碧川為擔保借款債務,將系爭股票權利設質並交付予被告等語置辯。茲將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是否係廖碧川所有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廖碧川是否有權處分系爭股票?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關於如何取得系爭股票一節,原告陳稱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

購買股票之證據,其出國深造故將系爭股票交由其父廖碧川暫時保管云云(見卷第180、10頁),倘原告確為系爭股票所有人,對於如何出資購買取得系爭股票當知悉甚詳,且取得數量非寡、價值不斐之系爭股票對於個人而言,屬重大事件,應難輕易遺忘,原告陳稱其於79年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事隔多年而淡忘將股票交由廖碧川保管云云,實難逕信。另查,原告之父廖碧川於83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表明廖碧川於82年間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於契約書第3條記載「乙方(按即廖碧川)為擔保本債務之清償,願將其所有秀姑巒公司記名股票計20張,股票面額10萬元正,股票20張號碼自79-NC-000000號至第79-NC-000000號及第79-NC-000000號至第79-NC-000000號股份(即系爭股票),供與甲方(按即被告)設定質權」;第4條「前條股票,當日由乙方記載甲方姓名後,全部交與甲方質押」;第5條「本契約訂立後7日內,乙方應與甲方連名以存證信函向秀姑巒公司通知本件股票設定質權之旨,以便將甲方之姓名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有質權設定契約書、秀姑巒公司記名股票正反面影本20張(含系爭股票)、秀姑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追加特約事項協議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93-125頁)。原告對於其父廖碧川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與被告於83年12月13日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92年11月28日廖碧川與被告簽訂追加特約事項,廖碧川開立本票擔保借款,並延展清償期等情,並無爭執(見卷第182、133頁),佐以83年12月15日廖碧川與被告共同書立存證信函,通知秀姑巒公司,廖碧川將其與原告所持有之股票各10張提供予被告設定質權,並交付被告質押之意旨,聯名發函人中,「廖冠驊」之簽名係廖碧川所為,該存證信函於83年12月16日由秀姑巒公司收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82頁),存證信函文末「廖冠驊」簽名下方印文為真正,亦為原告所自承(見卷第121、180頁),甚至廖碧川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時曾提供其與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證明其有權處分系爭股票,經核身份證上均記載75年3月1日發證,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卷第182頁),堪認廖碧川係以所有人地位,與被告約定將系爭股票權利設定質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由廖碧川於系爭股票上記載被告姓名後全數交付予被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稽之原告既無法說明其於79年間如何出資購買取得系爭股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佐以原告為安德盛企業有限公司董事,乃秀姑巒公司之法人股東,倘系爭股票為其所有,對於系爭股票(實體股票)長期由他人持有,豈有毫無所悉之可能,何以迄至被告聲請拍賣質物,始起訴請求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顯悖於常情,益徵系爭股票雖以原告名義登載為股東,實際上係由其父廖碧川管理、使用、處分,則被告抗辯系爭股票係廖碧川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廖碧川持以交付被告並設定股票權利質權,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另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難謂有據。

㈡被告對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是否存在?⒈按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

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參照);按質權以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除交付該證券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908條所明定。惟設質之背書應如何記載,法並無明文,解釋上自可比照票據法規定之背書方法辦理。舉凡由出質人(背書人)在證券之背書記載質權人(被背書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簽名(即票據法第31條第2項之記名背書),或不記載質權人之姓名,而僅由出質人在證券背書簽名(即票據法第31條第3項之空白背書)為之,應均生合法背書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

⒉查系爭股票既經廖碧川依質權設定契約書第4條約定,於各股

票背面記載「陳盛源」(按即被告)後,再交付被告質押,有系爭股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97-116頁),並於各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上,蓋用「廖冠驊」印章,形式上觀之,已生股票設質合法背書效力,不因誤於受讓人蓋章欄上,重複蓋用「廖冠驊」印章,而影響前開背書效力,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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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