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7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冠驊被 上訴人 陳盛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