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 告 黃冠雄

謝宗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被 告 黃耀鋐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股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黃冠雄、謝宗憲分別將所持有創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羿公司)股數50萬5,000股、5,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讓予被告,被告應於簽約日給付訂金25萬元予原告黃冠雄,並於完成轉讓(收到政府核發核准公文)後7個工作日支付價金10萬元。詎被告取得股權轉讓證明文件即於112年9月1日將創羿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訴外人倪子婷,並將股權登記予倪子婷、訴外人倪子軒,然被告迄未依約將剩餘價金給付原告,已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持有之創羿公司50萬5,000股、5,000股分別返還予原告二人,並配合辦理上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於簽約後3個工作天內交付系爭契約附件表列文件,然原告迄未依約依期交付附件第13至20項文件,且原告未依約協助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前完成投資案送件(案名:微體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於無法完成時依約補另一件投資案,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剩餘價金。從而,被告未給付遲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又被告現非創羿公司股權持有人,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於112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黃冠雄、謝宗憲分別將持有創羿公司系爭股份以50萬元轉讓予被告;創羿公司股份現由倪子婷持有股數50萬8,000股、倪子軒持有股數2,000股等情,有系爭契約(卷第15-1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卷第19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195-199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將持有創羿公司股份分別返還及移轉登記股權予原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2款約定:丙方代為甲乙雙方執行附

件第13~20項扣除必要實支實付支出後,支付第二期款15萬元之剩餘價金,於轉讓完成(收到政府核發之核准公文)後7個工作日內支付。甲乙方同意無償協助丙方於112年10月30日前完成第一案投資案送件(案名:微體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於第一案投資案完成撥款後7個工作日支付剩餘價金10萬元整。第一投資案(案名:微體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若無法完成時,需另補一件投資案件。甲乙雙方應無條件退還丙方所支付之款項及因本案所產生之費用等語(卷第16頁)。足見系爭契約附件第13~20項,含投資清冊及被投資公司出據之持股證明、被投資公司聯絡人、被投資公司聯絡方式、已核定被投資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已核定簽署版之投資協議書;投後管理(書面通知被投資公司與國發基金聯絡窗口轉移);營業稅申報書(成立開始至變更完成核准日);營所稅申報書(成立開始至變更完成核准日);統一發票購票證;成立迄今之所有帳冊及憑證;無欠稅證明;有效之工商憑證(卷第17頁)等文件,均應先由原告交付被告供代執行並扣除必要實支實付支出後,被告始得支付剩餘價金。惟查證人即創羿公司法定代理人倪子婷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沒有協助創羿公司完成「微體投資案」送件,也都沒有協助創羿公司完成任何案件的送件;原告黃冠雄沒有把系爭契約與投資三家公司相關的附件第13、14項交付給我或被告;系爭契約剩餘價金的付款條件是創羿公司投資三家公司的清冊、聯絡人、報表、營運計劃書、投後管理(附件第13、14項)給我之後,確定沒有問題之後才會給15萬元;協助微體送件要幫我送進國發基金,國發基金確認核准撥款才會給他10萬元等語(卷第135-137頁)。堪認除創羿公司投資清冊(卷第95頁)外,原告迄未依約交付附件第13、14項所列其餘文件予被告,且原告未依約協助被告完成第一案投資案送件,亦未依約於無法完成該投資案時另補一件投資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未履行其給付義務,自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剩餘價金而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洵屬無據,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又系爭股份現均非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股份亦無管理或處分權,堪認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仍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