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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李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變更為詹庭禎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並由詹庭禎以原告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然被告截至112年5月15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萬1,906元(含本金3萬939元、費用967元)未清償。

㈡、又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57.97)與原告於1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8年8月8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1%計算,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6%),若未依約還款(未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3月8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100萬9,868元(含本金89萬1,125元、已到期利息11萬8,743元)未給付。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3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104萬1,7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7頁、101至105、11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3萬939元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89萬1,125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