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楊暉
歐陽家翠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樊曉瑾
蕭小雲被 告 鍾榮森
王成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3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暉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陽家翠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樊曉瑾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小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暉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歐陽家翠以新臺幣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樊曉瑾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蕭小雲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暉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陽家翠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樊曉瑾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小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80號第5-6頁,下稱附民卷),因被告王成香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判決駁為原告之訴,嗣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追加王成香為被告(本院卷第114頁),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4月1日起算,經核追加被告王成香部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榮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榮森與王成香係交好之友人。被告鍾榮森明知在我國進行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其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即不得代他人為操作期貨,竟與被告王成香共謀,由被告王成香引介湖南同鄉好友即原告等人,並告以投資期貨獲利甚豐,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38天可獲得7%即7萬元紅利,被告鍾榮森可以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獲利,原告等方將投資款項依被告鍾榮森或被告王成香指定匯款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原告投資期貨之時間、金額、交付投資款方式、入金期貨帳戶,如附表所載,其中原告樊曉瑾部分,被告等已返還10萬元),被告鍾榮森再以己得以持用之期貨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期貨經理事業,嗣被告鍾榮森自109年底起未依約給付紅利,且被告鍾榮森、王成香等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形式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暉22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陽家翠3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樊曉瑾14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小雲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榮森則以:原告樊曉瑾部分伊僅收到40萬元,另外100萬元原告樊曉瑾有看到伊親手交給訴外人黃玲慧,伊與訴外人黃玲慧合作,故原告樊曉瑾部分伊僅同意給付40萬元,其餘原告請求之金額,伊均同意給付等語。
三、被告王成香辯以:伊僅為單純之投資人,也有交付金錢委由被告鍾榮森代為操作期貨,伊並不懂期貨,都是由被告鍾榮森自行操作,伊前為大陸女子,因與我國男子結婚而取得國籍,對於我國期貨交易法規等並不熟悉,完全不知道受託操作期貨需要許可,伊主觀上不知被告鍾榮森幫原告等代操期貨係已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刑事違法行為,從而並不構成幫助犯。伊與原告樊曉瑾間之LINE對話至多只能證明因被告鍾榮森操作期貨失利無法支付紅利後,伊與原告樊曉瑾間因而失和,並無法證明伊對被告鍾榮森之侵權行為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有幫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以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
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同法第82條針對期貨經理事業規定,明文採許可制並發給許可證照,而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同法立法理由及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明文包括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即本件被告等所涉全權代操期貨行為,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即對此設有刑事責任,審酌同法第112條規定於86年3月26日之立法理由「三、期貨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3條第1項各款期貨交易之業務,影響交易市場秩序與交易人權益甚鉅。故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同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為取締未經許可之非法期貨商,爰於第3款明定,違反第56條第1項規定者,依本條處罰。」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規範效果來看,亦有間接以保護期貨交易人權益為目的,是本院認於本件訟爭事件,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屬保護他人法律。
㈢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鍾榮森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之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被告鍾榮森僅就原告樊曉瑾部分匯款100萬元部分表示係匯款給訴外人黃玲慧應予扣除外,對於原告其餘請求均未爭執、均願意給付,且被告鍾榮森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經臺北地檢署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後,被告鍾榮森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仍認定被告鍾榮森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等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被告鍾榮森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鍾榮森既違反前開規定,透過被告王成香引介代為原告等操作期貨,致使原告等未能合理評估期貨交易之風險後,最終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受有損失,被告鍾榮森所為自屬影響期貨交易秩序,而侵害投資大眾於期貨交易之安全,堪認原告等因被告鍾榮森之行為而全權委託代操期貨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鍾榮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至被告鍾榮森抗辯原告樊曉瑾請求之金額中100萬元係匯入訴外人黃玲慧帳戶,然被告鍾榮森亦自承係與訴外人黃玲慧合作等語,可知依被告鍾榮森所陳訴外人黃玲慧亦屬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鍾榮森仍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係由被告王成香引介被告鍾榮森,並不認識被告鍾榮森等語,被告王成香則抗辯伊也有投資,並未代為全權操作期貨等語,然查:被告王成香對於其與原告等間均為同鄉、有如附表所示收受原告等款項、指示原告等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供被告鍾榮森全權代操期貨等事實均不爭執,則被告王成香邀集原告匯付資金供被告鍾榮森全權代操期貨應可認定,況被告王成香縱無從事違法全權代為操作期貨之行為,倘無被告王成香以同鄉情誼保證、引介、指示匯款或現金交付,原告等實無可能將資金交由被告鍾榮森全權代為操作期貨,是應認被告鍾榮森、被告王成香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方能達全權代為操作期貨之目的,況被告王成香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經臺北地檢署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王成香犯幫助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等節,可知亦同認被告王成香就被告鍾榮森違法全權代操期貨行為施以助力,亦難以不知未受許可全權代操期貨行為係違法行為卸責,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鍾榮森、王成香應對於原告等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王成香之引介,原告等依被告鍾榮森或被告王成香指定匯款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原告楊暉給付220萬元、原告歐陽家翠給付30萬元、原告樊曉瑾給付140萬元、原告蕭小雲給付50萬元,則原告等就上述交付之款項自屬受有損失,並與被告鍾榮森、王成香間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主張被告鍾榮森、王成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暉220萬元、原告歐陽家翠30萬元、原告樊曉瑾140萬元、原告蕭小雲50萬元,均為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等均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暉22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歐陽家翠3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樊曉瑾14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蕭小雲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王成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鍾榮森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編號 原告 投資期貨時間 投資金額 交付投資款之方式 入金期貨帳戶 1 楊暉 108年12月24日 100萬元 匯款至訴外人陳大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12月27日入金60萬元至訴外人陳大碧期貨帳戶(帳號:0000 000) ②109年1月30日入金30萬元至訴外人陳大碧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 ) ③109年2月13日入金24萬元至訴外人陳大碧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 ) 2 109年3月26日 100萬元 匯款93萬元至被告王成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由被告王成香匯入訴外人陳大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 ,其餘7萬元則以當月應領取之紅利補足 ①109年3月30日入金60萬元至訴外人陳大碧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 ) ②109年8月18日入金40萬元至訴外人陳大碧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 ) 3 109年5月28日 20萬元 先匯款至原告樊曉瑾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原告樊曉瑾以現金交付被告王成香 109年8月18日入金80萬元至原告楊暉期貨帳戶( 帳號:0000000 ) 4 歐陽家翠 109年9月22日 30萬元 先匯款至原告楊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再由原告楊暉轉匯至凱基客戶保證金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2日入金30萬元至原告楊暉期貨帳戶(帳號:000000 0) 5 樊曉瑾 000年00月間 1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王成香,嗣已於000年0月間退還 6 109年5月25日 10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王成香 109年5月26日入金100萬元至訴外人黃玲慧期貨帳戶(帳號:00 00000) 7 109年5月28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王成香 109年8月18日入金80萬元至原告楊暉期貨帳戶(帳號:000000 0) 8 蕭小雲 109年9月2日 50萬元 先匯款至原告樊曉瑾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原告樊曉瑾以現金交付被告王成香 109年9月14日入金57萬元至原告楊暉期貨帳戶(帳號:00000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