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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被 告 施韋伶即施麗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20%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截至98年5月1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4萬3,604元未給付,其中22萬2,124元為消費款,其中1萬3,480元為循環利息,其中8,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22萬2,124元部分自98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9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述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