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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童長義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 吳慶樟即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6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服務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委任被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設計、監造及代辦建造執照申請事宜,原告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被告15%服務酬金即300萬元。嗣因系爭工程均無進度,原告即委任律師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同年月25日,以中和郵局第839號存證信函、中和連城路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下分別稱A、B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同年月21日即已合法終止,而因被告未曾進行約定工程項目,縱有繪製圖說,所繪圖說亦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且違反法令,不符合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被告300萬元,付款條件僅係訂立系爭契約,無其他工程進度之約定,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契約,條件即已完成,原告不得依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況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積極規劃系爭工程進度,並於112年10月底完成相關設計草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亦屬無據。縱認被告應返還報酬,被告亦得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㈠、兩造於112年4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服務酬金2,000萬元,委任被告就系爭工程辦理設計、監造及代辦建造執照申請事宜(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給付被告15%服務酬金即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

㈢、訴外人陳玉奇於112年12月12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543號存證信函,通知兩造不同意於其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設計停車場,並將其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變更為停車場用地(見本院卷第27頁)。

㈣、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以A、B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系爭契約未經地主書面同意,而陳玉奇已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被告至土地探勘,系爭契約因而無法進行,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條(3)約定,終止系爭契約,A、B存證信函並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同年月26日對被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

㈤、原告已於112年12月21日,對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00萬元酬金?

㈠、兩造是否應以被告完成之工作進度結算被告酬金?

㈡、如是,被告有無完成一定工作進度?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應以被告完成之工作進度結算被告酬金:

1.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明:「第3條(服務酬金):一、委任及代辦或協辦事項之服務酬金:…。㈢甲方(即原告)中途終止委託時,須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應根據乙方之工作進度結算酬金」、「第7條(契約停止執行及終止):一、本契約如因事變、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需停止本契約執行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給予30(日)時間辦理交接一切工作,並應依第4條各階段付款辦法結算至交接日乙方所完成工作之費用,若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停止執行本契約之執行後至完成交接之日止有必要費用發生時,甲方亦應給付,實報實銷。㈠結算日尚未完成之工作階段,乙方應將已完成部分之圖說整理後送交甲方持有,甲方應依乙方實際完成工作量由雙方協議同意之比率結算給付」。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參諸系爭契約前言載明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代辦建造執照申請事宜(見本院卷第206頁),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事務之範圍(參附表,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17頁),系爭契約附件一、壹之二(變更策略)記載:「㈠都市計畫變更:原保護區變更為停車場用地(細部計畫)…」(見本院卷第214頁),可知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規劃設計、監造及代辦建造執照等事項,並經被告允為處理。又依前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酬金之約定,足見被告之報酬係以其實際工作進度為斷,與被告有無完成全部工作無涉,依上開說明,兩造間自成立民法之委任契約。被告抗辯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3.另查,系爭工程所坐落之其中1筆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陳玉奇於112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不同意於該地設計停車場及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原告即於同年月20日以系爭契約未經地主書面同意,以A存證信函於翌(21)日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㈢至㈤),堪認原告係因系爭土地無法變更土地用地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即應依前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依被告之工作進度結算被告之酬金。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第一期酬金300萬元,端視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之工作進度及費用。

4.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就服務酬金、酬金給付辦法分別約定:「一、委任及代辦或協辦事項之服務酬金:㈠計算辦法:(詳如附件一計算式)」、「一、雙方同意委任事項之服務酬金給付依下列辦法給付之: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給付服務酬金15%30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07頁),系爭契約附件一貳之四則明定包含契約簽定時付款15%在內之7期付款時程(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見原告給付被告第一期款,並非繫於未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存債務所為清償期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該第一期款之給付自非附停止條件。被告一再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給付被告第一期酬金之條件即已成就,原告不得依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顯混淆停止條件與期限之差異,且與被告於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應否返還酬金無涉,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㈡、被告未完成一定工作進度:

1.系爭契約前言載明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代辦建造執照申請事宜」,系爭契約第1、2條則分別約定被告負責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事項」及「代辦或協辦事項」,內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17頁),可見被告受託辦理之事務係按「規劃」、「設計」、「監造」之步驟進行,且必須先「察勘建築基地」,始能「依原告提出之工程計畫要求條件與原告討論」,並以「書面」確認被告規劃設計之基礎,再以該基礎研析相關法規、規劃及設計圖說,最終再進行施工建造。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酬金給付辦法、附件一貳之四所載付款時程,契約簽訂時給付第一期款、保護區變更為停車場用地時給付第二期款、申請建築執照掛號時給付第三期款、建築執照核准時給付第四期款、申報開工時給付第五期款、屋頂版申報查驗時給付第六期款、申請使用執照掛號時給付第七期款(見本院卷第20

7、217頁),而因開工屬於監造階段,對照前述被告受託辦理事務之步驟,被告於簽約後給付第一期款至監造前給付第二期款辦理之「保護區變更為停車場用地」,自屬勘測規劃、設計階段。

2.關於變更土地用地之流程,細繹系爭契約附件一壹之二所載變更策略之具體內容,包含:「㈠都市計畫變更:原保護區變更為停車場用地(細部計畫):■由都市計畫技師洽詢都發局統籌、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等相關作業。■基本書圖資料如配置圖、區位、坵塊圖等…。■擬定其增設停車標準及設置條件,納入該都市計畫內定之。■現場會勘。■都市設計審議。■公告。㈡8M道路拓寬送審(主管單位:養工處):■土木技師繪製道路鋪設路面剖面詳圖(路冠、路肩)。…㈢公共設施停車場用地申請、許可及停車登記證:…。㈣停車管理工程處核發"停車場之營業登記"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雜併建造申請」(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上開各項變更策略固均屬被告「代辦或協辦事項」,惟就各項變更策略之具體內容,依附表所示各階段內容,應屬「勘測規劃」、「設計」階段。

3.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針對系爭契約僅於112年4月11日傳送訊息予原告:「感謝教授您的信任與幫忙,有關指南段1小段265、266、243、244,興辦停車場用地事宜,已積極尋找都市計畫技師中,待成熟時再向您報告,謝謝您的信任與抬愛,第一期設計費已收到,感恩,感恩,再感思」,之後兩造於同年5月3日、同年月16日、同年6月10日討論另案休閒農業計畫案,迄113年2月18日止均未討論系爭契約變更土地用地之相關事宜,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57頁),且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7頁),被告復陳稱因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無法實地勘查基地,僅得於馬路上眺望基地,並依另案測得之地形坡度修改測量圖,被告迄今未尋找都市計畫師技師及勘查等情(見本院卷第393頁),足見被告於原告112年12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前,不僅未實際勘查地勢、環境,亦未尋覓都市計畫技師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相關作業甚明。

4.佐以「系爭土地於112年間屬『保護區』,得附條件允許營業性停車空間使用,倘擬變更為停車場用地,依規定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具分區變更之可行性、必要性,再依相關程序申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經兩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始得變更;系爭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應併同確認基地條件(地質、坡度、地質敏感區)、水土保持情形等事;系爭土地內查無設計停車塔相關申請資料,亦無都市計畫申請紀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6日北市都規字第1133060227號函及所附回應綜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9至524頁),堪認被告未就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停車場用地,而被告迄未尋覓都市計畫技師,已如前述,則依前述系爭契約附件一壹之二㈠所載都市計畫變更之變更策略順序,被告自無從接續進行「基本書圖資料如配置圖、區位、坵塊圖」之步驟。

5.又據證人即被告經理林建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初開始規劃正草圖(包含平面圖、立面圖、原地形剖面圖、建築物剖面圖),於同年10月完成,於繪製正草圖期間,未與原告開會討論設計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9頁),被告亦陳稱原告未提供工程計畫要求書或基本設計需求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不僅毫無討論,亦未以任何書面確認被告規劃設計之基礎;被告復自承無兩造討論工作進度內容之會議紀錄及文件(見本院卷第31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能提出兩造聯繫討論工作進度之任何證據資料,則綜合前開被告未實際勘查地勢、環境、尋覓都市計畫技師等節,堪信被告尚未執行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2款勘測規劃之「察勘建築基地」、「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計畫要求條件,並與原告會商討論且書面確定原告之需求條件作為被告規劃設計之基礎」事項,則依附表所示被告受託辦理事務之步驟,被告自不得以其個人非實地查核之勘測為據,逕予進行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款勘測規劃之「初步規劃方案圖」。

6.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6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雖以證1規劃設計時程及相關設計草案為據(見本院卷第61至161頁),抗辯其於112年10月底已就系爭契約完成相關設計草案云云。惟被告所提系爭土地變更停車場用地之圖說,記載各層樓地板面積包含地面層之平面停車場1層、地下層2層,地面層之機械立體停車塔2層、地下層2層乙情,有面積試算表、停車場1層平面圖、停車場及停車塔地下1層平面圖、停車場及停車塔地下2層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1、101、103、、105頁),經核與系爭契約附件一貳之二㈠記載:「興建樓層及法定工程造價:㈠本案興建為地上2層,R.C造建築物」等語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216頁),難認被告所提設計草圖係依系爭契約所為之初步規劃。

7.另觀之被告所提系爭土地新建雜項工程進度一欄表(變更停車場用地),載明被告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依序完成現場會勘(環境、坡度)、坡度(計算坵塊圖)分析、法令(規)查詢及檢討、正草圖規劃作業(第一次容車不足、第二次採停車塔、第三次依現有地形修改)、規劃配置及設計作業(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開會勘、坡度分析以外部分,均屬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款之「初步規劃方案圖」範圍,且屬由都市計畫技師洽都市發展局後之「都市計畫變更」策略(參系爭契約附件一壹之二㈠),被告既未察勘建築基地、尋覓都市計畫技師,兩造亦未曾會商討論,並以書面確定規劃設計之基礎,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變更規劃設計之情,則被告擅自草擬證1之初步規劃方案圖,不符合契約本旨,依前開民法第236條前段規定,被告所提證1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尚難認定被告有依系爭契約完成一定之工作進度。

8.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證1初步規劃方案圖,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亦未依約定步驟進行,不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無任何工作進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結算無應給付被告之酬金或費用,被告就受領之300萬元報酬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300萬元報酬,自屬有據。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依承攬契約章節之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況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事項包含附表所示勘測規劃、設計、施工監造、代辦或協辦事項,而被告未完成契約任何工作,已如前述,系爭工程既尚未開始規劃、設計、申請都市變更計畫為停車場用地、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即難認被告受有損害,或有何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亦無從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對被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被告擅自草擬證1之初步規劃方案圖,不符合契約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未察勘建築基地、尋覓都市計畫技師,兩造亦未曾會商討論,並以書面確定規劃設計之基礎,被告自無依系爭契約完成一定之工作進度,原告無庸給付被告酬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工作進度報酬及合理利潤乙節(見本院卷第349頁),因本院已認定被告無任何工作進度,無應結算之報酬或所失利益,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第一條:甲方委任乙方服務範圍: 本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設備等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事項: 第二條:代辦或協辦事項: 一、下列服務之事項經由甲方授權,由乙方同意負責代辦及協辦,所需費用詳如附件一。… 一、勘測規劃部分服務事項(第1項) 二、設計部分服務事項(第2項) 三、施工監造部分服務事項(第3項) 貳三、㈡代辦或協辦事項服務費 ㈠察勘建築基地:地勢、環境、公用事業設施、都市計畫情形。 ㈡檢視甲方所提出之工程計畫要求條件,並與甲方會商討論且書面確定甲方之需求條件作為乙方規劃設計之基礎。 ㈢初步規劃方案圖:相關法規之研析、配置圖、平面圖之規劃、設計圖說。 ㈠基地配置設計圖。 ㈡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設計詳圖。 ㈢外觀材質選色建議及建材建議說明表。 ㈠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 ㈡… 1.結構設計及結構設計圖說繪製費用。 2.機電設備及5大管線圖說繪製費用。 3.建築線申請費用。 4.鑽探費用(5孔)。 5.施工期間自動監測系統。 6.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停車場用地(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變更) 7.6M既成道路拓寬為8M既成道路(含拓寬施工圖及拓寬完成報核)。 8.公共設施停車場用地申請許可及停車場營業登記核准費用。 9.停車場核發營業登記核准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雜併建造核准。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