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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劉文海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被 告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徐志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董哲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萬3,918元,及其中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其餘新臺幣404萬3,918元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4萬3,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本院就本事件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13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112年10月26日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7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第57頁、本院卷一第9頁】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調解卷核閱屬實,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視為自原告聲請調解時即112年10月26日已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見調解卷第9頁),嗣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萬2,0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35萬2,000元自原告114年6月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第51至53頁),視為同意原告前開擴張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之5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訴訟(案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下稱前案),被告前案訴訟第一審敗訴,嗣經兩造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即104年12月15日成立和解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日後出售時,售出價金扣除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成本1,600萬元及售出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後,差額利潤由原告收取,且系爭房地日後售出價格須經原告同意,但售出價格達1,900萬元時,原告即須同意售出。

㈡詎被告竟與訴外人杜漢宗共謀,由被告於105年1月5日簽發票

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杜漢宗,再由訴外人杜漢宗持系爭本票及其本票裁定(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2585號,下稱系爭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執行,而被告亦配合訴外人杜漢宗之聲請具狀同意拍賣系爭房地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嗣系爭房地於第2次拍賣程序以1,688萬888元拍定出售系爭房地,而被告取得剩餘價款1,646萬1,010元。被告以上開不正當方式規避系爭協議書約定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時應給付原告之差額利潤,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起訴時可獲得系爭房地出售之差額利潤735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5萬2,0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35萬2,000元自原告114年6月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經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移轉所有權,此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稱之「售出」有別,故無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適用。縱原告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然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為1,688萬888元,扣除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成本1,600萬元、售出系爭房地所需繳付之相關費用共168萬3,305元後,已無差額利潤,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又被告確實有積欠訴外人杜漢宗款項,並無原告所指與訴外人杜漢宗共謀使原告無法取得差額利潤之情。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可知,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給付金錢,屬金錢之債,難認構成給付不能。而系爭房地自104年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迄至109年均未能出售,則原告未能獲取差額利潤與系爭房地遭訴外人杜漢宗聲請拍賣並無因果關係。

系爭房地係於109年間拍定出售,原告迄至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嗣被告於105年1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杜漢宗,訴外人杜漢宗於109年1月8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拍賣執行,系爭房地於第2次拍賣程序以1,688萬888元拍定予訴外人郭錦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訴外人杜漢宗109年1月8日民事聲請狀暨所附系爭本票、系爭裁定、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303至305頁、第409至420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規避系爭協議書約定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時應給付原告之差額利潤,竟與訴外人杜漢宗共謀,由被告於105年1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杜漢宗,再由訴外人杜漢宗持系爭裁定對被告聲請就系爭房地為拍賣執行,而被告亦配合具狀同意拍賣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以1,688萬888元拍定,使原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獲取差額利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起訴時可獲得系爭房地出售之差額利潤735萬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規避系爭協議書約定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時應給付原告之差額利潤,竟與訴外人杜漢宗共謀為上開拍賣系爭房地之事,使原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獲取差額利潤,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

同意,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租金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5日起由甲方收取,於日後上開不動產售出時,售出價金扣除乙方買受上開房屋之給付(包括乙方給付之規費、仲介費用及必要費用)一千六百萬元及售出上開不動產所需繳付之相關費用後之差額利潤由甲方收取;上開不動產出售價格須經甲方同意,惟倘出售上開不動產價格達一千九百萬元,甲方即須同意售出」(見本院卷一第18頁),由上可知,原告欲獲取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差額利潤,須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並扣除1,600萬元及相關費用後方能取得,且原告有權不同意系爭房地以低於1,900萬元價格出售,以確保原告可獲得一定之差額利潤。

⒉而被告於105年1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杜漢宗,訴外

人杜漢宗於109年1月8日以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拍賣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4月22日發函命被告陳報是否願到院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如不願自動清償,應陳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陳報願由本院拍賣系爭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9年4月23日以訴外人杜漢宗之債權金額僅10萬元,如拍賣系爭房地,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則為由,發函命訴外人杜漢宗查報其他可供執行之標的;被告則於109年4月30日具狀陳報願由本院拍賣系爭房地以為清償,復經本院書記官再次電詢被告本人,被告仍表示同意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22日北院忠109司執洪字第3834號函、109年4月23日北院忠109司執洪字第3834號函、被告109年4月30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7頁、第430頁)可佐,參以被告自陳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執行時,尚有其他資產可支付訴外人杜漢宗之1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堪認被告明知系爭協議書約定須於系爭房地售出並為結算後,原告始能獲得差額利潤,而被告非無其他資產可清償訴外人杜漢宗僅10萬元之債務,竟仍拒不自行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甚且具狀同意拍賣系爭房地,進而剝奪原告不同意系爭房地低價售出之權利,並使系爭房地無法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之售出及結算,核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條件成就,依前開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利潤。惟系爭房地既已遭拍賣,而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結算出售後之差額利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利潤,但被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債之本旨為結算並給付而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故原告前開主張,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其具狀同意拍賣系爭房地,係因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後即不順、衰事不斷,莫名其妙一直車禍,且自104年起系爭房地即無法賣出,資金就此凍結在系爭房地,又要支出相關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被告急欲脫手,遂同意拍賣,並希望拍賣程序可以拍得好價格以依系爭協議書履約,且執行實務不乏執行債權數額甚低卻仍拍賣高額資產之情形,不能認被告同意拍賣系爭房地有何不正當等語。然被告明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仍以不清償訴外人杜漢宗僅10萬元債權之消極行為,及具狀同意拍賣系爭房地之積極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條件成就,已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不正當行為,至被告如此所為之動機、其他執行事件之情形如何,則在所不問,故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自104年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迄至109

年均未能出售,則原告未能獲取差額利潤與系爭房地遭訴外人杜漢宗聲請拍賣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之條件既因被告之不正當行為而視為條件成就,被告即應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差額利潤予原告之義務,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未能獲取差額利潤,核與被告無法依約履行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價值2,335萬5,200元,扣除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成本1,600萬元後為735萬5,200元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原可獲取之差額利潤為系爭

房地出售之價格,扣除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成本1,600萬元及出售系爭房地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後所餘之數額,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回復其請求時所應有之狀態,亦即於原告起訴時,倘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履行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經結算後可獲取之履行利益,則本件原告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值,扣除1,600萬元及出售系爭房地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計算,堪以認定。

⒉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月27日之價值為2,335萬5,

200元等情,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5月28日114宏大聯估字第5264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下稱系爭報告)可佐,而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且土地移轉為有償移轉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此觀土地稅法第28條第1項本文、第5條第1項第1款即明,堪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地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應扣除出售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即包含土地增值稅,惟被告未就倘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出售應繳納若干土地增值稅提出任何事證,爰參諸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所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31萬1,282元等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考,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於704萬3,918元(計算式:2,335萬5,200-1,600萬-31萬1,282=704萬3,918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報告並未入室勘查,在不了解系爭房地建

物維護保養情況下所為之估價不準確,且系爭房地之出入口非設置於中山北路上,系爭報告記載系爭房地面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主要道路寬度40公尺,均屬有誤,以此估算之價格並非真實等語。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非兩造所有,兩造均無法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未予爭執,則系爭報告以一般、正常維護保養情況進行評估,難認有何顯不可採之情,被告僅空言辯稱前詞,要無可採;而系爭房地為兩面臨路,分別面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中山北路3段36巷14弄,且路寬分別為40公尺、6公尺等情,有系爭報告第33、34頁可考,則系爭報告並無被告所指誤認系爭房地出入口、路寬之情,被告所辯洵屬無稽。

⒋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尚應扣除售出系爭

房地被告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歷年房屋稅、歷年地價稅、歷年大樓管理費、前案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共計137萬2,023元等語。然歷年房屋稅、歷年地價稅、歷年大樓管理費、前案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縱系爭房地未售出,該等費用仍須支出,則該等費用實與系爭房地「售出」無涉,非屬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扣除之售出系爭房地所需繳付之相關費用;至被告因售出系爭房地須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則係因被告有「所得」而須繳納,且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數額尚與被告其他所得及所適用之所得稅率相關,故難認被告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扣除之售出系爭房地所需繳付之相關費用,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萬3,918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調解卷第27頁)起,其餘404萬3,918元自原告114年6月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