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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李稚康(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素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葉文智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葉素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何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稚康為原告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光權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3月29日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可稽,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李光權離婚,李佩珍、李稚康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屬第一順位繼承人,其中,李佩珍業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06號准予備查在案,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李稚康,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稽,李稚康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稚康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項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