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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訴訟代理人 時曉薇

李文中律師陳禹翔律師被 告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美兆生活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原告復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因營運「美兆診所」所生資金缺口,而於111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40萬元(以下分別稱系爭40萬元、14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年息均為百分之2.4,被告並於同日分別收訖二筆借款,此有借款合約(下稱系爭借款合約)及銀行匯款紀錄(聲證1至3)可證。兩造借款合約中均未載明還款日期,惟曾口頭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5日前清償二筆借款。原告曾於112年9月11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814號之存證信函(原證5)催告被告返還,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原證6),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原告前於107年間委託被告出名擔任美兆集團總院長、美兆診所院長,雙方並簽立聘任合約書,然被告僅係台北美兆診所(下稱美兆診所)之單純登記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該診所(院卷頁139),經營美兆診所所需之相關帳戶等資料,被告於開戶後都交由原告保管。美兆診所實際之財務狀況及資金往來,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兩造嗣於111年12月14日延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證1),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可知美兆診所之財務與資金往來均由原告負責處理,非由被告所執掌。原告佯稱之系爭借款並非事實,且與被告無涉,系爭借款關係文件及金流係原告違法製作。原告所執聲證三系爭借款合約書影本上美兆診所大小章,亦係原告自行製作,非由被告所簽署、用印,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另法院已對被告為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被告無清償義務。訴外人美兆生技公司通知亦可證原告不得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同年11月3日向其分別借貸40萬元、140萬元而與其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並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詎被告迄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聲證三系爭借款合約影本二份(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及網路交易回條二紙(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為證,然系爭借款合約影本部分,經被告以該借款合約書影本上美兆診所大小章,係原告自行製作,非由被告簽署用印,而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是參照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簽立借款合約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提出該聲證三影本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合約之真正,自難認其主張兩造間於111年10月7日、同年11月3日達成消費借貸40萬元、140萬元之意思合致為真。又原告所提網路交易回條二紙固可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7日自其名下帳戶,匯款40萬元至收款人戶名為『美兆診所朱大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0251),及於111年11月3日自其名下帳戶,匯款140萬元至收款人戶名前『美兆診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5869)等情,有該交易回條在卷可參,然經被告否認為系爭借款之交付,辯以其僅係美兆診所之單純登記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該診所,經營美兆診所所需之相關帳戶等資料係由原告保管,該診所之財務及資金往來,均由原告負責處理,系爭借款金流係原告製作,與其無關等語。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五條雙方合意事項:「(一)台北美兆診所之財務、行政業務或對外締結契約應由甲方(按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薇旭】,下同)決策並辦理,所生相關權利義務均由甲方負責處理,台北美兆診所之財產,或經營產生之盈虧皆與乙方(按指被告,下同)無關。(二)…以台北美兆診所或乙方名義與第三人締結之契約…相關之一切與第三人之法律關係均由甲方負責處理,…與乙方無涉」等詞觀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其並未實際經營美兆診所等語,應非虛妄。再者,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美兆診所帳戶:「一、甲方保證,…除如附件四所示台北美兆診所帳戶(下合稱「北診帳戶」外)無其他以台北美兆診所名義設立或使用之帳戶。二…北診帳戶均用於台北美兆診所合理經營之用途。如因北診帳戶之使用所衍生之法律責任,均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三…北診帳戶內資金所有權屬於甲方,資金進出概由甲方自行決定運用,帳戶及行政作業之專用印章由甲方保管…」等詞,及原告所提出之北診金融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原告確持有使用美兆診所之帳戶,並就包含上揭111年10月、11月間共計180萬元款項所匯入北診帳戶,亦為上開北診帳戶明細表所示者(該明表第二、十列所示帳戶),並為兩造同年12月14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中,明確表示北診帳戶內資金所有權屬於原告,且北診帳戶內資金進出概由原告決定,帳戶及相關印章亦由原告保管等節,溢徵被告所辯原告經營美兆診所所需之相關帳戶等資料係由原告保管,該診所之財務及資金往來,亦均由原告負責處理等語,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向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調取上開『美兆診所朱大維』帳戶(帳號末四碼:0251)及『美兆診所』帳戶(帳號末四碼:5869)對帳單,以證明原告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然原告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事證已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固提出債權人彰化商銀與債務人美兆生活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卷(案列:本院112司執全字第539號)中執行法院112年9月11日所發之禁止債務人收取對包含美兆診所之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經美兆診所陳報扣押金額7,761,945元為證,認為被告有承認原告系爭債權存在云云,然美兆診所之實際經營者實為原告,被告僅係單純登記負責人,且北診帳戶內資金進出概由原告決定,帳戶及相關印章亦由原告保管等節,均如上所述,則縱認該美兆診所陳報之金額7,761,945元包含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亦難憑此即認該陳報係由本件被告所為,而原告所聲請調取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卷(案列:本院11上開2司執全字第539號),以證明被告曾承認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然原告既已提出該陳報聲明異議狀,且依上所述本件尚難逕認該美兆診所陳報確係由本件被告所為,故本院認就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必要。原告又以112年間寄發予被告之原證8存證信函中,請被告交付銀行帳戶、存款、客戶明細等資料,證明北診帳戶不在原告所得掌管之列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有關被告卸任後相關配合事宜,其中第四項約定,原告於合約期間因執行合約約定事業經營所持有被告名義之印章印文及相關金融帳戶存摺正本,於終止日屆至前均需歸還被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繼續占有使用,另依第二條約定,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卸任美兆診所院長等詞,顯見原告依約本應於合約終止前將其持有之被告名義之印章印文及相關金融帳戶存摺歸還被告,則原告於約定之被告卸任日後,由其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縱有表示請被告交付銀行帳戶等資料,亦難憑此逕認斯時被告仍係美兆診所院長而持有該等帳戶資料,甚逕予排除非原告先依約返還被告者,而認其上開單方所為通知為真。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借款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借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