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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詹駿煇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被 告 黃麗香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殷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詹進發、詹進騫為兄弟關係,緣渠等3人之父親即訴外人詹慶瑞向訴外人張南薰承租雲林縣○○市○○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4地號土地),並訂有斗六字第365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詹慶瑞死亡後,其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下稱系爭租佃權)即由原告與詹進發、詹進騫共同繼承,各取得3分之1之系爭租佃權,惟因當時詹進騫年紀尚幼而無法耕作,詹進騫之3分之1系爭租佃權乃借名登記於原告及詹進發名下各6分之1,故系爭租佃權名義上係登記在原告及詹進發名下各2分之1,而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買受分割前4地號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承受系爭租約。又原告因與詹進發、詹進騫感情不睦,遂於000年0月間簽發交付發票日101年8月15日、支票號碼HX021776、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委託被告以此價格向詹進發、詹進騫洽談購買渠等所有之系爭租佃權,並約明倘詹進發、詹進騫不同意全部出售或報價過高,原告即不願意購買,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雖被告嗣於102年2月27日寄送台北興安郵局0001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9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僅幫原告買到詹進騫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6分之1系爭租佃權,惟此與原告上開委託事項不符,原告亦未就此授權或默示同意被告為之,被告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被告遲未交還系爭支票,更將系爭支票挪用作為其自行以212萬3,684元向詹進發、詹進騫買回渠等所有之系爭租佃權之部分資金而交付詹進發提示兌現,則被告擅自挪用系爭支票款項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間向承租其土地之所有佃農表示願統一以每分地45萬元之價格買回租佃權,則據此換算買回6分之1系爭租佃權之價金約為53萬0,922元(計算式:分割前4地號土地面積6,866平方公尺×0.3025÷293.4×45萬元÷6=53萬0,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經與原告、詹進發及詹進騫協商後,詹進發、詹進騫均同意上開買回系爭租佃權價格,原告則向被告表示為使其登記之2分之1系爭租佃權名實相符,要向詹進騫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6分之1系爭租佃權,同時亦欲以優惠價格向詹進發、詹進騫購買渠等其餘部分之系爭租佃權,但因詹進發、詹進騫皆不願與原告溝通,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檢附系爭支票授權被告代其洽談買賣事宜,並口頭約定視實際購買情形再以多退少補方式支付餘款。然經被告多次與詹進發、詹進騫洽談,渠等均不同意將其餘部分之系爭租佃權以優惠價格售予原告,故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寄送系爭19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情,且表明系爭支票僅能購買詹進騫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6分之1系爭租佃權,請原告提供帳號以便退款。又詹進發之3分之1系爭租佃權及詹進騫借名登記於詹進發名下之6分之1系爭租佃權,合計共2分之1系爭租佃權係由被告以159萬2,766元(計算式:53萬0,922元×3=159萬2,766元)單獨購得,再加計被告代原告購買詹進騫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6分之1系爭租佃權價金53萬0,922元,價金總額合計212萬3,688元,原告一併以現金存款及系爭支票給付詹進發、詹進騫共212萬3,684元,較上開價金總額短少4元乃因誤算所致。是被告業經原告授權及同意為其購買詹進騫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6分之1系爭租佃權,並給付上開價金予詹進騫,原告亦已取得該部分之系爭租佃權,則原告就系爭支票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僅餘46萬9,078元(計算式:100萬元-53萬0,922元=46萬9,078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逾46萬9,07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詹進發、詹進騫共同繼承詹慶瑞之系爭租佃權

各3分之1,其中詹進騫所繼承之3分之1系爭租佃權則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及詹進發名下各6分之1,名義上原告及詹進發各登記2分之1系爭租佃權,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託被告代為向詹進發、詹進騫洽談購買渠等各3分之1系爭租佃權事宜,並為此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而被告僅於102年2月27日寄送系爭19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僅代為購得詹進騫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6分之1系爭租佃權,且被告迄未將系爭支票及款項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系爭194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其係授權被告以系爭支票購買詹進發、詹進騫

所有之全部系爭租佃權,並未同意被告可僅購買其中一部分,被告既未能購得全部系爭租佃權,自應將系爭支票全額100萬元返還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何?

原告雖主張其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內容乃要求被告購買詹進發、詹進騫各3分之1系爭租佃權全部,不得為一部收購。然被告於102年2月27日以系爭19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支票款項100萬元僅能購買詹進騫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6分之1系爭租佃權,並請原告告知帳號以辦理後續退還餘款事宜,有系爭194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9頁),而原告收受該等通知後,竟遲至112年6月12日方以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18號存證信函)回覆系爭19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退還系爭支票全額款項100萬元,有系爭41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5至21頁),倘原告確係委託被告向詹進發、詹進騫購買渠等所有各3分之1系爭租佃權全部而不得為一部收購,否則應全數退款,則原告於收受系爭194號存證信函時,當已知悉被告未能完成委任事務,且系爭支票面額100萬元並非小數,衡情原告豈有就被告於系爭194號存證信函所通知違反兩造間約定而僅為原告收購詹進騫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6分之1系爭租佃權之陳述,默不作聲,迄至逾10年後方以系爭41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款項100萬元,顯然悖於常理,已非無疑。復參以兩造間另訴租佃爭議事件(下稱系爭另訴),原告於更一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詹進發協議以價金補償方式合意終止詹進發就分割前4地號土地之耕地承租權(即詹進發之系爭租佃權)並不爭執,且答稱:「(審判長問: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詹駿煇】是何時知道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黃麗香】跟詹進發有協議用價金補償方式合意終止租約?)忘記了。黃麗香打電話給我說我弟弟的他買走了,(我跟他說)我的你給我買回來,他說好我才開100萬給他,多退少補,我忘記他何時打電話給我的。」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26、133頁),核與被告所稱詹進發同意其出價買回系爭租佃權,而原告則請其代為購買詹進騫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6分之1系爭租佃權等情相符;再對照原告於系爭另訴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000年0月00日出具答辯狀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黃麗香,為免混淆,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張南薰購買取得分割前4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私下與被告(即本件原告詹駿煇,為免混淆,以下均以姓名稱之)弟弟詹進發(書狀均誤載為詹駿發)協議以價金補償方式而與詹駿煇弟弟詹進發合意終止詹駿煇弟弟詹進發就分割前4地號土地二分之一耕地承租權(即詹進發所有之3分之1系爭租佃權及詹進騫借名登記於詹進發名下之6分之1系爭租佃權,合計2分之1系爭租佃權),並將詹駿煇就分割前4地號土地二分之一耕地承租權另辦理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4-4地號土地(即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地號土地)而由詹駿煇取得分割增加之4-4地號土地耕地承租權,此即為詹駿煇目前承租4-4地號土地緣由,而因詹駿煇就分割前4地號土地二分之一耕地承租權已變更為承租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4-4地號土地,故詹駿煇原應支付黃麗香之地租租金乃由原年租金8,000元減少為4,000元……」等語,詹駿煇當時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這以後詹駿煇不知道有分割的事情,詹駿煇是一直都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即4-4地號土地)及4地號土地耕作嗎?)後來分割之後就只有在4-4地號上耕作。」等語,有上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40、148頁),又4-4地號土地確實分割自分割前4地號土地,並於101年11月26日辦理分割登記,其他登記事項亦載明該土地有三七五租約,有4-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5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01年11月26日4-4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時,其主觀上應認原詹進騫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6分之1系爭租佃權已為其實質所有,而其餘2分之1系爭租佃權(即詹進發所有之3分之1系爭租佃權及詹進騫借名登記於詹進發名下之6分之1系爭租佃權)已由被告買回,為便於區分原告實質所有之系爭租佃權耕作範圍,方自分割前4地號土地分割出4-4地號土地,是被告抗辯其以系爭支票僅能為原告購得詹進騫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6分之1系爭租佃權,此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等語,並非無據。至原告於被告提出上開系爭另訴更一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後,復改稱其經被告以電話通知詹進發之系爭租佃權被被告買回後,其交付被告系爭支票款項100萬元之委託事項就改為向被告購買被告所買回詹進發之系爭租佃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向被告洽談購買被告所買回詹進發系爭租佃權之相關事證,且該等論述亦與原告於系爭另訴之主張不符,原告翻異前詞不僅缺乏依據,益徵其說詞反覆,尚難遽採。是以現有事證觀之,被告僅能以系爭支票款項為原告購得詹進騫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6分之1系爭租佃權乙事,應為原告所授權並同意,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辦理事項僅限於以系爭支票款項為原告購買詹進發、詹進騫所有各3分之1系爭租佃權全部,否則即應返還系爭支票全數款項,尚無從採憑。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

被告既僅為原告購得詹進騫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6分之1系爭租佃權,已如前述,則就所餘款項自應返還原告,否則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為原告向詹進騫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6分之1系爭租佃權,及被告個人向詹進發買回3分之1系爭租佃權、向詹進騫買回借名登記於詹進發名下之6分之1系爭租佃權,被告為支付前揭共計6分之4系爭租佃權之買賣價款,除將系爭支票交由詹進發於101年8月22日提示兌現100萬元外,另於101年12月13日存款20萬元至詹進騫帳戶、101年12月14日存款20萬元至詹進發帳戶、102年1月25日分別存款各10萬元至詹進發及詹進騫帳戶、102年2月5日分別存款各26萬1,842元至詹進發及詹進騫帳戶,金額總計212萬3,684元,有被告提出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系爭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5至59頁),則平均6分之1系爭租佃權之價格應為53萬0,921元(計算式:212萬3,684元÷4=53萬0,921元),核與被告所稱其係統一以每分地45萬元之價格收購租佃權,經換算買回6分之1系爭租佃權之價金為53萬0,922元,二者僅相差1元,堪認被告確實係以相同之價格計算基準為原告及自己購買前揭共計6分之4系爭租佃權。惟被告就6分之1系爭租佃權之實際購買價金既僅有530,921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支票剩餘款項應為46萬9,079元(計算式:100萬元-被告為原告購買詹進騫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6分之1系爭租佃權價金530,921元=46萬9,079元),故被告稱僅需返還原告46萬9,078元,尚有不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6萬9,079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見司促字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9,079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又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