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林家弘被 告 林霈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一四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關於原告是否有訴訟能力,或原告為訴訟行為是否應經他人同意,以及若需經他人同意時應由何人同意,均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