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林家弘被 告 林霈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上開民事事件業已終結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撤銷本院前揭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