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林○○被 告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輔助人同意並以文書證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輔助人同意本件起訴之文書,如該輔助人不為同意,得向管轄法院聲請許可提起本件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則其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