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高文棋被 告 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法定代理人 高銘宏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繼承高招君而取得對被告之派下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派下第十八房沛藕房下高生下有高孔明、高孔暨、高連旺、高正興等四房(第三十六世),高連旺有一子高勝發、一女高招君,高招君奉父命招贅並有一子冠高姓即原告,而高連旺、高招君分別於民國70年10月7日、112年6月9日過世,高招君過世前,被告派下權之權益或相關通知均由高勝發轉達予高招君,原告於高招君死亡後曾於112年8月21日通知被告將派下員相關通知書面寄至原告戶籍地,詎被告卻表示內部派下員名冊中無原告姓名,其後更表示高招君為女系子孫,無派下員資格。為此,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其派下員資格有無,應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以被告規約認定之,原告之祖父高連旺為派下員,並有子女高勝發、高招君,高連旺死後,其派下權由高勝發繼承,高招君不因此取得派下權,原告亦無可能自高招君繼承派下權。縱高連旺死亡時,被告無規約存在,但祭祀公業存在之目的首在祭祀,高招君生前從未參加被告之祭祀活動或負擔祭祀費用,亦無向被告請求登記為派下員,可知其無意共同承擔祭祀及取得派下權,顯非被告之派下員,原告無從繼承高招君之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雖作成合憲解釋,然其理由書末段載明: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課予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並參酌聯合國大會西元1979年12月18日決議通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條、第5條規定,國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有關機關自應與時俱進,於兼顧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及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未出嫁之女子或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之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準此,法院於審理具體案件,自當注意祭祀公業規約之踐行應符合上開憲法條文之意旨,避免發生實質性別差異對待或歧視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可參。第按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有於75年6月29日制定規約書,其後申報訂立規約,經臺北市○○區○○○00○0○00○○市○○○○0000號函同意備查。
而原告之祖父高連旺為被告之派下員,高連旺有一子高勝發及一女高招君即原告之母,高連旺於70年10月7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3月6日北市萬文字第1136004520號函檢送規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店補字第874號卷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卷第21頁、第41頁、第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查,高連旺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死亡,且當時並無規約存在,則高招君有無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不得僅依被告其後訂定之規約為準據。而高連旺雖有男性子孫高勝發,然參以祭祀公業之設立,其最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就祭祀祖先之香火傳承而言,男系子孫與女系子孫原無本質差異,在少子化之今日及可預見之未來,續強予區分,尤不利祭祀香火之傳承;就承擔祭祀之意願及能力言,時至今日,女系子孫不論姓氏、結婚與否,尤已與男系或冠母姓子孫無顯著不同;其他宗族意識之維持等亦均同。是就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資格之祭祀公業言,若以曩昔習慣,作為拒絕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不論性別、結婚或冠母姓與否,列入為派下員之理由,不但於事理已難謂相合,而且顯然未能與時俱進,不合時宜,甚至有害祭祀公業設立之祭祀祖先、傳承香火之初衷目的。再者,傳統、舊慣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男系子孫為限;在無男系子孫之情形,女子以未結婚者為限或排除未冠母姓者,明顯係出於性別歧視且係以歷史性刻板印象為分類,因而對未列入派下員之其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形成不當差別待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是以同一房有無男性子孫作為女系子孫得否繼為派下員之標準,顯已形成差別待遇,且其差別待遇之目的非屬重要公益,手段亦非正當,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本件應依前開判決意旨為合憲性之解釋始為適法。準此,高招君為高連旺之女,依合憲性之解釋,具有承繼派下權之資格。被告抗辯:高招君並不符合該房無男子繼承之情形,無從繼承派下權云云,殊無可取。
㈢承上,高連旺既為被告之派下員,其女高招君於其死後,自
繼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於高招君死後,亦繼為被告之派下,而具有派下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