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莊榮輝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告 葉俊宏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莊子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莊子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高小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伊為高小玉之配偶,二人婚後育有一子即被告莊子毅,而被告葉俊宏則為高小玉婚前所生之子,先予敘明。伊與高小玉結婚前名下即有坐落臺北市○○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榮星段土地),及坐落臺北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4樓)之房地(下稱內湖房屋),兩人於85年3月17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高小玉婚前位於臺北市杭州南路之租屋處。嗣因伊欲以內湖房屋換購文山區房屋,惟榮星段土地之土地價值較高且持有年份較久,倘若出售將課徵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故伊為保留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及伊不符合當時之首購低利房貸資格,遂與高小玉商議:以借名登記方式,先將伊名下所有內湖房屋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高小玉,再借高小玉之名義出售內湖房屋,並於91年6月28日借高小玉之名義以430萬元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高小玉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首購貸款(下同)250萬元,餘款180萬元則以出售內湖房屋之現金支付。而伊借高小玉名義購入系爭房地並以申請首購優惠貸款250萬元之每月應繳利息,形式上雖係自高小玉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之貨款帳戶扣繳,但均係伊所負擔,事後更陸續向多家金融機構業者以高小玉名義進行增貸75萬元、轉貸等行為,伊復於000年0月00日出售榮星段土地時使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於102年9月13日將出售榮星段土地所得價金811萬100元匯入高小玉彰化銀行貸款帳戶,以清償借高小玉名義申貸之彰化銀行貸款,是系爭房地確為伊出資購入,僅為節稅及貸款優惠之緣故借名登記在高小玉名下。又系爭房地自借名購入起,所有權權狀正本及向銀行增貸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均為伊持有,相關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及保險等亦均由伊繳納,管理處分權人為伊,足證系爭房地自始即為伊出資購買、管理處分,僅係為節稅、享用貸款優惠而借名登記予高小玉名下。後因高小玉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從而,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協同伊將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葉俊宏則以:
1.伊否認原告與高小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是原告即應就其與高小玉間有為借名登記之要約、承諾,雙方間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一般借名登記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原因消滅後,借名人即向出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取回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然系爭房地之貸款早於102年9月26日即清償完畢,高小玉則於112年10月13日過世,若本件真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豈有可能自貸款清償後將近10年均未曾向高小玉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反而於知悉伊為合法繼承人後,始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開情形均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常情有違。另原告主張係因保留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且不符首購低利房貸資格,方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高小玉名下,然原告上開主張,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條件,系爭房地適用何種優惠稅率或如何適用優惠低利貸款等情,純屬夫妻間就婚後財產財務規劃之決定,係與原告及高小玉間就系爭房地是否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無涉。
2.至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貸款資料、相關稅款及生活費繳費證明等文件,其中貸款明細或金流只能證明原告有匯款給高小玉,然匯款原因所在多有,或出於贈與、財務規劃、感情付出等,難以有匯款之情即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原告與高小玉係夫妻,兩造間就購置房屋本會共同討論,且就家庭支出(包含貸款、家用等)及家務本會共通使用,互相協力分擔,衡以一般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之方式,可能將各項支出估算後,約定某項目由一方直接支付,或係其中一方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經濟事項,另一方提供家務,故縱系爭房地貸款或相關稅款及生活費用確由原告負擔,亦屬原告與高小玉間家庭生活費用方式之約定,與2人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涉,亦不能以原告於提起訴訟時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即認原告與高小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莊子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係為節稅、享用貸款優惠緣故,將內湖房屋先贈與高小玉,再借高小玉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出售榮星段土地、內湖房屋所得價金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等費用均由伊支付等語,雖提出榮星段土地、內湖房屋異動索引、節稅介紹資料、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交易明細、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貸款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保險單等資料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3號,下稱補字卷,第25頁至第164頁)。惟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內湖房屋、榮星段土地及系爭房地轉讓、貸款及費用支付情形,並無法以此即證明原告與高小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三)證人陳高寶貴雖到庭證述:原告是伊妹婿,葉俊宏是高小玉很年輕時生的小孩,莊子毅是結婚後生的。90年前後伊從事代客記帳業,伊本身是記帳士,自己開事務所,…高小玉國中沒有畢業,大概從28歲開始到伊事務所工作,之前都是打零工,在伊事務所工作一開始每月薪水是2萬多,後來在五年前,也就是108年開始調到3萬元,因為高小玉有租房子,所以沒存什麼錢,也沒有投資,也無其他財產。…當初因為內湖房屋會漏水、發霉,高小玉及原告想要買房子,但身上沒有錢,必須把原告名下內湖房屋賣掉,但原告在五常街還有房子,所以想借用高小玉的名字,利用一生一次的方式來節稅,為了節稅,就把內湖房屋移轉登記到高小玉名下,利用高小玉名義出售,聽說是賣300多萬,其中一部分原告拿去買車子,因為這個錢是原告的,剩下的去買系爭房地,價金400多萬,不足的部分用貸款。系爭房地也是登記在高小玉名下,因為用高小玉名義賣掉再買也可以節稅,貸款也是用高小玉名義去貸款。因為高小玉有跟伊說,他們去問臺灣銀行,銀行說用高小玉名義辦貸款利率比較低,也比較好貸。系爭房地買賣簽約過戶貸款及交屋事宜都是原告洽辦,因為系爭房地當初只是借用高小玉名字,後續的貸款都是原告要繳,這些都是高小玉告訴伊。…高小玉跟伊說權狀是原告保管,房子等以後莊子毅結婚時要給莊子毅,並沒有講到要還給原告,只說以後莊子毅結婚時要給莊子毅。…在家務分擔上,原告負擔房貸及水電費,高小玉就買菜跟水果,原告與高小玉購買系爭房地後,2個人就一直住在系爭房地。…高小玉說反正以後系爭房地也是給莊子毅,所以先借用高小玉的名字沒關係。…系爭房地是單純借用高小玉的名字,這是高小玉告訴伊的,因為高小玉說當初買房子的錢也不是高小玉出的,而是莊榮輝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8頁)。依陳高寶貴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當初與高小玉係因節稅為由,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高小玉名下,未提及原告與高小玉之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權狀僅是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待以後莊子毅結婚時要贈予莊子毅,並非返還予原告,足認系爭房地雖因節稅為由登記在高小玉名下,然並非約定由原告將自己之財產以高小玉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至陳高寶貴雖證稱系爭房地貸款及交屋事宜係由原告洽辦、後續貸款係由原告繳納等語,但亦證述原告與高小玉之家務分擔模式,係由原告負擔房貸及水電費,高小玉負責買菜、水果等家用,且原告與高小玉購買系爭房地後,均一起住在系爭房地等情,衡以原告與高小玉既為夫妻,夫妻之間財產共通使用,且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日常生活相互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並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得對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尚難僅憑原告洽辦系爭房地之貸款、交屋事宜、持有系爭房地權狀、繳交系爭房地貸款與稅賦等情,即逕認原告與高小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原告雖一再主張係欲將一生只能使用一次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機會,保留於出售榮星段土地時使用,以達到節稅最大化,故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高小玉名下等語。然此部分僅能說明系爭房地登記在高小玉名下之原因,並無法因此即可認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倘依原告所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高小玉名下,係基於符合首購資格可享有較為優惠貸款額度與利率之考量,然原告早於102年間即將榮星段土地出售,系爭房地之貸款亦於同年間清償完畢,此為原告所自承(見補字卷第7頁至第8頁),原告未於斯時立即終止與高小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高小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直至高小玉死亡後、葉俊宏主張就系爭房地有繼承權時,始提起本件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訴訟,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尚非有據。末參前述,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仍需建立在「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之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係為享有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然系爭房地若確為原告所有而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依法本即無法享有相關稅賦及貸款優惠,足認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原因,實際上係為規避稅捐繳納,若承認可以規避稅捐繳納(美其名為節稅)做為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無異鼓勵社會大眾肆無忌憚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甚至找親友做人頭取得不動產,造成財產的形式外觀與實質權利歸屬不同,減低登記之公示作用,使法院、稅捐稽徵機關、地政機關等誤判真正權利人而審酌錯誤(例如法院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時通常會審酌當事人之財產狀況)、適用錯誤稅率,甚至間接影響全民受有不利益,是本院認若以規避稅賦為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已違反強行規定之意旨及公序良俗,難認有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與高小玉間就系爭房地於何時、何地成立何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OO區 OO OO OO 127 4分之1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394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4層樓 總面積:88.13 四層:80.67 陽臺:7.4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