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A女訴訟代理人 A女之母
黃中麟律師吳姿穎律師謝宜軒律師複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被 告 王子權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係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另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明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性侵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揭露兩造及其同學、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甲 代之,並將其等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限閱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以資保護。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記載「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傳送多達60句之性騷擾對話訊息予原告行為,除構成民法第184條及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負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就其主張「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提出追加而由被告表示意見,且被告被告亦未曾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為陳述或答辯,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有間,自無從認被告業已同意追加會經雙方論述後裁定准予追加,尚無從認為屬雙方辯論範圍,況此部分主張與原告起訴所主張民法第184條及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其攻擊防禦方法亦與上開起訴請求相異,是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訴之追加之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因友人介紹而結識,被告進而邀約原告
於同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至臺北市○○區○○街○段00號「THE PASTA BAR義大利麵の達人」用餐,被告於用餐過程中多次以肢體騷擾原告,經原告多次拒絕並推開之。豈料,用餐結束後(即同日晚間8時許),被告竟不顧原告之意願,將其拉至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和旅瓏文旅」之一二樓樓梯處,違反原告之意願,於樓梯隱匿處對原告為強吻、撫摸上下體等強制猥褻之不法侵害行為。復於同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以同一手法邀請原告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A.K.12美式小館」共進晚餐,嗣後便將原告哄騙至峨嵋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時,再度違反原告之意願,先強逼原告為其口交,後對原告為強吻,並將手伸入原告之內衣褲,撫摸其胸部、下體,且試圖以生殖器官放入原告身體等強制性交、猥褻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於110年11月6、27日強吻、撫摸原告私密部位,並強制原告幫其口交等行為,除自始未經過原告同意,兩造於事發前後更非男女朋友關係:
⑴被告答辯略以:「在該對話訊息中原告還和被告提及結婚登
記及生小孩命名等,完全是情侶間甜蜜的對話。且此對話在本案系爭的兩次約會之後,更足證明兩造在當時是恩愛情侶…」、「…原告仍和被告親密訊息對話,甚至提及結婚生小孩之事,完全可以證明兩人當時是一對情侶。被告確實沒有在110年11月6日及同年月27日約會時,對被告為任何侵權行為」等語;惟按:
①「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
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經查,本件發生之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6日、27日,迺被告
與原告僅認識6日與27日,兩人要在如此短暫時間內熟識並成為情侶,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又兩人於110年11月26日凌晨對話,被告清楚表明:「但妳不確定關係」、「我都跟妳要確定關係 很多次了」,原告表示:「我想說你也沒跟我告白」後,被告復於當日上午10時回應:「厭煩不確認關係還要這樣下去」,顯見兩人之關係處於未確認狀態,兩人於事發斯時並非是男女朋友關係,遑論有與被告接吻口交合意。
③次查,被告以111年1月3日凌晨對話訊息企圖證明兩人係恩愛
情侶等語,惟該對話內「射出來了」、「好想進去妳裡面」、「射進妳裡面」、「好好的生個小孩」、「那我要內射妳兩次才夠」及「我好想跟妳做愛」等語,上開鹹濕對話都是被告「單方面」向原告騷擾求歡,期間被告更不間斷傳送超過60句性騷擾訊息予原告,原告實在不堪其擾,不願理會被告上開性騷擾訊息,後續僅隨意敷衍被告,並未以正面回應被告,故上開對話與情侶共同規劃未來情形有極大差距,與被告所謂「情侶間恩愛對話」實在相差甚遠,反而足以證明被告多次以性意涵之猥褻言語、行為不斷騷擾原告,甚為明灼。
④又被告以被證6照片答辯以110年11月27日沒有違反原告意願
舉動等語,惟被證6之照片僅皆為兩人見面時被告偷拍原告之照片,不僅與發生不法侵害行為之時點有數小時差距,且照片中原告更是處於面無表情之狀態,是僅以此2張原告面無表情之相片,難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沒有違反原告意願。⑵是以,被告不斷以「情侶」、「約會」「愉悅」及「甜蜜」
等用語塑造兩人當時存在情侶關係等語,並試圖以情侶關係存在即逕為認定被告之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沒有違反原告意願;惟縱使雙方係情侶關係,仍要尊重對方之性自主同意權,遑論兩人認識僅6日且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渠等說法係屬臨訟置辯之開脫之詞,不足可採。
㈡被告於110年11月6日與原告見面後,原告於隔日凌晨傳送:
「笑死真的是噁男」、「你才是噁男色狼」等語予被告,足見原告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後,即對於被告之言行反感甚明:①被告答辯略以:「11月6日約會完分手後,被告即以訊息向原
告報平安,此由11月7日凌晨被告訊息『我回來了』『妳回家早點睡』,更有『靠北我剛直接睡倒在旁邊的人上』『他還拍我』『好好笑』等語。原告回『笑死真的是噁男』,被告回:『妳也是噁女』被告更叮嚀原告『欸妳考試要加油』『要好好讀』,兩造對話正常。可以證明11月6日之約會,沒有違反原告意願之情事」等語。
②經查,二人於110年11月6日第一次見面時僅認識6天,原告於
被證4第2頁即對被告表示「笑死真的是噁男」、「你才是噁男色狼」,該對話係原告為化解尷尬而傳送之敷衍對話;上開對話中原告先後表示被告為「噁男」2次,足徵原告斯時對於被告之相關言行已有反感之成分存在,並非係正常朋友關係所會出現之詞語,與被告答辯狀第3頁所誆稱「兩造對話正常」相去甚遠,故對話斯時原告已對於被告行為感到噁心,要屬無疑。㈢被告稱110年11月6日與原告停留在西門町巷內時間僅有10-15
分鐘,因停留時間短暫,被告因而不可能對原告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實與經驗法則相悖:
①被告答辯稱:「…被告與原告停留在上開開放式樓梯時間,僅
有10-15分鐘,停留時間短暫實不可能有原告指摘之妨害性自主行為」等語。然按「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1-2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參照。②惟查,110年11月6日被告與原告待在昏暗樓梯間即便只有10-
15分鐘,要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可謂是綽綽有餘,縱以上開實務見解中強制猥褻與強制觸摸之分界,僅係數秒或數十秒之差異。被告仗其對西門町周遭巷弄之熟悉,只需引導原告至人跡罕至昏暗樓梯間,再以其身軀遮蔽手部猥褻原告行為,即難以被他人所注意,況被告更擁有10-15分鐘之充裕時間,被告稱當日不可能有妨害性自主之辯詞,要屬無稽。
㈣證人A2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詢筆錄中,明確
指摘原告訴說受被告性侵一事,且自第三人角度觀之,原告憂鬱、焦慮及失眠情形係遭被告性侵後才發生,是A2女之證述可信度極高,足以成為原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①按「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
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
②審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0號第135頁以下
,證人A2女於112年4月25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警詢筆錄內開:「(知道AW000-A112142看身心科?)她好像是自從在萬華西門町的峨嵋停車場,被乙○○性侵後就有去看了,但是詳細時間我不知道」、「(曾聽AW000-A112142談論過乙○○的事情?)應該是在110年年底到111年年初之間,…還有一次AW000-A112142很歇斯底里的跟我講乙○○帶她去西門町的峨嵋停車場(臺北市○○街00號)就在樓梯間想要脫AW000-A112142的褲子,她一直不停掙扎抗拒,拉著她自己的褲子,後來乙○○沒有得逞,好像是因為AW000-A112142的褲子穿太緊,不好脫的關係,才沒有性侵得逞…」、「(AW000-A112142告訴妳此事時,當時身心狀況如何?平時AW000-A112142的身心狀況如何?)她在跟我講這些事情的時候心情都很不穩定,有時候半夜她突然想到這些事情,也會打給我,問我她為什麼人生會遇到這樣的事情。她平時是一個很活潑的女生,很會交朋友」等語。
③經查,證人A2女已成年且並非身心障礙人士,與被告乙○○素
昧平生、沒有任何關係與仇恨糾紛,經警方告知刑法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責後(原證13),仍於警詢中證稱原告曾向其訴說110年年底於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樓梯間,被告欲強脫原告褲子性侵她,且原告向她訴說這件事時情緒都相當不穩,與正常男女朋友間親密互動後之反應大相逕庭,更與原告平日開朗活潑、喜歡交朋友之形象有別,足證原告於事發後,即於第一時間向他人訴說110年11月27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
④是以,A2女與原告係一般朋友,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知悉偽證
罪之刑責,並無陷被告於罪或令己觸犯偽證罪之動機存在,足見其證詞具有相當之證據力,顯見原告之身心狀態變化亦是自遭被告侵害後才發生重大之轉變甚明。
㈤原告縱使處於案發斯時疫情嚴重期間,仍於111年2月18日及
同年4月14日,至臺北慈濟醫院(距離案發僅短短不到三個月及五個月)尋求相關醫療協助,並非如被告答辯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遲至111年11月才至醫院尋求諮商及治療:①被告答辯頁略以:「原告提出病例紀錄,是原告『主訴』的紀錄
(原證3),亦即該病例是由原告單方面的表述,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尤其,地檢署偵續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說明:『…況告訴人接受心裡諮商及治療的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6月20日,距離被告所涉犯行已近1年之久,是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就診資料,亦難作為告訴人所指述之佐證』」等語。
②惟查,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0號第9
1-92頁警詢筆錄,即向警員陳述:「發生事情後,我有跟我的朋友(A2)講說這件事情,他一直不斷勸我去看醫生、去諮商,我後來因為這件事情導致我每天晚上都會做惡夢,甚至每天都會歇斯底里在家裡大暴哭,也會在朋友和家人面前哭,很想要去自殺,所以在111年4月14日時,我媽因為覺得我怪怪的,所以就帶我去臺北慈濟醫院(新北市○○區○○路000號)急診內科就診(附件四-告證2)…」等語(原證14),又110年10月案發斯時至隔年2月28日皆係新冠肺炎二級警戒期間,一般民眾若非有重大急症需求,皆避免前往醫院,以防感染新冠肺炎或增加醫護人員之負擔,而原告待二級警戒期間結束即迅速至醫院就診,並於警詢時提到111年4月就診一事(距離案發僅短短不到五月),且於原證14中提供就診紀錄佐證,並未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述,遲至111年11月才至醫院諮商及治療。
③再者,觀諸原告於111年4月14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
慈濟醫院急診病歷(原證14),醫生於急診診斷欄位提及原告之症狀有:「Dysthymic disorder(低落性情感疾患)」、「Other specified anxiety disorder(其他特定焦慮症)」及「Other insomnia not due to a substance or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顯見原告憂鬱、焦慮及失眠症狀確實係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後才發生,並非如被告及檢察官所述,因就診時間距離犯行久遠,而無法證明原告症狀係因被告犯行所致。④準此,不起訴書漏未提及上開事實,係因檢察官審酌卷證資
料時有所疏漏,原告確有於疫情稍微趨緩後,即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尋求幫助,並由醫生依據專業診斷出原告有低落性情感疾患、焦慮症與非物質或生理之失眠症(即心因性原因所致失眠症狀),綜合證人A2女之證詞與診斷病例,顯見原告上開症狀之發生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存有時空上密接性,足以證明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存在甚明。
㈥被告辯稱110年11月6日和原告見面地點係西門町「義大利麵
達人」旁之巷弄內,屬人來人往之公共空間,被告因而不可能對原告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實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悖:①被告答辯稱:「…該場地照片可以知道被告約會地點都是開放
的公共空間,尤其,110年11月6日約會當天正是週六晚間,西門町行人正多的時候,被告何可能在人潮往來頻繁的公共空間有任何違反原告意願的妨害性自主的行為」等語。
②經查,110年11月6日被告侵害原告當日,正值臺灣疫情爆發
期間,斯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持續發布新冠肺炎之二級警戒(原證15),社會大眾人心惶惶,民眾皆大幅減少外出機會,遑論前往西門町等容易發生群聚感染之處,西門町商圈斯時受疫情打擊,尤其旅宿業、夜店及酒吧等更是門可羅雀或停止營業之狀態。然被告係11月6日於和旅瓏旅館樓梯間為強制猥褻行為(地址漢口街二段34巷),案發斯時該通道為冷清之和旅瓏旅館出入口,又通道一樓隔壁係歇業之酒吧,被告竟於被證5先以巷口外側之義大利麵達人照片魚目混珠(地址武昌街二段59號),並刻意裁切相片右側之昏暗巷口(原證16),以此塑造漢口街34巷內之旅館樓梯間位於武昌街徒步區之假象。
③從而,雖案發地點並非於夜市徒步鬧區,被告仍以113年2月
解封後、過年時徒步區逛街人潮照片,誆稱案發當下人潮洶湧、不可能有強制猥褻行為等語,渠等主張當日不可能有妨害性自主行為之辯詞,要屬無稽。
㈦原告之母補充意見:
①我們在相信司法前提下,支持鼓勵女兒勇敢揭露被告假借愛
慕追求、實為性侵猥褻的行為。法律都賦予夫妻不能有違法性意願的行為,更何況我女兒跟被告並非男女朋友,被告也說告白多次被女兒拒絕,雙方一直沒確認關係;也在雙方的線上訊息裡看到被告傳送訊息「每次求歡都被拒」、「確認關係很重要」可以佐證,但檢調單位卻未能為被害人釐清係爭案件當下,及被告陳述不實情節,罔顧女兒極力反抗、拒絕仍遭被告在違反意願下侵犯猥褻的事實。
②案發當時,女兒才高中畢業,涉事未深,經驗不足,跟被告
才認識6天,跟他也不是男女朋友,被告為滿足自己的慾性以強行手段侵犯女兒,不然當天回家後怎麼會以噁男、色狼來形容被告?女兒發生這樣不堪的事,情緒低落,每天關在房間不吃不喝,半夜經常爆哭、驚醒;又當時疫情傳染嚴峻下,醫院管制嚴格,但也不得不在2月及4月帶她去慈濟醫院就醫。而我們也看到警詢A2女的證詞證明「女兒在事發第一時間是歇斯底理說被吿把她帶去暗巷、峨眉停車場侵犯,也建議女兒要去看身心科治療」,這足以證明女兒當下確實遭被告違反意願侵犯猥褻的事實。
③因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對女兒的侵犯行為,已經導致女兒
產生嚴重的創傷症候群,影響身心甚鉅,至今仍無法回歸正常生活,讓身為父母的我們,心很痛,請求審判長正視。近來社會新聞也看到時隔多年被害人勇敢揭露遭受熟人、朋友性侵的事件報導,被害人隱忍的背後都有當下莫過於責怪自己太笨、信任對方人品,因為遭受侵犯害怕被責怪、朋友圈異樣眼光,覺得自己很丟臉,因而封閉、檢討自己,尤如人生極大的挫敗與污點般,甚至被害人一輩子活在被侵犯的陰影下,甚至選擇輕生了,可能親友還不知道自殺的背後不堪原因,對受害者創傷及家庭影響非常大。
④女兒涉事不深、交友不慎,才高中女校畢業,期待步出大學
生活,卻因被告為逞一時私慾對女兒侵犯的行為,產生極大的痛苦與傷害,而無視案發當下受害人是極力拒絕被告的侵犯行為,還誆稱當下彼此是男女朋友就能為其犯罪侵權行為合理化藉口,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7,6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兩次妨害性自主行為,先經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26240號不起訴處分,嗣再經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39號不起訴處分,均認定被告無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聚會中認識互有好感,隨即有6
次情侶式約會,嗣後因故於111年1月21日時協議分手後,就沒有再見面。而在前後6次約會時,雙方均感到愉悅,完全沒有原告所稱妨害性自主之事。
㈢於110年11月6日之約會,完全沒有違反原告意願之舉動:
①被告與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認識,110年11月6日即是被告與
原告第一次約會。由被告與原告間之IG訊息顯示,在110年11月6日約會之前,原告留言:「我剛洗完澡」、「所以呢明天幾點不約就算了我自己看」、「我真的一直在等你回我耶。。。。」被告之後回覆:「我睡著了」、「認真的」「我這幾天很累」「抱歉」。原告再傳:「你每次已讀完很久很久然後就放著」、「我就覺得你到底是有沒有認真要約啊」。被告回覆:「有啦」「明天2:30怎麼樣」,有被告IG訊息可證。由此可知,110年11月6日之約會,原告比被告還在意兩人之約會可否成行。
②再由11月6日約會後,被告即以訊息向原告報平安,此由11月
7日凌晨被告訊息:「我回來了」「妳回家早點睡」,被告訊息:「靠北我剛直接睡倒在旁邊的人上」「他還拍我」「好好笑」等語。原告則回以「笑死真的是噁男」等,被告也回:「妳也是噁女」被告更叮嚀原告「欸妳考試要加油」「要好好讀」等,兩造對話正常。可以證明11月6日之約會,沒有違反原告意願之情事。
③於11月6日白天約會時,兩人不時在公眾場合互相擁抱和親吻
;嗣於傍晚兩人在西門町「義大利麵達人」餐廳吃完晚飯後,走在路上覺得兩人情感一再升溫,但兩人在街上做親密動作又會害羞,於是先走進餐廳旁的一條巷子。但因為當天是星期六晚上,即使是西門町的巷子,仍是人來人往,兩人仍覺得害羞,正好在該巷內某建物有一個開放式樓梯,其1樓不時有行人經過,2樓是營業店家大門,兩人即在那1、2樓之間的樓梯間待了約10-15分鐘,只有像一般情侶之擁抱親吻行為,過程中兩人均感開心愉悅。有當天約會地點之「義大利麵達人」店及其旁的開放式樓梯間照片可稽(被證5)。
由該場地照片可以知道被告約會地點都是開放的公共空間,尤其,110年11月6日約會當天正是周六晚間,西門町行人正多的時候,被告何可能在人潮往來頻繁的公共空間有任何違反原告意願的妨害性自主的行為。由此可證原告起訴書所指當天的過程,顯非事實。
④又因被告當時住在元智大學宿舍,宿舍有門禁,而元智大學
位於桃園內壢,故被告到台北約會時,均須趕搭晚班區間車回元智大學。更可證明在110年11月6日約會當天,被告與原告停留在上開開放式的樓梯間時間,僅有10-15分鐘,停留時間短暫實不可能有原告指摘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㈣於110年11月27日在峨嵋停車場約會(起訴狀誤記載為110年12月初),兩人均感快樂愉悅,沒有所指妨害性自主行為:
①於110年11月27日是被告與原告第三次約會(詳後述),也是星
期六。當天約會是原告先要約,兩人在西門町「AK12美式小館」(台北市○○區○○街00號2樓)吃完晚餐後,一起手牽手逛街,兩人經過峨嵋停車場時,就一起散步走進去。被告與原告先是在一樓樓梯間擁抱親吻,但因為當天正值星期六晚上,峨嵋停車場內人來人往,被告與原告覺得害羞,就繼續走到二樓樓梯間,同樣進行擁抱親吻等行為,也同樣一直有人走過,讓兩人相當害羞,於是兩人就繼續往上走至三樓樓梯。但因為每層樓的樓梯間都不時有人來人往,兩人也一層樓一層樓的擁抱親吻等行為,均覺得不妥等,直到該停車場頂樓,兩人於是放棄了親密的行為,而是站在停車場頂樓的女兒牆旁往下看,聊了一下心事,後來兩人牽手離開峨嵋停車場,被告才去趕火車。
②當天約會前後的訊息,被告所留不多,不過在110年11月27日
約會時,被告以手機所拍的照片,其中一張是兩人離開峨嵋停車場後,原告特別陪同被告到捷運台北車站,在晚上10點28分兩人的合照,該照片中原告沒有不悅的神情,足見在約會當時被告並沒有違反原告意願的舉動。
㈤被告與原告的六次約會及分手經過:
①查被告與原告自110年10月30日認識之後,共有六次約會,即
:110年11月6日;11月12日;11月27日;12月12日;12月25日及111年1月21日。
②第一次約會即是上述之110年11月6日。
③第二次約會係在11月12日,由原告在110年11月12日留給被告
訊息:「那你大概幾點能到公館看書啊」…「不然我先找好地點你好了你過來」「我再傳地址給你」。且當天約會完後,原告於11月13日凌晨1時許還傳給被告訊息:「啊你剛剛在幹嘛啊」「到桃園跟我說一聲哦」。被告則回以「回來了」「我要睡了」「晚安」等互報平安訊息。
④第三次約會即係上述之110年11月27日。
⑤第四次約會於110年12月12日在大坪林麥當勞看書。在110年1
2月12日約會時,還有原告在被告身後對被告環抱的錄影截圖,被告還在「該上傳IG限時動態的錄影」寫上「好粘喔」的截圖,表示兩人感情甜蜜。
⑥第五次約會於110年12月25日在板橋耶誕城,同樣有原告自被告身後向前環抱被告的照片。
⑦第六次約會於111年1月21日在台北車站,當時被告因為課業
壓力,不得不對原告提出先暫時分開一陣子,並取得原告同意。此由當天約會完後,雙方互傳LINE訊息,被告傳:「我真的這一個半月過得很開心…我愛妳 謝謝妳」原告亦回傳:
「我也很愛你」以及原告在隔天(1月22日)傳給被告:「我剛剛跟育瑄(是被告和原告的共同朋友)說了暫時分開~~~」。
⑧嗣後,雙方在111年2、3月間因為細故,以及在之前約會時被
告借給原告外套一件,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該件外套未果後,由被告封鎖原告,兩人始正式分手,且沒有再見面。
㈥兩造在系爭兩次約會之後,仍有甜蜜的訊息對話:
①原告起訴狀以:被告「於(不法侵害行為一)(即110年11月6日
約會)發生後,被告仍不斷傳送騷擾、猥褻訊息予原告」並舉出原證2的對話訊息等情。經查,原證2的對話訊息係兩造在111年1月3日凌晨的對話訊息,爰提出111年1月3日凌晨兩造完整對話訊息。在該對話訊息中原告還和被告提及結婚登記以及生小孩命名等,完全是情侶間甜蜜的對話。且此對話在本案系爭的兩次約會之後,更足證明兩造在當時是恩愛情侶,原告起訴狀所指不法侵害等語,純是虛枉。
②原告起訴狀提出原證2對話訊息,故意只提出片斷訊息而不顯
示出對話時間,並偽稱此次對話訊息係在系爭2次約會之間,明顯誤導。嗣經法官釐清後,始提出完整之訊息,由此亦可見原告在本件之主張明顯不實在。
㈦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在元智大學「默認坦承」更
非事實:查此部分地檢署偵續不起訴處分已說明:「告訴意旨雖另指稱告訴人之父曾於111年10月19日前往被告就讀學校質問被告時,被告有坦承本案犯行等語。然經本署函請該校提供本案案發後雙方於校園會談之相關書面紀錄,該校回函表示並無會談書面紀錄可提供等情…另經本署傳訊參與當日會談之該校教官吳吉祥、書記羅文伶,其等均證稱:會談當時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否認有妨害性自主行為,並無坦承犯行之情」,起訴狀所指更非事實。
㈧被告否認原告的醫療證明與本案有關:
①查系爭兩次約會發生在110年11月6日以及11月27日(第二次原
告誤載為110年12月初)已如上述,但原告提出的醫療證明均在111年11月24日之後,亦即原告提出事發後一年之久的醫療證明,被告否認該醫療證明與本案有關。
②更何況原告提出的病歷紀錄,是由原告「主訴」的紀錄(原證
3),亦即該病歷是由原告單方面的表述,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③尤其,地檢署偵續不起訴處分理由亦說明:「經本署分別向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力人心理治療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告訴人接受心理諮商及治療情形,其中勵馨基金會提供之個案會談紀錄表,告訴人除提及本案外,另亦提及親子關係、人際困擾、國高中時期曾受霸凌等心理陰影;力人心理治療所之心理治療摘要,述及告訴人指稱遭性猥褻之情;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則稱因無告訴人於主訴之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對照,亦無詳細描述事件發生之始末,因此無從回答『告訴人目前病況是否與主訴之事件具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故觀諸上述資料,尚難遽認告訴人之心理疾病,全係肇因於本案,且有關告訴人主訴遭被告性侵害等情,核屬告訴人指述之轉述,況告訴人接受心理諮商及治療之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6月20日,距離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近1年之久,是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就診資料,亦難作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
㈨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已經台北地方檢察署二次不
起訴處分,嗣經原告再議後,也已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則刑事部分已經認定被告沒有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確定,自可證明原告在本案主張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等情,確實是不存在。
㈩原告提出原證2-2,原告與被告兩人自111年1月2日深夜起至1
月3日凌晨之訊息對話,與被證11相同,且清楚顯示兩人對話時間,被告對原證2-2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沒有意見。顯見在原告指稱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後、於111年1月3日時,原告仍和被告親密訊息對話,甚至提及結婚生小孩之事,完全可以證明兩人當時是一對情侶。被告確實沒有在110年11月6日、27日約會時,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
關於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相片:
①原告於113年3月15日陳報狀固否認被證6第1張原告獨照、被
證8兩人合照、及被證9兩人合照。但被證6第2張照片係兩人在110年11月27日晚間10時28分所照,原告並未否認,查照相時,係兩人已經在峨嵋停車場約會完後,一起前去台北車站,原告送被告去坐火車時所照的相片。亦即,兩人在約會完後仍然甜蜜,自可證明當天的約會沒有違反原告意願的情事發生。
②尤其,在110年11月27日約會後隔天(11月28日),原告還以訊
息向被告要約會當天的合照。於11月28日原告對話訊息:「昨天那張在捷運合拍的再傳給我」並因被告認為合照很醜,原告回覆「我覺得不會啦,都很好看」「我想要照片拿來當桌布啦,子權」,在該對話最後還對被告說「好想你」,並附上愛心貼圖。故由該對話亦可證明原告在110年11月27日約會後,和被告感情甜蜜,完全沒有本案起訴書所指「違反意願」、「遭妨害性自主」等情事。
③由112年偵續字第43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理由:「…且被告
亦提出其與告訴人(即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25日之合照,照片中可見告訴人自後方環抱被告之影像,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質諸告訴人亦不諱言前述被證1、2的確是其與被告對話內容,被證6、7也的確是其與被告合照等語。」查該110年12月12日照片即是本案被證8;同年月25日照片即是本案被證9。亦即被證8、9兩張合照,均是原告在地檢署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在本案空言否認兩人合照形式真正部分,顯不足採。
原告於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林○○、以及原告之父親
、母親等人。但三人都不是對原告主張的本案系爭事實(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等)親自聞見之人,而是聽原告轉述,則該三人並不是適格的證人,沒有傳喚的必要。
復查,原告還舉其與林○○的對話訊息為證,但原證10的對話
是在2022年10月11日,當時距離原告主張發生在110年11月之系爭事實,相隔將近一年,更是無法證明本案系爭的事實。
另原告提出心理治療的證據,經地檢署偵續不起訴處分書載
明不可採的理由係:勵馨基金會及台大醫院之回覆,均無法判斷「是否與主訴之事件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有關告訴人(即本案原告)主訴遭被告(本案被告)性侵害等情,核屬告訴人指述之轉述,況告訴人接受心理諮商及治療之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6月20日,距離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已近1年之久,是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就診資料,亦難作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故由被證2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可說明原告所聲請傳喚三位證人均無必要。
兩造自110年10月30日認識到111年1月21日協議分手,期間共
有6次約會,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指摘兩次遭「不法侵害行為」是在第1、3次約會,亦即,在原告指控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後,原告仍和被告進行約會,完全違反常情,由此即可認定被告沒有對原告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
尤其,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舉原告在1
10年11月6日約會完後和被告對話訊息;110年11月13日約會後的對話訊息;以及111年1月21日約會後對話訊息。以及兩人在110年12月12日及25日合照等,而認定兩造互動情形均屬正常,並無原告抗拒排斥被告、或在對話中提及原告所述之內容或情節,或指責質問被告有為(不法侵害行為)之情。
由此即可說明原告在本案之主張顯無理由。
原告在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任意截取上開對話訊息的片斷
,而主張:被告「單方面」向原告騷擾求歡;或原告在訊息表示被告為「噁男」,足徵原告對被告反感等語。顯然穿鑿附會,曲解事實,原告為求勝訴而不擇手段,實令被告無法苟同。
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A2女部分:
①本案沒有傳喚證人A2之必要,與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
原告之父母親等人相同,都不是本案適格證人,其均非在現場聞見之人,且是事隔很久之後,片面聽原告單方說法之人,自無傳喚之必要。尤其,證人A2女不顯示姓名,更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係,且原告以:A2女於112年4月25日晚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警詢作筆錄等情,但觀諸被證1及被證2兩份不起訴處分書都沒有提及A2女的證詞,即可說明沒有傳喚A2女作證之必要。
②且依原告主張,A2完全是事後聽原告片面的說法,與原告先
前聲請傳喚證人林○○、原告之父母相同,都是事隔很久之後片面聽原告單方說法之人,尤其,A2不顯其名,自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係,自無傳喚A2必要。
③尤其,原告已提出A2在警局之調查筆錄,再由被告的兩次不
起訴處分書以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都沒有提及A2作證之筆錄,表示A2之說詞為檢察官所不採,更足證本案沒有傳喚A2作證之必要。
原告所舉111年2月及4月台北慈濟醫院就診紀錄,均與本案無關:
①原告舉出111年2月18日門診病歷紀錄,其係原告在胸腔內科
看診,當時主訴:cough for at least 5-6 weeks:即至少咳嗽5-6周,故原告在111年2月18日係因咳嗽而到胸腔內科看診。
②原告另舉111年4月14日在急診內科之急診病歷,其主訴:胸
痛/胸悶>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可見原告當時係因胸痛而到急診內科看病。
③原告在準備㈢狀稱:「…我後來因為這件事情導致我每天晚上
都會做惡夢,甚至每天都會歇斯底里在家裡大暴哭,也會在朋友和家人面前哭,很想要去自殺,所以在111年4月14日時,我媽因為覺得我怪怪的,所以就帶我去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內科就診」,然查,不論上開原證14第3頁或第5頁之看診紀錄,其主訴是:咳嗽;胸痛等,並不是原告書狀所述的情形,則原告在警詢筆錄,明顯和其後附之就醫紀錄不同,自不能證明原告在111年2、4月間時,即有其所稱精神症狀。
④原告書狀稱「醫生於急診診斷欄位提及甲 之症狀有:『Dysth
ymic disorder(低落性情感疾患)』、『Other specified anxiety disorder(其他特定焦慮症)』及『Otherinsomnia not d
ue to a substance or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顯見甲 之憂鬱、焦慮及失眠症狀確實係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後才發生」等語,更是張冠李戴。查,111年2月18日原告係到胸腔內科看咳嗽症狀;111年4月14日原告雖到急診內科看病,但其主訴是胸痛等情,已如上述。更何況,在111年4月14日急診病歷第3/3頁更寫明:「請於3日內至心臟內科門診追蹤」,亦可證明原告當時的症狀不是精神疾病。原告在書狀陳稱:「顯見甲 之憂鬱、焦慮及失眠症狀確實係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後才發生」完全牛頭不對馬嘴。
⑤更有甚者,原告上開主張及原證14病歷資料,均已在刑事偵
查時提出,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沒有提及,明顯可知原證14病歷資料和本案無關,原告在書狀稱:「不起訴書漏未提及上開事實,係因檢察官審酌卷證資料時有所疏漏」(原告準備三狀第5頁第5行),根本是強辯之詞,原告所舉111年2月及4月台北慈濟醫院就診紀錄(詳原證14第3、5頁),均與本案無關。
兩造自110年10月30日到111年1月21日期間共有6次約會之多
,期間訊息往來以及合照等,都可證明是情侶間正常互動,完全沒有原告指述兩次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已如前狀所述。尤其,在110年12月12日雙方第四次約會時,兩人還一起去新北耶誕城演唱會,由新聞資料顯示110年12月12日新北耶誕城演唱會上萬頭鑽動,自可知當時雖然正值疫情期間,但民眾日常活動並未受明顯影響,甚至可以舉辦大型活動。足見原告主張在110年11月疫情期間,西門町「當時門可羅雀」等語,顯不實在。不過,不論如何,原告之主張亦不能證明其有受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
查函、Instagram網頁訊息截圖、原告之病歷、心理諮商會談紀錄表及摘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費單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療費單據、勵馨基金會心理諮商費單據、力人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費單據、吳龍源中醫診所處方單據、慈濟醫院就醫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訴外人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回診證明、警詢筆錄、就醫紀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網站COVID-19防疫關鍵時間軸、事發當地巷口及旅店門口照片等文件為證(卷第19-84、159-172、189、207-211、228-247頁,限閱卷第1-2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續字第439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訊息紀錄、兩造約會照片、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自由時報110年12月12日新北耶誕城演唱會新聞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68號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卷第117-150、177-183、255-257、309-31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1,047,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答辯主張並無侵權行為,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兩次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部分,前經台灣台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24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後,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3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再次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9號駁回再議處分,原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提起自訴,仍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68號刑事裁定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卷第117-125、177-179、309-315頁),兩造對此部分亦不予爭執,堪予確定。㈢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
字第68號刑事裁定均認定略以:「綜合上開情節,可見被告雖曾不斷以與性有關之言詞撩撥聲請人,然2人於本案第1次案發後、歷經第2次案發,迄至000年0月00日間之2個多月內互動均屬正常,並有互相關心、互開玩笑(即互虧為「噁男」、「噁男色狼」、「噁女」)、表達對他方之想念、愛意,甚至親密合影之情。果若期間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2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實難想像聲請人仍會與被告有上開互動,且過程中更未對被告為相關抱怨或指責。從而,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指訴之上開犯行,顯然有疑。」、「至於聲請人似主張上開互動乃係因其畏懼被告不對等之支配關係而產生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偵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聲請人有何不對等之支配監督關係存在,是此自難採信」、「證人代號A2之人(即聲請人之朋友)雖於警詢時證述其自聲請人處聽聞聲請人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形(見他卷第142、143頁),然此僅屬與聲請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另證人A2雖證稱:聲請人在跟我講這些事情的時候情緒都很不穩定,有時候半夜她突然想到這些事情,也會打給我,問我她為什麼會遇到這樣的事情;她平時是一個很活潑的女生,很會交朋友等語(見他卷第143頁),然此與上開被告與聲請人於本案第1次案發後2個多月內之互動情形迥異,尚難遽信。」、「聲請人於111年4月14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內科就診,此有該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參…然而,聲請人於本案第1次案發日即110年11月6日之翌(7)日,曾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怎麼能有歌很好聽就算了還能寫出 我每天都很想乾脆直接消失的心態」之限時動態,此有該動態截圖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1頁),已見聲請人於案發前即長期有負面想法;況聲請人於接受台北市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諮商時,亦提及親子關係、人際困擾、國中及高中時期曾受霸凌、國小及國中時期曾遭言語及肢體騷擾等心理陰影,此有上開個案會談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參以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說明:因無聲請人於主訴之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亦無詳細描述事件發生之始末,因此無從回答聲請人目前病況是否與主訴之事件具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偵續卷第87頁),可見聲請人上開精神狀況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僅因聲請人於接受上開諮商、治療及就診時主訴遭被告性侵害,遽認二者間具有關聯,進而以此補強聲請人關於遭被告性侵害之指訴」、「聲請人於111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向其友人林○○(完整姓名詳卷)表達輕生念頭之情,雖有上聲議卷內彌封袋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參,然偵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佐聲請人為上開表示之緣由,自難遽認與本案有關」、「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漏未傳喚元智大學會議室現場見聞之關鍵證人即聲請人之父、母、友人林○○、臨床心理師,詢問與會當日被告所述、聲請人事發後之言談內容及情緒變化,顯已構成調查未予完備之違法等語。然查,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且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罪嫌,核屬有據。是以,本案於偵查中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聲請人前開所指,並非可採」等語,足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駁回自訴裁定均認定被告無刑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則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6日在和旅瓏文旅之一二樓樓梯處、110年11月27日在峨嵋停車場對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已非無疑,應予確定。
㈣其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27日二次不法侵害行為之部分:
⑴就兩造於110年11月6日約會行程之後,被告主張:雙方當日
約會後,被告即以訊息向原告報平安等語,查兩造間110年11月7日凌晨訊息記載略以:「被告:我回來了…妳回家早點睡(原告:你也太快了吧 我也才剛到家而已欸 好巧)到內壢而已」、「靠北我剛直接睡倒在旁邊的人上 他還拍我好好笑(笑死真的是噁男 ㄏㄏㄏ)妳也是噁女(你才是噁男色狼)欸妳考試要加油(好啦 我要完蛋了)要好好讀(你幫我考試)今天晚了 洗個澡 明天讀(晚安)」等語,有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卷第130頁)。而倘若當日被告確有違反原告意願於樓梯隱匿處對原告為強吻、撫摸上下體等強制猥褻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當應會在離開甚至返家後立即向被告反應表達不妥或拒絕之表示,但是,自雙方於當日約會行程後之對話紀錄觀之,兩造間尚且對談如流,原告亦未於對話間向被告表達或反應不舒服、拒絕等字眼,原告甚且於對話中表達要求被告幫忙考試,甚至互道晚安等用語,足見被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6日約會行程中,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原告意願情事發生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⑵就兩造於110年11月27日約會之部分,被告主張:110年11月2
7日係原告邀約被告見面,兩人在西門町「AK12美式小館」(台北市○○區○○街00號2樓)吃完晚餐後,一起手牽手逛街,兩人經過峨嵋停車場時,就一起散步走進去,雙方先是在樓梯間擁抱親吻,但因每層樓梯間不時有人來往,兩人也一層樓一層樓的擁抱親吻等行為均覺得不妥等,直到該停車場頂樓才放棄了親密的行為,當時雙方站在停車場頂樓的女兒牆旁往下看,聊了一下心事,後來兩人牽手離開峨嵋停車場,原告特別陪同被告走到捷運台北車站,在晚上10點28分兩人合照,合照中原告沒有不悅的神情等語,並提出合照在卷可憑(卷第134頁),且在雙方約會之隔日(即110年11月28日),原告尚且以訊息告知被告索要110年11月27日合照之照片,訊息記載略以:「(昨天那張在捷運合拍的再傳給我)很醜…(我覺得不會啦 都很好看 我想要照片來當桌布啦子權…好想你)」等語(卷第181-182頁),而果若期間被告確有原告指訴之不法侵害行為,實難想像原告於事發後仍願與被告合照互動,原告甚且於隔日向被告索要約會當天合照之照片作為桌布使用,且約會當天或事後均未對被告有何抱怨或指責之行為,是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非無疑,亦可確定。
㈤就被告主張兩造間交往之6次約會行程之歷程部分:
①被告係以:兩造110年10月30日認識後共有六次約會,即:11
0年11月6日、11月12日、11月27日、12月12日、12月25日及111年1月21日。
②第一次約會是110年11月6日(經過同前所述)。
③第二次約會係在110年11月12日,依據兩造於當日對話紀錄記
載:「(你幾點下課 我也還沒吃東西)6.妳先吃 我等等也要先吃(好那我等你一起吃晚餐好了…)不要我要直接去讀書 妳先去吃(那你大概幾點能到公館看書啊)6:30?」、「(不然我先找好地點你好了你過來)咖啡廳能讀書的地方(我再傳地址給你)寶貝我今天還沒跟妳說(?)我愛你」、「(現在才12:08
好啦好想你)路上遇到壞人記得大叫(不要詛咒我)…(你爸比來了嗎)…我上我爸的車了…(啊你剛剛在幹嘛啊 到桃園跟我說一聲哦)回來了 我要睡了 晚安(晚安)」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卷第135-137頁)。
④第三次約會即110年11月27日(經過同前所述)。
⑤第四次約會於110年12月12日在大坪林麥當勞看書,並有當日
約會時,原告在被告身後以雙手對被告環抱之錄影截圖,被告並於上傳IG限時動態的錄影畫面寫上「好粘喔」文字,有該截圖在卷可按(卷第139頁)。
⑥第五次約會於110年12月25日在板橋耶誕城,有原告自被告身後向前環抱被告之照片在卷可憑(卷第141頁)。
⑦第六次約會於111年1月21日在台北車站雙方協議分手,當時
約會結束後雙方互傳LINE訊息記載:「謝謝你這一個半月的陪伴 希望這個寒假 能讓你脫胎換骨 好好的過下去 我對你有信心 妳一定做得到 我真的這一個半月過得很開心 因為我是不會把開心寫在臉上的人 你說我有沒有愛過你 我能給你說 一定肯定是 我愛妳 謝謝妳(我也很愛你)好慶幸萬聖趴那天有認識你 真的好幸運(真的ㄇ…你真的在意我就好了好想你)」、「我上火車之後 有種內心被掏空的感覺 對不起 我自己講 但我真的 不知道該怎麼辦(怎麼了 你怎會突然這樣 不像平常的你 不要哭 你說眼淚是珍珠)」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卷第143-145頁)。
⑧再審酌兩造於111年1月3日之對話紀錄記載,被告雖曾不斷以
與性有關之言詞撩撥原告,但是原告當下則回應「小公狗乙○○」、「笑死你隨時都嘛想要好不好ㄏ」、「我真的只是很沒安全感」等語,且原告於其後111年1月21日對話中尚且對被告表達「我也很愛你」、「好想你」等文字,足見兩造間於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27日約會之後,對談間尚且有如同情侶間甜蜜之往來互動及對話,因此,自無從以兩造間對話紀錄作為在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27日約會時,被告有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佐證,亦可確定。
⑨由此足見,被告答辯:兩造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1
日期間,已有情侶親吻摟抱等親密交往過程中之行為,原告亦未於當下或事後對話中向被告表達反對或拒絕之意思表示,即非無由,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27日約會時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等語,尚非有據,可以確定。
㈥再者,原告雖提出病歷、心理諮商會談紀錄表及摘要、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費單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療費單據、勵馨基金會心理諮商費單據、力人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費單據、吳龍源中醫診所處方單據、慈濟醫院就醫紀錄等文件以為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精神受創之佐證,但是,依據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駁回自訴裁定記載略以:「經本署分別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力人心理治療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告訴人接受心理諮商及治療情形,其中勵馨基金會提供之個案會談紀錄表,告訴人除提及本案外,另亦提及親子關係、人際困擾、國高中時期曾受霸凌等心理陰影;力人心理治療所之心理治療摘要,述及告訴人指稱遭性猥褻之情;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則稱因無告訴人於主訴之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對照,亦無詳細描述事件發生之始末,因此無從回答『告訴人目前病況是否與主訴之事件具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故觀諸上述資料,尚難遽認告訴人之心理疾病,全係肇因於本案,且有關告訴人主訴遭被告性侵害等情,核屬告訴人指述之轉述,況告訴人接受心理諮商及治療之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6月20日,距離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近1年之久,是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就診資料,亦難作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聲請人於111年4月14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內科就診,此有該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參…然而,聲請人於本案第1次案發日即110年11月6日之翌(7)日,曾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怎麼能有歌很好聽就算了還能寫出 我每天都很想乾脆直接消失的心態」之限時動態,此有該動態截圖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1頁),已見聲請人於案發前即長期有負面想法;況聲請人於接受台北市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諮商時,亦提及親子關係、人際困擾、國中及高中時期曾受霸凌、國小及國中時期曾遭言語及肢體騷擾等心理陰影,此有上開個案會談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參以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說明:因無聲請人於主訴之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亦無詳細描述事件發生之始末,因此無從回答聲請人目前病況是否與主訴之事件具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偵續卷第87頁),可見聲請人上開精神狀況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僅因聲請人於接受上開諮商、治療及就診時主訴遭被告性侵害,遽認二者間具有關聯,進而以此補強聲請人關於遭被告性侵害之指訴。」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卷第124-125、313-314頁)。因此,自無從以原告曾於醫院就診,或曾接受心理諮商,即以之作為其曾遭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佐據,是以,原告以上揭醫療單據、心理諮商紀錄、病歷等文件據以主張其遭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證據等語,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㈦至就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A2女以及原告之父親、母親等
人之部分,原告主張曾與林○○、A2女告知其遭講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經過,以及原告之父親、母親於案發後發覺原告之言行舉止有異,有情緒不穩、不斷訴說輕生念頭及重度失眠等跡象,經耐心陪伴及傾聽原告訴苦後,方知悉原告竟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情事等語,但是,原告係與林○○、A2女及父母講述經過,對於有無遭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部分,並未親自見聞,並不具有證人適格,即無從以此以為證據方法,況且,縱使證人曾經聽聞原告講述事發經過,亦無從逕以證人證述之內容遽以認定事實,自無從以該證詞作為原告曾遭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依據,是原告聲請傳喚林○○、A2女及父母為證人之聲請,即無傳訊之必要,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1,047,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