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王柏堯被 告 羅淑英上列原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小客車公
司)負責人,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1日向東京小客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已簽名之空白本票1紙(票號TY0000000-F,票面金額、發票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租賃期間該車所衍生損害賠償費用之擔保,雙方約定租賃該車如衍生損害賠償費用,授權東京小客車公司逕行填寫金額而為強制執行。原告於99年7月14日駕駛該車擦撞致保險桿凹陷,被告明知東京小客車公司對系爭本票僅獲附條件之授權,於損害賠償費用範圍內,始有依費用額度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權限,而該車預估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萬餘元,然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於99年7月14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擅自填載系爭本票金額49,168,280元、發票日99年7月11日,偽造完成後,於100年4月1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4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原告財產,致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公司之29,209元遭扣押,造成原告財產權損害。又原告因系爭偽造之本票對東京小客車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預納裁判費444,696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店簡字第797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逾55,741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命裁判費中500元由原告負擔,其餘444,196元由被告負擔,且上述444,196元部分自100年度店簡字第797號判決在101年7月11日確定起至113年4月18日,按法定年息5%複利計算共261,481元,原告之損害總計705,677元。原告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東京小客車公司財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039號),然執行無結果,僅取得債權憑證。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多年來巨大精神壓力、身心折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2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209元、444,196元、62萬元,及444,196元自101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61,481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705,677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354,886元(計算式:29,209+705,677+620,000=1,354,886)。
㈡綜上,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並持偽造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4號、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侵權之犯罪行為係被告所為,且被告為東京小客車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有連帶賠償責任,上開侵權行為雖發生於00年間,然原告尚無法確定犯罪者為何人,直至112年始經上述刑事判決確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369,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之行為,而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包括偽造有價證券即填寫系爭本票上金額,此已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不包括持有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從未持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原告財產,致原告於合作金庫信維分公司之29,209元遭扣押,與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不符。
㈡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僅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之行為,無論被告或東京小客車公司均未持本票裁定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實際財產並無損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繳納訴訟費用受有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況原告係對東京小客車公司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被告,訴訟費用444,696元之債務人為東京小客車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復已對東京小客車公司取得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執行名義,無再對被告請求之理。
㈢原告以複利計算利息作為損害賠償額屬違法不可採。被告或
東京小客車公司均未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實際財產並無損失,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2萬元過高。縱被告有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然該行為迄原告提起本訴已逾10年,自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至提起本訴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87號)。
㈡原告與東京小客車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店簡字第797號判決:「確認被告(東京小客車公司)持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87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王柏堯)為發票人,發票日99年7月11日,票面金額49,168,280元之本票,於逾55,741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4,196元,原告負擔500元。」㈢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94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37號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持偽造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受有銀行帳戶遭扣押29,209元、提起訴訟裁判費444,196元之損害、精神慰撫金62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已罹於侵權行為10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持本院100年4月29日100年度司票字第3487號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迄今已逾10年一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110年偵續字第494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8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94號卷第49頁),原告並未否認上情,堪認為真。原告於112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之時點已逾其主張被告最後侵權行為之時點100年間逾10年,不因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未逾2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㈡附帶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因偽造系爭本票、持該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致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之帳戶29,209元遭扣押,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本票對東京小客車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負擔訴訟裁判費444,196元,然原告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東京小客車公司財產,均執行無結果,受有損害444,196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61,481元等情,然依該判決應負擔裁判費之人為東京小客車公司,有本院101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94號卷第229頁),被告並未為何行為致原告無從向東京小客車公司求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偽造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受有上開裁判費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身心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62萬元云云,然被告持系爭本票之法院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