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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林天基

王春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被 告 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姜春玉訴訟代理人 鍾湘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天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春雀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天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春雀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64萬元價格,將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龍巖福田陵園(原萬壽山墓園,下稱系爭墓園)之「重福田骨灰(骸)存放設施、天澤牌位」等殯葬設施,販售予伊等,原告林天基購買天澤牌位及骨灰座,原告王春雀則購買骨灰座(下合稱系爭殯葬商品),並簽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等並已依約繳付價金。被告以系爭契約第8條記載「現行墓園之管理公司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依北府民生字第1011641608號函核准合法經營管理墓園」等語誤導伊等,使伊等誤認系爭殯葬商品為合法而予購買,惟嗣後始知宇錡公司未販售、亦未授權被告販售系爭殯葬商品,伊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簽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且被告銷售非合法殯葬商品,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經限期催告補正相關合法使用之聲請,仍不予補正,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本文及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林天基180萬元、給付原告王春雀264萬元,及均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明載交易雙方為原告與銷售人聿烽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聿烽公司),系爭殯葬商品之土地持分移轉,由伊移轉至聿烽公司再由聿烽公司移轉給原告,兩造間並無銷售關係。又系爭殯葬商品係伊在系爭墓園内建置之自建商品,伊係萬壽山墓園地主之一,自非不得販售,系爭殯葬商品亦非不得使用。況原告於111年初即已知悉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情,其等直至112年9月13日始起訴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殯葬商品為被告所設位於系爭墓園內之「重福田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天澤牌位」殯葬設施,及原告林天基、王春雀已分別依系爭契約繳付價款180萬元、26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可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卷第22至32頁),可資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之系爭殯葬商品非屬合法殯葬商品,原告得撤銷受詐欺所為簽約意思表示或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殯葬商品等情,雖為被告所否

認,抗辯兩造間無直接銷售關係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同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

22、26、30頁)。觀諸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載明「銷售人:聿烽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出售人:登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等情,可知被告亦為參與訂約之人無疑。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甲方(指原告方)繳清價款後,乙、丙方應將本契約書正式用印後交予甲方收執」、第6條記載「丙方於契約簽訂完成後,即辦理產品之土地持分移轉於乙方,待乙方移轉甲方完成後甲方即為產品之所有權人」等語,被告負有交付用印完成之契約書面及交付產品之出賣人義務,並無疑義,縱產品交付過程約定先移轉予聿烽公司、再移轉予原告,仍無礙被告為系爭殯葬商品出賣人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負出賣人之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兩造間無銷售關係云云,核與契約文義不同,並非可採。

㈡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

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為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墓園係由宇錡公司於101年取得墓園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14日新北殯政字第113516604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於系爭墓園內設置之「種福田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天澤亭牌位」等殯葬設施並非宇錡公司之殯葬商品,亦未經新北市政府依法核准設置;且被告並非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亦非宇錡公司報新北市政府備查之代銷業者,無權於系爭墓園内設置及經營殯葬設施等情,亦分別據宇錡公司113年6月24日宇(113)總字第015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113年6月14日新北殯政字第1135166041號函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67至168、187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墓園内設置「重福田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天澤牌位」等殯葬設施,並非合法殯葬設施,堪信屬實。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查被告並非主管機關許可之殯葬經營業者,其在系爭墓園內設置之「重福田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天澤牌位」並非合法殯葬設施,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出售非合法殯葬商品,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之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等情,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經限期催告後仍未能補正合法買賣標的乙節,亦未據被告否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天基180萬元、返還原告王春雀264萬元,並加付利息,自屬有據。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天基180萬元本息、給付原告王春雀26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另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天基180萬元、給付原告王春雀264萬元,及均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送達證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懿渲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