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簡美惠
葉金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咸正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被 告 詹益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詹順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參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佰零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各以新臺幣參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部分按期各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起部分按期各新臺幣柒佰零拾參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之附圖黃色區域之土地(下稱系爭空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待測量後確定),並騰空返還原告葉金珠、簡美惠(下逕稱其名)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292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39號附2-6樓公共設施)之地下室(占用面積待測量後確定)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葉金珠、簡美惠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㈠、㈡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葉金珠、簡美惠8,91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087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5頁】。嗣原告於113年2月1日撤回第二項聲明,並變更前開第三、四項聲明之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01頁)。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233頁),原告於113年7月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變更聲明,最後更正聲明如後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6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有關拆除範圍之變更,將聲明特定確切位置,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其餘撤回、請求金額之變更,則係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共計六層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葉金珠、簡美惠分別為系爭公寓2樓建物、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公寓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加蓋並無權占有系爭空地上之地上物範圍即附圖所示A部分(使用面積14.44平方公尺)、B部分(使用面積1.99平方公尺),擅自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以經營服飾店及麵包店等,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縱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真正,其亦僅記載被告所購買部分為系爭公寓1樓樓地板,尚不及於系爭空地,退步言之,縱認確實存有系爭空地使用約定,仍無法拘束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不能僅因其他共有人隱忍未發,即遽然推論存有默示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再退萬步言,系爭地上物係建於法定空地上,已違反建築法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縱認兩造間分管契約存在,其分管協議應僅限於不違反禁止規定之範圍內為有效。被告長年出租系爭地上物獲取豐厚租金,卻因此阻礙系爭公寓住戶疏散之路徑,如遇天災、火災等緊急情況需疏散時,僅能往大豐路41巷之窄巷單方面疏散,而未能直接往大豐路主幹道行動,勢必造成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空地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14.44平方公尺)及B部分(占用面積1.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4日,店司補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葉金珠、簡美惠各3,33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78年9月29日與訴外人曲文彬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公寓1樓全部(包含系爭空地之分管使用權)。附圖所示A部分係部分位於一樓建物、附屬平台外,乃建商增建後售予被告;B部分為系爭2樓建物陽台下投影範圍,並非兩造間之共有部分,係被告依系爭契約買受之附屬建物平台,其建物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持有。參諸系爭契約及所檢附之平面圖,可知被告係因曲文彬透過買賣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及配賦系爭土地時,於79年10月間與原始承購戶開會達成分管協議。而系爭公寓2樓以上住戶係長期知悉、不干涉被告管理使用系爭空地,堪認上開默示分管契約成立,嗣後輾轉自原始承購戶取得建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可得而知,故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如欲終止分管契約,需由原同意分管契約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全體為之始可。又原告請求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空地為前提,惟被告係基於分管協議取得系爭空地專有使用、管理權,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稱系爭地上物業經新北市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且
因違反占用法定空地之建築法規致分管契約無效,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空地。然縱認系爭地上物於附圖所示A部分係占用法定空地,惟其興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即84年6月30日)前,當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拘束,故就法定空地仍可約定為被告專用部分。又系爭地上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與是否具有分管約定屬二事,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縱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方式有違使用之性質,或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其約定仍屬有效,該分管約定並非違反強行規定,即建築管理之行政管制與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分屬兩事,違建是否拆除,乃行政主管機關權責。再者,法定空地設置之目的係為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然系爭地上物實際使用情形並未影響系爭公寓各共有人對於前開功能之使用。是以,被告係基於分管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空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空地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地上物屬違章建築,且該增建部分非全體住戶之分管契約內而須拆除(假設語氣),則系爭空地之使用收益權,亦應受當時建商、地主與原始承購戶間分管契約之拘束,而由被告取得系爭空地之分管權利。再退步言之,縱認共有人間不存在分管契約,而被告對於系爭空地乃無權占用(假設語氣),被告占用面積應扣除被告單獨所有範圍,即如附圖所示2樓陽台下投影之B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僅限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依占有共有地之比例計算(原告權利範圍各為1/6),倘以原告出租系爭地上物之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原告第二項所得請求僅19萬7,282元、第三項每月僅得請求3,288元,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㈠原告葉金珠、簡美惠及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號2樓、3樓、1樓(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附2-6樓公共設施,暨其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權利範圍均為1/6)之所有權人(店司補卷第57至78頁)。
㈡系爭空地上有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占有情形
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14.44平方公尺)及B部分(占用面積1.99平方公尺)。
㈢原證1至23、被證1-1、2、3、5至7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0、377至378、414、51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空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併論被告抗辯依其與曲文彬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地上物約定由被告使用,被告自79年5月9日使用迄今,應認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占有上開系爭空地部分,而以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而抗辯非無權占有,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空地具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2.查,有關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公寓起造人曲文彬於78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以1,750萬元向曲文彬價購系爭1樓建物,依該契約所載不動產買賣標示為:「台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402、402-3、402-10、402-12、404-17、404-18、404-19地號已申請建築執照如後附表壹樓、面積如後附平面圖,地下室後附圖以上土地持分1/6建物壹樓及地下室全部」等情,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3至41、301至318頁)為證,原告固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然此部分業據其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參本院卷第287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卷附影本相符,觀之系爭契約書外觀老舊,且其所附平面圖亦與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調取系爭公寓79年店使字第580號(78店建字第423號)使用執照所附圖說相符(本院卷一第385至389、471至473頁),堪信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系爭契約書應屬真正。
3.被告辯稱其於78年9月29日與曲文彬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公寓1樓全部(包含系爭空地之分管使用權)。附圖所示A部分係部分位於一樓建物、附屬平台外,乃建商增建後售予被告;B部分為系爭2樓建物陽台下投影範圍,並非兩造間之共有部分,係被告依系爭契約買受之附屬建物平台,其建物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持有,依系爭契約及所檢附之平面圖,被告係因曲文彬透過買賣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及配賦系爭土地時,於79年10月間與原始承購戶開會達成分管協議。而系爭公寓2樓以上住戶係長期知悉、不干涉被告管理使用系爭空地,堪認上開默示分管契約成立,嗣後輾轉自原始承購戶取得建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可得而知,故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經查:
⑴系爭地上物係延著新北市○○區○○路00號外牆往同路421巷增建
之一樓平房,正面出口為不鏽鋼鐵捲門,其他外牆疑似為加強磚造,外牆貼有與系爭公寓相似之方塊磁磚,上方並覆有鐵皮浪板,系爭地上物有一部分位於系爭公寓大樓一樓之屋簷下。系爭地下物現為烘焙坊經營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49至259頁)。又系爭地上物確有一部分係坐落於1樓屋簷下,就系爭地上物範圍部分,經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就2樓陽台(即1樓屋簷部分)下投影與其他部分分別測量繪製成複丈成果圖,其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係2樓陽台下投影部分,面積為1.99平方公尺;A部分則為扣除2樓陽台下投影部分,面積為14.44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新店店地測字第1136079999號函及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可稽。另依系爭契約書所附一樓平面圖,該圖說上並無系爭地上物構造,僅於系爭地上物位置有以手繪虛線標示(本院卷一第313頁);且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檢送本院有關系爭公寓之使用執照位置圖及竣工照片(本院卷一第471至493頁),該圖內容核與系爭契約所附一樓平面圖相符,依平面圖及竣工照片亦無系爭地上物之構造設計。再者,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等情,亦有該大隊113年5月22日函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戶籍資料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照片、人民陳情案件明細等件影本足稽(本院卷一第199至228頁),足認系爭地上物本非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設計之構造,屬系爭公寓登記範圍外之違章建築。
⑵證人即承租系爭1樓建物之被告妻舅陳進興到庭證稱:系爭1
樓建物之蒂倫造型設計髮廊是伊開立,79年8月間裝潢,79年9月29日開幕,係系爭公寓落成時即開始向被告租用系爭公寓1樓,但未承租系爭地上物,剛承租時尚未有人來住,但已經蓋好,空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也蓋好還沒有人使用。當時伊係從西門町過來,裝潢好先營業,等上軌道於81年12月方進行商工登記。系爭1樓建物是被告向地主買的,地主蓋6樓抽3樓,1、2、3樓都是地主曲文彬的,他蓋好就把1、2、3樓賣給被告(後改稱只有1樓賣給被告),伊來時都已經蓋好,包括旁邊的系爭地上物都蓋好了。伊來租時不是空地。系爭地上物的圍牆與鐵皮屋頂,於落成時即已建成。系爭1樓建物均由被告進行管理與使用,系爭地上物係被告處理出租事宜,歷來承租者都是服飾店。系爭公寓落成後地主、建商與承購戶間有進行討論。當時各樓層在地下室開會,建商跟地主都說1樓部分歸1樓的被告管理。沒有住戶曾向1樓承租人,表示被告無權管理、出租與使用系爭1樓建物及共有部分,或反應出入問題、消防安全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414至419頁)。系爭地上物外牆貼有與系爭公寓相似之方塊磚,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且有系爭公寓及系爭地上物照片(本院卷一第249至259頁)可憑,參以一般建案開工前,建商須先申請建築執照,於審核通過後動工,至建物主體完工後,建商申請使用執照後,經建管單位即派員至現場勘驗,確認建物係按核准圖面施工,才核發使用執照。惟我國常見有所謂「二次施工」,即建商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未經政府許可,擅自對建物進行增建或變更用途的行為。審酌上開證人證述、本院勘驗系爭地上物及公寓之外牆藍或白色磁磚樣式、顏色、新舊程度等大致相同,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係與系爭公寓落成時即已一併建構完成一節,應屬可取。
⑶被告稱其與曲文彬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除取得系爭建物1樓外
,其餘一樓共有部分如系爭空地屬明定由被告管理使用範圍等語。查,系爭契約所載不動產買賣標示為:「台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402、402-3、402-10、402-12、404-
17、404-18、404-19地號已申請建築執照如後附表壹樓、面積如後附平面圖,地下室後附圖以上土地持分1/6建物壹樓及地下室全部」等情(本院卷第37、307頁);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買賣不動產如係房屋者,應包括房屋內外門窗,室內隔屏固著添造物,現有電燈造作,自來水衛生設備,如有增築建物均應依照現狀連同本建物移交與甲方(按即被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參酌前開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公寓落成時即已一併建構完成,而系爭契約所附一樓平面圖部分,係繪製系爭1樓建物本體外,於系爭地上物位置有以手繪虛線劃設(本院卷第313頁),依其情形,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於曲文彬出賣系爭1樓建物時即已存在,且屬被告與曲文彬所買賣不動產範圍一節,亦屬可取。
⑷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其中A部分固占有系爭
空地計14.44平方公尺,然其中占有1.99平方公尺之B部分係位於系爭公寓1樓屋簷下,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勘驗筆錄),該部分係屬系爭公寓1樓平台範圍,有被告提出之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公寓一樓平面圖(本院卷一第43、313頁)可參,該部分平台係系爭公寓1樓所有並登記在案,亦有被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45頁)足憑,此部分縱屬違章建築,既非占有系爭空地,即無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關系爭空地之土地所有權可言,僅係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是否應依相關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拆除之問題。
⑸證人陳進興另證稱:一樓各店鋪與共有部分之管理與使用,
落成之後地主、建商與承購戶間於79年10月份有討論。當時各樓層都已經來伊使用的地下室開會,建商跟地主都說一樓部分歸一樓的被告管理。伊當時有在旁邊聽,開會中間有離開過。當天會議沒有作成書面會議記錄等語(本院卷一第41
6、418、419頁)。然查,系爭地上物係建商二次施工之增建物,性質上屬未經建管單位核准施工之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且其大部分即如附圖A部分均在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空地上興建,所涉共有人關係至鉅。其就一樓共有部分管理使用其範圍既已召集地主、建商及承購戶到場開會,且就系爭公寓一樓相關共有物分管契約此等重要之權利攸關決議,竟未曾作成任何會議紀錄,與常情尚屬有違,加以被告為陳進興之妻舅,其間有相當之親屬關係,所為證言難難有偏頗之虞,則證人陳進興此部分所為證言,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其主張與原告等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一節,本院認其並未能提出可信之證據而認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辯稱:系爭公寓2樓以上住戶係長期知悉、不干涉被告管理使用出租系爭空地與地上物達33年,堪認上開默示分管契約成立,嗣後輾轉自原始承購戶取得建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可得而知,故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如欲終止分管契約,需由原同意分管契約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全體為之始可等語,縱屬實情,充其量僅為共有人單純之沈默,尚難逕認其他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而足以間接推知已為一定之意思,被告辯稱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委無可採。
4.綜上,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法定空地有何正當合法權源,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A部分,並將系爭地上物A部分所占用系爭空地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
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空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33
3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占有如系爭空地如附圖A部分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規定。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公寓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距捷運大坪林站、七張站分別約350公尺、500公尺,距離臺北慈濟醫院、新店耕莘醫院約1公里,附近有大豐國小,生活機能健全,被告占用系爭空地建成系爭地上物出租使用,被告亦陳稱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是本院以占用部分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3.又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此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47頁);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4.4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各1/6得請求被告給付:⑴回溯五年內(即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39,110元(計算式:
2,005+7,624+7,740+7,740+8,086+5,915=39,110,各年不當得利金額詳附表);⑵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674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當得利金額為703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各按其應有部分分別給付上開期間所獲不當得利金額39,110元,及請求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674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03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A部分,並系爭地上物A部分所占用系爭空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年度 申報地價 占有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14.44×申報地價×10%× 原告應有部分各1/6× 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 31,680元 107年9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96日) 14.44×31,680×10%×1/6×96/365=2,005元 108年 31,680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14.44×31,680×10%×1/6×1=7,624元 109年 32,16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14.44×32,160×10%×1/6×1=7,740元 110年 32,16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14.44×32,160×10%×1/6×1=7,740元 111年 33,600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4.44×33,600×10%×1/6×1=8,086元 112年 33,600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25日(267日) 14.44×33,600×10%×1/6×267/365=5,915元 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4.44×33,600×10%×1/6×1/12=674元 113年 35,040元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14.44×35,040×10%×1/6×1/12=7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