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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益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巷000弄000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葉金珠

簡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4年7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即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第2項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9,112元本息;並自112年9月26日起按月給付各該不當得利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準,此部分經本院第一審核定裁判費時係以與同段698、698-1地號土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查得1年內成交行情約每坪75萬元(本院卷一第111至116頁)為計算標準,系爭土地緊鄰上開同段698、698-1地號土地(參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其價格應屬相當而得作為本件核定價額之參考,依此計算,其數額為327萬6,075元(計算式:750,000×14.44×0.3025=3,276,075)。至上訴人併就本院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屬被上訴人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且其係於112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087號卷第5頁),為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依前開說明,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萬6,0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8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之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