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真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玉真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被 告 永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豐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就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而觀上開條文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倉儲服務後,未依約於112年10月11日前給付上開月份所發生之服務及其他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6萬1,946元,並應加計5%稅金7萬3,097.3元;且其迄今仍將貨物置於原告倉庫內,尚欠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含稅之貨物保管費共3萬8,150元,以上金額合計157萬3,194元(計算式:146萬1,946元+7萬3,097.3元+3萬8,150元=157萬3,194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此外,被告並應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開月份所發生含稅之服務及其他相關費用總和以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3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貨物保管費1萬3,977元。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3,194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53萬5,044元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就上月所需費用之總和2%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977元,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㈠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除本金157萬3,194元外,尚有自112年
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其中153萬5,044元自112年10月12日起算之約定違約金,雖均屬附帶請求,然就起訴前所發生者,因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如附表所示為160萬9,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所生法定遲延利息及約定違約金,則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㈡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貨物保管費1萬3,977元部分,
因具定期給付性質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後段規定,應由本院推定其費用請求權之存續期間,憑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應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其於判決確定時即無得再主張權利存在,是應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據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準此,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貨物保管費之權利,堪認將存續至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所欠貨物保管費止。本院審酌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本件屬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縱不計入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原告起訴後至三審判決確定至少須歷時4年4個月,則其就請求被告按月定期給付部分如獲勝訴,所得受貨物保管費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6,804元【計算式:1萬3,977元×(4年×12月+4月)=72萬6,804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萬6,305元(計算式:160
萬9,501元+72萬6,804元=233萬6,30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4,16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