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真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玉真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被 告 永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豐安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JENJAN真站電商倉儲-管理貨物及倉儲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合意因系爭契約發生任何爭議而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既係本於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及違約金,即屬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涉訟,依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3,19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53萬5,044元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就上月所需費用之總和2%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97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3,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53萬5,043元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3萬0,7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籌辦「名偵探柯南2023年主題路跑」活動(下稱系爭路跑活動),於112年2月2日與原告簽訂為期1年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倉庫(下稱桃園倉庫),以存放系爭路跑活動相關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告並提供包括貨物堆棧、保管及倉庫管理、理貨、包貨、出貨、收貨等倉儲服務,被告則應依每月5日前原告提供之請款發票,於當月11日將上月份所發生之租金、服務費用及其他款項給付原告,否則系統將停止接單出貨運作,且就遲延繳款部分,另應按日給付以上月所需費用總額2%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就原告於112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提供之倉儲服務,遲未依約於同年10月11日前給付服務及其他相關費用,且被告委由訴外人Showmore公司建置系爭路跑活動之網站系統不完整,致後續出貨情形錯亂,原告遂於112年10月18日對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結清上開欠款,惟未獲置理,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153萬5,043元(下稱系爭倉儲服務費用)。又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第613條規定之倉庫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5條暨第6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倉儲服務費用,並自遲延繳款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以系爭倉儲服務費用2%計算之違約金3萬0,700元。倘認系爭契約含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然系爭契約已明定報酬給付時期,自無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之終止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已處理之事務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報酬之系爭倉儲服務費用。另因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倉儲服務費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該債權之發生與系爭貨物有牽連關係,原告自得就存放於桃園倉庫之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並依民法第934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此所支出留置系爭貨物之必要保管費用,其中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保管費用共計3萬8,150元,自113年2月起之保管費用則為每月1萬3,97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934條、第614條準用第595條暨第6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3,193元(計算式:系爭倉儲服務費用+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保管費用3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53萬5,043元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3萬0,700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97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籌辦系爭路跑活動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承包該活動之物資倉儲(集中倉儲與清點被告所購物品)、包裝(依寄送對象分裝物資)及寄送(出貨寄送予被告客戶)等業務,並依原告就系爭路跑活動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經兩造結算後,由被告給付報酬,故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詎原告處理上開業務,竟違反雙方委託之目標,迭有分裝及出貨等錯誤,且其介紹並建議被告付費使用Showmore公司所整合之系統平臺亦多有出貨錯誤情形,造成報名參加系爭路跑活動之被告客戶未能收受物資或收受錯誤,致被告商譽受損及遭客戶求償。
被告雖要求原告就上開錯誤部分提出扣款、應賠償費用及後續處理情況說明,惟原告僅附上發票向被告請款,完全未向被告明確報告委託事項之顛末及結算扣款暨應賠償費用後之報酬,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及相關費用,亦無被告給付遲延所生違約金之問題,況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終止,原告即無從再依約請求契約終止後之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將存放於桃園倉庫之系爭貨物返還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然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返還系爭貨物,原告竟拒絕返還,則原告逕自留置系爭貨物所生之倉儲保管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償還,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於11
2年10月18日終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268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倉儲服務費用、違約金及原告
就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所生之必要保管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6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性質)及其類型(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乃契約本身或對多數契約關係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均屬法律問題,法院本於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根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及其關係,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甲方(即被告,下同)為堆棧儲放
其網路販售商品,特向乙方(即原告,下同)租用桃園倉庫,並委請乙方提供貨品之堆棧與保管及倉庫管理、理貨、包貨、出貨、收貨等倉儲服務……」,並於系爭契約第一至三條分別就「倉庫服務」、「倉儲作業」、「配送作業及收貨作業」加以約定,第四條則約定原告提供倉儲服務收取之費用依附件費用報價單所示,有系爭契約及附件費用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33至40頁),觀諸該等約定內容,原告應提供桃園倉庫儲放被告之商品,並為被告加以堆藏及保管,此部分該當民法第613條規定之倉庫關係;此外,原告另需依被告輸入系統之出貨訂單辦理出貨,且依被告要求之包裝方式進行包裝後,將包裝完畢之商品交由契約指定物流商進行配送,代被告支付運送費用予物流公司,若有商品退回倉庫之情形,原告亦應確認商品及訂單狀態,重新清點入庫、安排再出貨或進行報廢,復佐以系爭契約附件費用報價單計價項目關於「基本理貨服務費」之訂單處理費及商品揀貨費、「訂單額外加工費」之代放加工、黏貼加工、驗貨/除去及複雜性加工、「超商與宅配運送費」之店到店代寄及郵局代寄、「逆物流運送費」、「其他額外處理費」之小幫手件單服務等,均係於每件工作完成後按件或按單計收,核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相符。是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項目,除提供桃園倉庫堆存被告之商品外,其餘服務均係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後,被告始應給付費用,自屬承攬與倉庫之混合契約。
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乃倉庫契約,惟原告依系爭契約
非僅有提供桃園倉庫讓被告存放商品,尚包括理貨、包貨、出貨、收貨等服務,並非單純僅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自不能全以倉庫契約定性之。而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性質乃委任契約,然就原告以桃園倉庫供被告存放商品部分,非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與委任之構成要件明顯有異;又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既然被告就包裝商品之方式加以指定,並將出貨訂單內容輸入系統後,即由原告自行進行揀貨、包裝商品、交付物流商配送等工作,並於該等工作完成後按件或按單計酬,則此部分契約內容顯然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且原告為完成工作而提供勞務之過程亦具有相當之獨立性,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則該等契約關係即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尚屬有別,故系爭契約之性質自非委任契約。
⒉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⑴關於系爭倉儲服務費用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應於每月五號前提供請
款發票予甲方,甲方於每月十一號,將上月份所發生之租金及服務費用及其他款項支付給乙方。……」(見本院卷第24頁),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間,依系爭契約提供各項服務產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系爭倉儲服務費用,共計153萬5,043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297頁),且原告業將金額包括系爭倉儲服務費用在內之請款發票提供予被告,有該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倉儲服務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雖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未向被告明確報告其事務
進行之顛末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倉儲服務費用,然系爭契約乃承攬與倉庫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則於系爭契約並無加以約定之前提下,被告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規定,要求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明確報告顛末後,方能請求給付系爭倉儲服務費用,自屬無據。又被告另指摘原告有出貨及包裝錯誤等情形,應予結算被告所受損害後,於系爭倉儲服務費用扣抵後,被告始有就餘額給付之義務,惟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甲方於輸入出貨訂單時,應詳細註明欲出貨貨品之收貨人、地址、電話、貨號、品名、規格、數量及訂單號碼,並於乙方工作日上午十二點前,出貨訂單傳送真站OMS系統,以利出貨程序……」(見本院卷第22頁),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告就被告輸入系統之出貨訂單資訊有檢查確認並加以修正之義務,足認商品出貨相關資訊應由被告提供,原告係依被告輸入系統之出貨資訊進行包裝及出貨作業,而被告既未舉證其所稱之出貨及包裝錯誤乙情,究係原告未依被告輸入至系統之出貨訂單內容進行包裝及出貨所致?抑或被告輸入至系統之出貨訂單內容有誤所致?倘為後者,則該等出貨及包裝錯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即不能據以要求於系爭倉儲服務費用扣抵被告所受之損害。再參以原告客服人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可知原告客服人員曾就系統內所呈現之訂單資訊疑有重複乙事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確認,並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要確認訂單,不要發生重複寄送的問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後修改刪掉重複的訂單資訊,則原告主張出貨錯誤乃被告委由Showmore公司建置之網站不完整,造成重複下單或重複拋單之情形,須由被告主動修改訂單資訊等情,尚非無據,益徵被告所指包裝及出貨錯誤,其原因乃被告提供之出貨訂單內容有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被告復抗辯Showmore公司係原告所介紹,原告即應就Showmore公司系統所生之錯誤承擔責任,然原告稱當初係被告表示其無熟識之網站架設公司,遂請原告介紹數間公司供其選擇等語,則原告並未強迫被告僅能與Showmore公司合作,原告亦非被告與Showmore公司間所簽訂契約之當事人,Showmore公司亦非系爭契約中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告對於Showmore公司所架設系統及該系統所提供之全部資訊具有查核、監督及指正之義務,自應由被告依其與Showmore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對Showmore公司之系統加以查驗,並就該系統所生之錯誤要求Showmore公司予以負責,故被告將之轉嫁要求原告承擔,難認有據。是被告抗辯其於原告未就包裝及出貨錯誤部分進行結算並報告顛末前,並無給付系爭倉儲服務費用之義務,委非可採。
⑵關於違約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逾期未給付系爭倉儲服務費用,應自給付期限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以系爭倉儲服務費用2%計算之違約金3萬0,700元。惟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應於每月五號前提供請款發票予甲方,甲方於每月十一號,將上月份所發生之租金及服務費用及其他款項支付給乙方。甲方若每月十一號前尚未轉帳匯款,延遲繳款上月租金及服務費等相關費用時,每多一日將會產生以上月所需費用的總和百分之2%罰金,如因不可歸責與甲方之延遲給付款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先將請款發票交付被告,被告方應於該月11日前給付上月所生之全部費用,倘逾期未給付,才會產生該條約定之罰金,而原告所提出金額包括系爭倉儲服務費用在內之請款發票,其開立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有該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原告並未於112年10月5日前將系爭倉儲服務費用之請款發票提供予被告,自不能以112年10月11日作為被告給付系爭倉儲服務費用之期限,即無從自112年10月12日起按日新增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且系爭契約業於112年10月18日終止,依上開約定文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亦無再適用該約定按日新增罰金之餘地,是原告依上開約定所為違約金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⑶關於留置系爭貨物之保管費用部分:
①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為維持或保管留置物之現狀所支出之不可或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原告對被告有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系爭倉儲服務費用債權存在
,已如前述,而該債權之發生,與原告所占有儲存在桃園倉庫之被告所有系爭貨物有牽連關係,則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未清償系爭倉儲服務費用前,原告固得就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惟原告係將留置物即系爭貨物置於其所有之桃園倉庫,此由原告所出具之保管費用證明乃其自行開立之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即可見一斑,可知原告僅係將系爭貨物繼續放置在系爭契約原供被告存放商品之桃園倉庫,尚難因此逕謂原告已因保管留置物而支出必要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934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保管費用共計3萬8,150元,及自113年2月起按月償還保管費用1萬3,977元,於法未合,無從准許。⑷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雖就系爭倉儲服務費用及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保管費
用3萬8,150元,合計157萬3,193元,均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本院僅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倉儲服務費用而駁回關於保管費用之請求,已如前述,則駁回部分自不得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經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倉儲服務費用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181、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3萬5,043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112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之倉儲服務費用編號 項目 含稅金額(新臺幣) 一 入倉服務費用 4萬3,610元 二 出貨服務費用 52萬6,098元 三 倉租服務費用 10萬1,824元 四 逆物流服務費 2萬9,532元 五 使用耗材費用 1萬1,045元 六 運費服務費用 82萬1,779元 七 其他費用(系統使用費) 1,155元 總計 153萬5,0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