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 告 和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謙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8日得標「111年度英語自主檢測(英檢)平台維運及功能擴充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並於同日與被告簽立本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5萬元,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伊已如期完成並交付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物)予被告,其後被告雖要求改善,但伊已如期完成,被告卻以如附表所示之不正當行為阻撓驗收合格,亦未證明瑕疵存在或定期催告修補,竟拒不付款,並於112年3月7日表明終止系爭契約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9萬元,復於同年月30日扣減報酬325萬2,96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67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萬2,962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履約標的,亦即功能符合系爭標案需求且正常運作供全國師生使用之網站,經伊進行驗收,使用在學中師生之真實帳戶,仿照一般網頁使用者進行操作,卻發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作物存有重大瑕疵,致不堪使用,亦未通過資安測試,且原告至今不願改善,遂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0款、第4項、第10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扣減報酬325萬2,962元及沒收保證金9萬元;又伊早於111年8月間將程式碼、相關檔案資料及作業系統權限交付予原告,並未遲延;原告主張滲透測試廠商修改設定導致連線發生障礙一節,反而證明原告未盡維護網站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60頁):㈠原告於111年8月8日得標系爭標案,並於同日與被告簽立系爭
契約,契約價金為455萬元,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9萬元(本院卷一第37-411頁)。
㈡被告於112年3月7日發函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扣減報酬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本院卷二第249-277頁)。㈢被告已給付部分報酬(功能擴充工項)129萬7,038元。
四、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325萬2,962元㈠原告不得請求功能擴充之報酬143萬3,565元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準此,當事人一造主張他造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他造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應就他造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已約明:「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本校(即被告)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59頁)。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函知已於同月25日完成驗收程序,而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等情,嗣後被告則表明因未完備驗收程序,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驗收,並於同年12月21日召開驗收審查會,該次認定原告僅提供含有程式碼檔案之光碟,未能提供正常上線運作之網站平臺,致無法檢視其擴充功能及維運資料,與契約規定不符,請原告於112年1月4日前改善完成,其後於112年1月9日及16日再次辦理複驗審查會,該複驗結果為網站平臺擴充功能與契約需求內容不符(共21項)或無法確認完備(共4項),亦未提供平臺維運功能,且未檢附資訊安全、教育訓練及壓力測試等佐證資料,故最終認定原告未依約履行,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正完畢,而終止系爭契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扣減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報酬等情,有被告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9日、12月16日、12月23日、112年1月6日、同年3月7日函文暨所附驗收紀錄、驗收審查會紀錄、複驗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7-154、159、161、165-167、177-179、249-275頁),是以,被告既認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作物驗收不合格,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事實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並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雖稱因被告業已給付功能擴張項目報酬129萬7,038元,足見兩造默示合意不以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云云,然遭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四第142-143頁),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且核以其交付之系爭工作物確有部分項目合格(見本院卷二第255-275頁),被告雖因此給付部分報酬,尚不能反面推論兩造已有默示合意不以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
⒊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阻止驗收合格之不正當行為(見本院卷四第259-269頁),茲重點分論如下:
①被告於111年8月8日交付未註記版本、部分遭刪除之程式碼(
下稱111年8月8日程式碼),迄同年10月4日再次交付不同之程式碼(下稱111年10月4日程式碼):被告固不否認兩度交付程式碼(見本院卷二第477-478頁),惟因系爭標案具有時限壓力,被告遂於得標當日即111年8月8日,應原告早日交接網站以利開發之請求,於訴外人即前合作廠商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尚未交接前,由訴外人即專案協同主持人張君天將華碩公司之程式碼先行提供予原告,嗣後再於同年10月4日備份正式站版本提供予原告。至於111年8月8日程式碼與111年10月4日程式碼雖有不同之處,然被告尋求工程人員查驗後,可知不影響程式運作,欠缺也不會造成無法執行,亦不致讓整體專案窒礙難行等情,業經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函覆(見本院卷二第59-81頁),張君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17頁),而依照證人即原告員工盧柏仰證稱:伊等取得不同程式碼,會導致程式無法讀取資料,分數判斷及網站圖片顯示不一致,但均已在111年10月31日前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且原告自承:系爭工作物是使用111年8月8日程式碼做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4頁),足見為因應原告儘速完成系爭標案之要求,而由被告先行交付111年8月8日程式碼以利交接,實難認被告主觀有故意阻止驗收合格之意思,至於111年8月8日程式碼與111年10月4日程式碼雖有些微不同,然無礙於整體程式運作執行,原告亦僅使用111年8月8日程式碼,並已於履約期限即111年10月31日前排除錯誤,甚至早於同月18日已向被告表明基本功能皆已上傳至正式站,可進行功能測試等情,有該日專案會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1頁),益徵原告並未受被告兩度交付程式碼之行為影響,自不能認屬阻止驗收合格之不正當行為。
②遲至111年8月17日始與華碩公司完成交接,亦未提出相關資
料:被告雖不否認於111年8月17日與華碩公司完成交接(見本院卷四第142-143頁),然其早已於同月8日交付程式碼予原告,原告亦於同年10月18日表示基本功能皆已上傳可進行測試等節,業如前述,何況,被告復應原告要求安排約見華碩公司工程師,由三方共同開會瞭解系爭標案狀況等情,有專案會議、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05-209頁),尚難認被告遲延與華碩公司交接一事,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
③張君天表示「因為你們就是來搶計畫的」、「實際上就是有
落差」、「前廠商還沒交接的時候,我download下來的」、「教育雲串接功能,他們把它刪掉了就這樣」、「其實會建議你們,你們看怎麼去跟華碩談,如果他們願意的話,就等於你們跟他們買,那你們可以省一些功夫」言論:查張君天於111年8月31日所為前開言論之事實,有線上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55頁),惟張君天雖身為「英語線上學習平臺建置、開發、推廣及自主檢測系統計畫(系爭標案為該計畫之一部)」之協同主持人,然並非代表被告之人,亦未參與驗收程序,此有歷次驗收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1、167、253頁),尚難以張君天前開言行遽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更遑論細繹前開言論上下文,張君天係表示華碩公司已施作如介接用戶資料等超出原先契約範圍之工作,因此事後將該部分予以刪除,而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10項約定及契約需求書第4頁(見本院卷一第51、221頁),原告理應完成介接串連基本資料,此屬於系爭契約履行範圍,當時原告與會人員亦不否認此節,並表明願意接續處理(見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徒以前開言論主張被告有內定綁標之嫌,洵非可採。
④測試站主機防火牆封鎖原告IP進入:原告雖主張111年10月12
、13日遭教育部防火牆封鎖IP,並提出111年10月21日、同月26日函文佐憑(見本院卷二第49、103頁),然被告明白否認有此事(見本院卷三第257頁),況且,被告已於111年8月11日向教育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下稱教育部資科司)申請防火牆開通原告權限,原告復於同月15日向被告表示可存取正式站資料,並於同月31日變更測試站、正式站之密碼,改以新密碼登入,嗣111年9月22日被告尚於會議中確認防火牆權限,亦獲原告肯定回覆可正常連線,迄同年10月24日教育部資科司仍確認防火牆並未阻擋任何IP,且原告已全面掌握伺服器之主控權等情,有111年9月22日專案會議、被告111年10月21日函文、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卷三第223、379、385頁、卷四第73、77頁),更遑論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表示基本功能皆已上傳正式站,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有故意封鎖原告IP進入之行為,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⑤正式站無法連線:被告不否認有無法連線之情事,惟係在進
行滲透測試時所發生(見本院卷三第257頁),核與其111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及本件起訴時之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432頁、卷三第383頁),應堪採信。依照系爭契約需求書第參點(一),為保護資訊安全及個人資訊,原告應於平臺上線前配合執行弱掃、網站弱掃及滲透測試(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而該平臺並未通過前開測試,共發現1個高風險、2個中風險、2個低風險弱點等情,有滲透測試服務報告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25-175頁),準此,因進行滲透測試致無法連線正式站一事,實不能歸咎於被告,更遑論原告已全面掌握伺服器之控制權,業如前述,其亦曾於111年10月19日向被告表示會處理無法連線之事,並使正式站恢復連線使用狀態,嗣後卻一再拒絕被告重啟或操作指令之建議,甚且明示無排除不能連線之義務等節,有111年11月7日函文、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9-231、377-386頁),原告仍主張正式站無法連線一事係出自被告故意阻撓之不正當行為,委實無據。
⑥無預警提出終止契約協商:原告雖提出被告所提出欲協商終
止契約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23頁),然縱有前開提議,仍不代表被告該當阻止驗收合格之故意行為,何況,被告已於111年10月13日專案會議中提及因雙方工作及溝通方式不同,難尋共識,被告有意願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並詢問原告意見等節,有該專案會議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412頁),對照前述原告所指摘各點,兩造履約過程中確有諸多波折難平,然此一協商要求仍與原告主張係不正當行為有間,並不可採。
⑦遲誤召開驗收審查會: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履
約標的完成履約後,無初驗程序者,本校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查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派員親送系爭工作物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而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函知已於同月25日完成驗收程序,嗣因未完備驗收程序,遂改於同年12月21日召開驗收審查會,並於112年1月9日及16日辦理複驗審查會等情,均如前述,依驗收程序召開時點(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尚難認有刻意遲滯拖延之情事,況兩造履約期間屢生糾紛、彼此指責、欠缺互信,被告為昭慎重起見,遂以111年11月25日所為驗收程序不完備為由,再行召開初驗及複驗程序,難認有何不當。至於被告於112年3月7日始收受同年1月16日複驗紀錄(見本院卷四第84頁),然審酌該次驗收項目多達50餘項(見本院卷二第255-275頁),撰寫亦須耗費時日,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故意延宕阻止驗收合格之行為。
⑧片面改採書面驗收:被告雖於111年12月21日驗收時以被告未
派員出席無法演示為由,而採取書面方式驗收,有該次審查會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已約明:「…廠商未依本校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本案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故被告111年12月21日驗收時以書面方式辦理,並無不當,亦未違背契約約定,自難認其有阻止驗收合格之不當行為。
⑨遭驅離複驗會議現場:被告否認於112年1月16日將原告人員
驅離會議現場(見本院卷三第257-258頁),原告雖舉出當日被告自訂會議規則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然前開會議規則僅敘明為保障雙方權益,避免時間過於冗長,現場如發生延宕或妨害秩序之情事,經制止三次無效後,將終止會議進行,改採書面方式驗收,尚不能證明被告將原告人員驅離會場一事為真。況且,原告不否認其與會人員當時有舉牌抗議,並提及「只要講解測試影片就夠了吧」、「請師大不要浪費時間」、「我問你,為什麼要陪你們玩這種鬧劇啊」、「我們已經有跟監察院聯繫,有去陳情,就失職處理公務的人,監察院看他們後續怎麼辦,讓各位知道一下」、「媒體好像也有興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卷三第25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71頁),是以,被告因此將112年1月16日複驗審查會亦改採書面方式驗收(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尚不能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⑩以來源不明雲端帳號登入:原告雖主張如前,惟查兩造均不
否認於111年9月22日專案會議中約定以教育雲端帳號登入方式檢核網站功能(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卷四第85頁),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3-224頁),被告亦數度發函告知原告應於驗收時,在現場以被告提供之師生教育雲端帳號登入測試(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卷三第215-216頁),並無所謂「來源不明」之雲端帳號。原告雖指依111年8月18日專案會議約定供測試之帳號須經原告確認可於正式站使用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44頁),然遍查該次專案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11頁),並無原告所稱須經其確認之約定,已難採信。何況,依112年1月16日複驗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被告所使用之雲端帳號皆可登入平臺,足見並非來源不明之帳號,反而登入後個人資料無法正常匯入,亦即無法介接串連教育雲端資料,明顯欠缺系爭契約需求書所載網站平臺用戶管理之功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測試報告書,其中測試個案之用戶資料亦完全未予顯示(見本院卷三第421-423頁),即可明瞭,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系爭工作物驗收不合格一事,確屬可信,更不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故意阻止驗收合格之不當行為。
⑪測試環境未經確認:原告雖主張驗收之測試環境及技術條件
應經兩造會同確認云云,並舉系爭契約需求書第2頁所載為履約標的之測試環境(見本院卷三第269頁),惟遭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85頁),而系爭需求書第壹點一、一般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僅記載「主機:教育部、埠:443、作業系統:Linux、Web伺服器:Apache、設備:
平版、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支援Chrome、Safari」,顯見係單純描述網站架構而已,亦未約定兩造應共同確認測試環境及技術條件,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何況,兩造僅約明以教育雲端帳號登入方式檢核網站功能,已如前述,再對照系爭需求書第壹點二、專案背景所載「…學生只需有網路及平版、筆記型或桌上型電腦即可隨時隨地進行檢定」(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足認建置英檢平臺是要開放給全國師生使用,為達利用人數最大化,亦不可能設立必須在特殊環境才能使用之嚴苛條件,並比對原告所提出之測試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415-450頁),亦未記載任何測試環境之相關條件,益徵原告主張測試環境未經確認係被告刻意所為之不正當行為云云,全不可採。
⑫首次於112年3月7日始指出瑕疵,未定期催告或改善瑕疵:原
告雖主張如前述,然而,被告前於111年11月28日函知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並詳列不符之處,及檢附正式站測試報告,命其於111年12月5日前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17-154頁),嗣復於同年12月23日函知驗收審查會紀錄,並載明原告僅提供含有程式碼檔案之光碟,未能提供正常上線運作之網站平臺,致無法檢視其擴充功能及維運資料,與契約規定不符,另命限期於112年1月4日前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65-167頁),足見被告已多次指明系爭工作物與契約不符,並限期令原告改善,原告仍執詞為前開主張,顯屬無理。
⑬遲至本件訴訟中始列出各項瑕疵扣減金額:被告固於本件訴
訟中即113年5月間始提出系爭標案履約結果暨完成度說明(見本院卷二第505-521頁),表明系爭契約各項扣減金額及比例,然其早於112年1月16日已判定系爭工作物驗收不合格,並於同年3月30日函知原告扣減價金325萬2,962元,僅給付129萬7,038元一事(見本院卷二第279-281頁),雖嗣後始提出前開文件,兩者間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更無從逕以認定被告因此有故意阻止驗收合格之不正當行為,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⒋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功能擴充之報酬143萬3,565
元,然其交付之系爭工作物,經複驗後認定其中21項不合格,其中4項則無法確認完備,因而遭被告扣減,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契約報酬。原告雖一再指被告故意以諸多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云云,惟仍無法證明有該等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自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不得請求平臺維運報酬181萬9,397元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未提供平臺維運功能為由,認定該部分驗收不合格,有被告112年3月7日函文暨所附複驗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9-27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至於其雖主張因正式站不能連線、被告胡亂終止系爭契約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35-337頁),惟被告並未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其中包含正式站無法連線一事亦不能歸咎於被告等節,均已論述如前,原告仍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並請求給付平臺維運報酬181萬9,397元,實不可採。
五、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9萬元㈠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及沒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8款
、第3項前段、第4項第4款分別約明:「履約保證金於全部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半年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正當行為致驗收不合格,自應發還履約保
證金,縱使沒收履約保證金,亦應按比例為之,且有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39-343頁),惟查,依照112年3月7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49-251頁),可知因驗收不合格,故被告終止「全案」契約,何況,被告並未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且該平臺並未通過滲透測試,亦未能介接串連教育雲端資料等節,業如前述,綜合上開資料判斷,本件驗收不合格一事顯非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終止全部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雖指履約保證金過高云云,然系爭契約報酬共計為455萬元,遭扣減部分高達325萬2,962元,對比之下,尚難認履約保證金9萬元有過高情事,原告仍請求予以酌減,自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67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25萬2,962元、返還履約保證金9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時間 事 件 1 111年8月8日 被告於111年8月8日交付未註記版本、部分程式碼遭刪除之英檢平臺程式碼(即111年8月8日程式碼)予原告,且未於交付時揭露當時尚未與華碩公司交接之事。 2 111年8月17日 被告遲至111年8月17日才與華碩公司完成交接,更遲至111年10月21日始函覆原告告知此事。換言之,正當原告以111年8月8日程式碼開始履約進行英檢平臺之功能擴充開發之際,華碩公司仍未交接撤場而持續進行維護及相關測試,造成前、後手廠商施作時間重疊、權責難釐清之狀況。被告遲延與華碩公司交接之行為,顯係阻撓驗收合格不正當行為之一部。 3 111年8月31日 經原告比對發現111年8月8日程式碼與既有建置之英檢平臺測試站、正式站程式碼存在差異後,於111年8月31日線上會議向標案協同主持人張君天反應此事,張君天竟向原告表示111年8月8日程式碼有部分重要内容遭到刪除,張君天具體表示内容為「因為你們是進來搶計畫的」、「對,實際上就是有落差」、「前廠商還沒交接的時候我download下來的」、「教育雲串接功能,他們(指華碩)把它刪掉了就這樣」、「其實會建議你們,你們看怎麼去跟華碩談,如果他們願意的話,就等於你們跟他們買,那你們可以省一些功夫」等不當言論,疑似有内定、綁標之嫌。 4 111年9月20日 張君天於111年9月20日始告知原告「教育雲owner權限沒有正確移轉」(嗣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教育部查證確認原告確實不具教育部主機管理權限),此時距履約期限始日已經過近一個半月。 5 111年9月22日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英檢平臺之程式碼及相關技術文件等履約重要資料,被告遲至111年9月22日始提出前標案之報告書,惟其内容仍無程式碼及相關技術文件等原告履約之必要資料,此時距履約期限始日111年8月8日已經過近一個半月。 6 111年10月4日 被告遲至111年10月4日再次提出程式碼(即111年10月4日程式碼),惟該程式碼與111年8月8日程式碼、華碩公司已建置之正式站、測試站程式碼均存在差異,致原告無所適從,惟此際原告至仍處於「不知被告尚未與華碩公司交接」之狀態。此時距履約期限末日僅剩27天。被告亦不爭執交付兩次内容有差異之程式碼予原告。 7 111年10月12、13日 111年10月12、13日,教育部測試站主機防火牆 封鎖原告IP進入。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此問題,遭被告答非所問。 8 111年10月13日 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距履約期限末日僅剩18日)沒來由、無預警地對原告提出「終止契約協商」,此一行為坐實了被告自始至終不想讓原告順利履約驗收、欲使原告退場後重新發包給内定廠商華碩公司之不正當意圖。原告未予理會,繼續履約。 9 111年10月19日 英語檢測平臺所架設之正式站無法連線,造成原告履約之程式碼無法上傳。 說明:111年10月19日英檢平臺網站遭被告委託之滲透測試廠商修改設定為僅容一組不知歸屬何使用者之IP:125.227.166.240進入,惟資安滲透測試報告均未描述或記載前開行為,亦未認定資安透測試結果有何可歸責於原告施作之瑕疵致不能連線之問題。 10 111年10月21日 被告遲至111年10月21日始向原告揭露「111年8月17日才完成與華碩公司交接」一事,並自承於111年8月8日程式碼交付後,華碩公司仍持續進行英檢平臺之維護及測試。 11 111年10月22日 原告再次發函被告表示華碩公司已於110年11月26日提交結案文件予被告,被告遲至111年8月17日才完成交接,違反契約規定;請被告儘速於111年10月25日前提供與華碩公司之正式交接項目:會議紀錄、功能清單、程式碼光碟,以利履約。惟遭被告置之不理,迄今未提供華碩公司交接之資料予原告。 12 111年10月24日 英語檢測平臺所架設之正式站無法連線,造成原告 履約之程式碼無法上傳。 說明:111年10月24日英檢平臺網站遭被告委託之滲透測試廠商觸發前手廠商即華碩公司建置英檢平臺之系統瑕疵而產生錯誤,惟雖在華碩公司保固期間,被告卻消極未請華碩公司出保固處理以排除連線障礙,查資安滲透測試報告未描述或記载此項行為,亦未記載該錯誤係可歸責於原告施作瑕疵所致。 迄至111年10月26日被告仍未交付與華碩公司交接之英檢平臺程式碼及相關技術文件等資料,亦未排除硬體設備之連線障礙,縱經原告數度發函通知被告排除障礙或交付華碩公司交接資料未果,故原告111年10月26日發函表示因連線障礙迄未排除,履約進度以原告檢送之光碟為準,並於同年月28、31日函檢附工作項目清單、成果報告書、設計規格書、測試報告書、使用者操作及維護管理手冊、程式碼光碟交付被告並報請被告驗收。 13 111年10月28日 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辦理驗收,並於同年月31日交付施作完成之程式碼光碟、工作項目清單、專案成果報告書、設計規格書、測試報告書、使用者操作及維護管理手冊予被告收受,惟被告遲至111年12月16日始函知原告訂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驗收審查會議,顯已遲延辦理驗收,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8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 14 111年11月28日 被告函稱已於111年11月25日完成驗收,惟該函所附驗收紀錄無監驗、協驗人員簽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3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7條等規定,且該函所附測試報告内之截圖,有多處顯示日期為原告111年10月28日函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前之日期,故原告以111年12月1日函主張該驗收無效。 15 111年12月9日 被告自知理虧,並以111年12月9日函稱111年11月28日函文之驗收紀錄,因未完備驗收程序,將依契約第12條召開審查會方式辧理驗收,並請原告派員出席審查會議。 16 111年12月16日 被告函知訂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驗收審查會,並請原告派員出席審查會議。然因被告函知期間過短,原告同時間已安排要務,故函覆被告請假或是否改為111年12月22日或其他日期。 17 111年12月21日 被告不理會原告請假改期之請求,以「原告未派員出席」為由,片面改採書面驗收方式進行初驗程序。嗣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函附驗收審查會議記錄稱「無法檢視其擴充之功能以及維運情形,請廠商於112年1月4日前改善完成」,被告形同黑箱作業,令原告大感詫異及不平。 18 112年1月9日 於原告111年12月29日函復改善完成並檢附系統完整程式碼、功能項目清單及測試影片予被告後,被告遲至112年1月6日始函稱表示將於同年月9日辦理複驗。112年1月9日複驗時,被告以未經原告確認之來源不明帳號、未經原告確認之測试環境進行檢核,造成英檢平臺網站無法登入,經兩造決議於同年月16日賡續辦理複驗程序,被告並於會議記錄僅記載「部分網站擴充功能,因未能完全展示及驗證網站功能,故訂於112年1月16日繼續辦理複驗」、「本校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以前提供網站功能查驗報告」,於被告提供查驗報告前,原告於同年月10日提醒被告應於查驗報告附上履約項目確認清單,就無問題部分請被告確認,有問題部分請被告附註說明,並請驗收人員簽名,並告知被告自同年月11日起每日下午2時至4時均可進行會議,如被告有操作問題可於會議上提出,同年月12日下午2時原告並要求被告提供查驗報告,惟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25分始提出之查驗報告,原告於隔日回信表示「此報告並無表述任何待討論事項,且無任何需修復或改善之問題,請貴校依此查驗報告之結果,進行妥善驗收。自111年10月28日報驗,迄今已逾2.5個月。請貴校務必依採購法公平公正公開之採購程序,儘速完成本案之驗收」。至112年1月16日賡續複驗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操作問題、待解決事項、驗收瑕疵或備驗事項請求原告改善。 19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6日賡續複驗時,被告仍欲以未經原告確認之帳號、未經原告確認之測試環境進行檢核,原告當場表示嚴正抗議,竟遭被告以自行訂定之會議規則,以原告妨害會議秩序為由,將原告驅逐複驗會議現場,逕自進行複驗。是以,回顧被告驗收程序各個環節之行為,被告顯有故意製造驗收不合格,藉以延宕驗收程序之不當行為。 20 112年2月7日 原告迄至112年2月上旬均未收到被告的驗收結果,此際距原告履約完成日(111年10月31日)已逾三個月,故原告發函表示被告延宕驗收作業,並以不正當行為阻撓驗收合格條件之成就,催請被告依法支付價金。 21 112年2月23日 被告函稱「本案依契約第12條規定完成驗收程序,刻正依契約規定辦理簽核程序」。是原告於112年2月24日檢送被告請款單據(含發票、入帳委託書、存摺封面等),因未獲被告具體回應,原告以112年3月1日電子郵件、同年月2日電子郵件,同年月3日函再次催告。^ 22 112年3月3日 孰料,被告竟於112年3月3日退還原告112年2月24日函附之請款單據,並稱「本校尚在辦理相關結算作業,俟依本校通知提出請款單據後,辦理付款作業」。 23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7日,被告突然函附112年1月16日複驗紀錄及其附件複驗驗收項目表首次指出瑕疵,並同時以該函終止契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9萬元,並稱將扣減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惟此前均未見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或改善瑕疵之紀錄。 24 112年3月30日 被告函稱扣減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325萬2,962元,給付契約價金129萬7,038元,未附各項目之扣款明細及計算式。被告於本件首次開庭時,亦不爭執伊未逐項說明扣款項目及金額,即予扣除325萬2,962元。 25 113年5月31日 被告遲至本件訴訟程序中始以被證12列出各項扣減金額(於113年5月31日送達原告),距被告112年1月16日複驗時發見瑕疵顯已超過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