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張英瑛(即張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鶯瓊(即張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達群(即張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華(即張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達飇(即張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瑛(兼張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蔡麗雲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複 代理人 宋秉軒被 告 陳快琴
張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麗雲、陳快琴及張滿應偕同原告依附表A所載工程項目,將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一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陳快琴應依附表B所載工程項目,將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快琴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蔡麗雲、張滿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為張陳寶蓮及張麗瑛,惟張陳寶蓮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5月16日過世,繼承人為張英瑛、張鶯瓊、張達群、張瑛華、張達飇、張麗瑛,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限閱卷),其等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蔡麗雲、陳快琴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為:㈠蔡麗雲、陳快琴應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15日內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大樓)4樓之1及3樓之1房屋及頂樓修繕至無漏水狀態。如蔡麗雲、陳快琴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工人進入修繕,不得拒絕,修繕費用由蔡麗雲、陳快琴負擔。㈡蔡麗雲、陳快琴應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15日內就坐落系爭大樓2樓之1室內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如蔡麗雲、陳快琴不願主動履行,原告得自行進行回復原狀,工程費用由蔡麗雲、陳快琴負擔。㈢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196號卷,下稱北補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告嗣於114年9月16日追加系爭大樓1樓所有權人張滿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88頁)。並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467頁至第468頁、第475頁至第47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至請求修復漏水方式之特定,乃補充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被告張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麗雲、陳快琴、張滿分別為系爭大樓2樓之1、4樓之1、3樓之1、1樓房屋(下分稱2樓房屋、4樓房屋、3樓房屋、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4樓房屋曾於109年4月27日進行整修頂樓加蓋增建物,先予敘明。蔡麗雲於110年3月30日從頂樓裝後陽台水管至1樓,同年7月17日系爭大樓後陽台公共管線發生漏水事件,經伊向蔡麗雲丈夫反映未果,伊於同年月27日自行花費2,500元僱工疏通後陽台水管,同年12月2日再次自費僱工另做一組水管通至下水道,漏水情形方結束。詎111年7月19日伊所有2樓房屋天花板從主臥室開始漏水至玄關大門,之後只要遇大雨就會漏水,期間伊已多次自費處理漏水,例如進行疏通前陽台水管、2樓及1樓之外牆防水工程等,惟3樓及4樓房屋造成之漏水迄今均未解決,2樓房屋多處天花板因滲水發霉,產生裂縫及牆面剝落,嚴重威脅伊一家的人身安全及健康,亦影響系爭大樓整體建築之結構安全,惟蔡麗雲、陳快琴就漏水一事均不願主動找出漏水原因,亦不肯協力讓伊進行修繕,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以尋救濟。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114年8月7日(114)北結師徐(十五)字第114077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知,蔡麗雲、陳快琴均應對伊因2樓房屋漏水產生之損害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因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修繕方法尚須包括將公共排水管改為明管,並自頂樓至1樓各樓層配管接至公共排水管再至1樓之公共排水溝,是此部分即需1樓房屋所有權人張滿協力並分擔費用,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第19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蔡麗雲、陳快琴及張滿應偕同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1(一A)(即附表A部分)所載工程項目,將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陳快琴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1(一B)(即附表B部分)所載工程項目,將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㈢蔡麗雲與陳快琴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2(即附表C部分)所載工程項目,將2樓房屋室內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如被告不願主動履行,原告得自行進行回復原狀,工程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蔡麗雲則以:本件漏水係因原告近年進行2樓房屋裝修時,擅自封堵2樓房屋陽台原設落水頭,外推移陽台,造成1樓排水管發生阻塞時,無法經由2樓落水頭進行疏通,致水積在公共排水管內,再從3樓房屋陽台落水頭冒出,並向下滲漏至原告2樓房屋天花板,是原告主張之漏水情事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自行負擔該費用,況本件係因張滿向其反映1樓房屋漏水,原告不為處理,反狀告3、4樓房屋所有權人,如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理由,顯是要其他住戶為其違法行為負責,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又附表A部分係公共排水管(自頂層至1樓)改為明管之修復,附表C部分係2樓房屋回復原狀,均與伊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無關,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附表A、C之範圍均已超越共同壁或樓地板範圍,漏水又顯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無庸負擔附表A、C部分之費用,均屬無理。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漏未審酌原告擅自封堵2樓房屋陽台原設落水頭,致水從3樓房屋陽台落水頭冒出之重要事實,亦未說明何以不審酌之事由,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執行之宣告。
(二)陳快琴則以:本件漏水係因2樓房屋進行室內裝潢時為私利而違法改變房屋結構,除將陽台外推外,亦將屋內陽台下水道封死,封閉堵塞,致伊所有3樓房屋每逢大雨即會發生淹水,是原告應就漏水一事自行負責。況伊所有3樓房屋亦受有損害,所受之損害應由何人負責?原告違法、違反善良風俗,應予譴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張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破損,及系爭大樓3樓房屋主臥室前陽台地坪防水未盡完善所造成:
1、本件經送請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系爭大樓2樓房屋漏水範圍除廚房外,其他室內部分皆為有受漏水影響導致損害之範圍。而漏水原因經鑑定單位於114年1月7日由系爭大樓2樓房屋主臥室前陽台之公共排水管內視鏡檢測結果,研判公共排水管內有阻塞及破損情形,公共排水管破損處位於3樓地坪以上約30公分處。因公共排水管排水不良,雨天時雨水易在管內累積,當積水高度上升,雨水便經由:1、系爭大樓2樓房屋主臥室前陽台公共排水管破損處滲漏造成損害。2、系爭大樓3樓房屋主臥室前陽台落水頭溢出,且造成3樓房屋室內積水,經由地坪滲漏至系爭大樓2樓房屋室內各處造成損害。3、系爭大樓3樓房屋主臥室前陽台地坪防水未盡完善造成系爭大樓2樓房屋主臥室前陽台頂板漏水損害。而系爭大樓2樓房屋主臥室前陽台公共排水管破損,雨水自破損處滲漏至鋼筋混凝土柱與牆壁內部,為造成鋼筋混凝土柱面龜裂及牆壁發霉油漆剝落等損害之主要原因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外放卷)。足認原告所有系爭大樓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破損,及系爭大樓3樓房屋主臥室前陽台地坪防水未盡完善所造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抗辯漏水原因是因原告所有2樓房屋將通往樓下的排水管堵住回堵所致,雖提出照片、影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然此部分並未經任何專業鑑定單位鑑定確認,空言指摘,自難認有據。至證人張明進雖到庭證述:伊曾於112年間至臺北市○○路000號通水管,當時伊從樓上通到樓下,是哪一段塞住伊不知道。…伊去通水管時因為2樓冷氣排水管噴水,伊判斷是1樓要出去水溝的管子堵塞,因為當時有堵塞,所以伊通下去的感覺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張明進之證述,只能證明曾於112年間至系爭大樓通過水管,但對於水管是何處堵塞、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一情,並無法證明。而證人陳人豪則證述:000號1樓房屋是伊母親所有,伊並沒有住在這裡,平日是出租他人。伊不清楚000號1樓房屋何時開始漏水,只知道到目前為止仍有漏水情形,張明進是伊叫來通水管,當時是1樓漏水,伊去找2樓,2樓說他們家也有漏水情形。…張明進當時並沒有告知伊堵塞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此部分亦無法從陳人豪之證述,說明原告所有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蔡麗雲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或命原告提出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經過2樓陽台及坐落該陽台之落水頭現況照片等語,此部分既已經鑑定單位鑑定確認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難認有何至現場勘驗、提出落水頭照片之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依附表A所載工程項目,將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可參。
2、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大樓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破損,及系爭大樓3樓房屋主臥室前陽台地坪防水未盡完善所造成,業於前述。而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為系爭大樓之一部分,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亦無可能為區分所有之標的,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義之共用部分。又系爭大樓並無設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5年4月2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5011519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9頁),而附表A所載之工程內容,係屬系爭大樓1樓至4樓即兩造共用之管線,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則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或由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此部分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偕同原告依附表A所載工程項目,將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蔡麗雲雖抗辯系爭大樓除原告外,尚有其他7位住戶,原告只起訴其中3位,未起訴其他4位,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就本件應修繕之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之使用人為兩造一情,為原告、蔡麗雲、陳快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蔡麗雲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所稱其他4位住戶所指為何、是否確為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之使用權人,空言所辯,自難認可採。
(三)原告請求陳快琴應依附表B所載工程項目,將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所有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破損,及系爭大樓3樓房屋主臥室前陽台地坪防水未盡完善所造成,已於前述。則陳快琴所有3樓房屋主臥室前陽台地坪防水未盡完善既為2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一,是原告請求陳快琴應依附表B所載工程項目,將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請求蔡麗雲與陳快琴應依附表C所載工程項目,將2樓房屋室內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如被告不願主動履行,原告得自行進行回復原狀,工程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為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起訴時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北補卷第9頁至第14頁)。而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係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則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12條則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上開條文內容,均非本件原告主張蔡麗雲與陳快琴應依附表C所載工程項目,將2樓房屋室內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如被告不願主動履行,原告得自行進行回復原狀,工程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之請求權基礎。
3、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於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距離原告112年11月10日起訴時已逾2年,而原告至遲於112年11月10日起訴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義務人即陳快琴、蔡麗雲,是此部分,應認原告於115年4月2日始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已逾2年時效期間,所請自難認有理。至原告於115年4月2日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惟此部分規定僅為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負擔之規定,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因共用部分漏水所受損害之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所有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破損,及系爭大樓3樓房屋主臥室前陽台地坪防水未盡完善所造成,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依附表A所載工程項目,將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請求陳快琴應依附表B所載工程項目,將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請求蔡麗雲與陳快琴應依附表C所載工程項目,將2樓房屋室內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如被告不願主動履行,原告得自行進行回復原狀,工程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損壞修復參考費用估算表 A、公共排水管(自頂層至1樓)改為明管之修復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工資費 材料費 工資費 材料費 1 前陽台公共排水明管(PVC 3Φ) M 17.95 256元 136元 4,595元 2,441元 2 框式施工架 M2 30.30 175元 510元 5,303元 1萬5,453元 3 新作陽台落水孔 處 4.00 2,500元 1,000元 1萬元 4,000元 4 原陽台落水孔封孔 式 1.00 1萬元 - 1萬元 - A、1~4小計 2萬9,898元 2萬1,894元 5 其他費用 式 1.00 3,289元 2,408元 3,289元 2,408元 小計×11% 6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00 1,495元 1,095元 1,495元 1,095元 5% 7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1.00 4,485元 3,284元 4,485元 3,284元 15% 含加值型營業稅 A、1~7小計 3萬1,967元 2萬8,681元 A、合計 6萬7,848元 B、3樓房屋主臥室前陽台地坪舊有防水層打除重新施作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工資費 材料費 工資費 材料費 1 打除原地坪(無筋混凝土,含運棄) M3 0.45 5,320元 400元 2,394元 180元 2 陽台防水層 M2 4.48 210元 403元 941元 1,805元 3 陽台地磚 M2 4.48 1,164元 1,008元 5,215元 4,516元 B、1~3小計 8,550元 6,501元 4 其他費用 式 1.00 941元 715元 941元 715元 小計×11% 5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00 428元 325元 428元 325元 5% 6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1.00 1,283元 975元 1,283元 975元 15% 含加值型營業稅 B、1~6小計 1萬1,202元 8,516元 B、合計 1萬9,718元 C、2樓房屋回復原狀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工資費 材料費 工資費 材料費 1 裂縫EPOXY填補 M 4.40 240元 1,180元 1,056元 5,192元 2 鋼筋除鏽塗漆 M 4.40 164元 45元 722元 198元 3 環氧樹脂砂漿整平 M2 0.88 530元 1,800元 466元 1,584元 4 原面漆清除及清潔 M2 207.55 254元 - 5萬2,718元 - 5 原天花板拆除 式 1.00 1萬元 - 1萬元 - 6 天花板重作 M2 63.64 2,500元 1,400元 15萬9,100元 8萬9,096元 7 無收縮砂漿裂縫填補 M 2.40 541元 129元 1,289元 310元 8 平頂及牆油漆 M2 207.55 175元 100元 3萬6,321元 2萬755元 9 施工架 M2 63.64 260元 345元 1萬6,546元 2萬1,956元 10 物品搬移及復原 式 1.00 1萬元 - 1萬元 - C、1~10小計 28萬8,227元 13萬9,091元 11 其他費用 式 1.00 2萬176元 9,736元 2萬176元 9,736元 小計×11% 12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00 1萬4,411元 6,955元 1萬4,411元 6,955元 5% 13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1.00 4萬3,234元 2萬864元 4萬3,234元 2萬864元 15% 含加值型營業稅 C、1~13小計 36萬6,048元 17萬6,646 C、合計 54萬2,6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