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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張英瑛(即張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鶯瓊(即張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達群(即張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華(即張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達飇(即張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瑛(兼張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蔡麗雲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複 代理人 宋秉軒被 告 陳快琴

張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於文到十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

本件依鑑定報告內容,原告房屋漏水原因除3樓之1房屋主臥室前陽台地坪舊有防水未盡完善外,尚有公共排水管破損情形,則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其中第10條第1項、第12條均屬專有部分之約定,且原告同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請原告就訴之聲明各項具體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提出說明,並就被告115年2月6日民事答辯七狀內容表示意見。

三、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