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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 告 寧靜訴訟代理人 李峙錡律師被 告 李惠真(已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2013(即民國102年)年6月12日簽立門巿房屋轉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重慶巿南岸區海棠溪街道七公里村二龍橋2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遲未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伊,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該合意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事人又已為抗辯者,即難認臺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協議前言記載:「根據《中國合同法》、《城巿房地產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雙方就城巿私有房屋的買賣轉售事項,在平等、自願、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以下協議」及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發生爭議解決:如履行本協議合同發生糾紛,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或申請仲裁」(本院卷第23頁),可知兩造締約時,除就系爭協議之內容及履行責任,約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城巿房地產管理法及相關法律外,並約定以系爭建物所在地即重慶巿南岸區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履行,已有排他性之管轄約定。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35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足見大陸地區法律除就關於不動產之訴訟明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外,亦肯認契約當事人得於不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下,合意選擇管轄法院。基此,系爭建物位於大陸地區,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履行復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應以兩造合意擇定之重慶巿南岸區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方屬適法。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且此情無從補正,本院亦無從將本件逕行移送管轄法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即107年2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存卷可佐(限閱卷),顯見原告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為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復無從命原告為補正,所為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