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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 告 陳蔡賜被 告 陳舜盛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購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未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條購地資格,民國110年8月29日眾親友見證供出早已搬出(戶籍記錄87年5月14日搬至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基隆卷第631頁),嗣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83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叔叔,與伊同為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條規定,申購系爭房屋坐落之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及117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須符合居住直接使用至今之條件,伊、祖母蔡味、父親陳舜富、母親陳劉素雲、姊陳純慧始為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被告居住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時間僅85年12月12日起至87年5月14日止,於87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不符該條所定條件,且於伊父親陳舜富死亡後之110年間多次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強制全棟出售,爰訴請確認被告購地資格不存在,並撤銷其購地資格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條就系爭土地之購買資格不存在,其購買資格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由基隆市○○區○○路○○段00○號(1樓)、335建號(2樓)、336建號(3樓)、337建號(4樓)建物組成,於42年1月18日完工登記,兩造之祖先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約於94年4月21日知悉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改制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系爭土地,遂與系爭房屋當時之共有人即伊之兄陳舜富(原告之父)、陳舜國(應有部分各1/3)向國產局申購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伊等於申購系爭土地時有合法之私有建築物存在,且於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前皆依法繳納租金予國產局,合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伊等申購系爭土地自屬合法。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等規定,均未明文規定於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土地時,需以申購時有戶籍設立為要件,是伊雖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然伊申購系爭土地仍為合法,遷出戶籍無礙於伊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伊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亦與設籍及居住與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陳舜富、陳舜國原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於94年2月21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共同向國產局申請讓售原國有之系爭土地獲准,並於94年5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13年4月25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30502260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舜富及陳舜國申購系爭土地之申請及核准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基隆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57至61、111至157、163至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

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則觀該法條內容可知,被告是否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承購系爭土地,係屬國產局之審認權限,是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購地資格,其判決效力仍無從及於國產局對被告是否得以申購系爭土地、原告所提異議是否有理由之認定,是原告此項危險即非以對被告之本件確認判決所能除去(因該不安狀態繫於國產局之審查權限),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條就系爭土地之購買資格不存在,應屬無據。原告另請求撤銷被告購買資格,惟被告承購系爭土地係由國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條規定准許,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購買資格,無從對國產局發生效力,顯無訴之利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條就系爭土地之購買資格不存在,其購買資格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撤銷購地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