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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廖錦輝被 告 李光芳

李政忠李政典

李政坤

李政宜李婉如

李雪如

李章弘鄒雪梅

廖勝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李光芳、李政忠、李政典、李政宜、李婉如、李雪如、李章弘、鄒雪梅、廖勝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系爭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土地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且建物更是無法依持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使用;採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准兩造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李政坤則以:系爭不動產為祖產,希望原物分割給伊、李政忠、李政典、李政宜、李婉如繼續維持共有,我們補償給未分到之人現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光芳、李政忠、李政典、李政宜、李婉如、李雪如、李章弘、鄒雪梅、廖勝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請求分割的合法性: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10月11日北院忠110司執荒字第12140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83-92頁)、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北司補卷第21-25頁)等件可稽。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均無爭執,現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本件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宜,理由如下:

查,系爭不動產為二層式加強磚造之透天建物;大門進去後,設有二道門,其中一道門供一樓戶使用,另一道門直接通往二樓樓梯;二樓室內設有樓梯通往頂樓之樓梯;屋頂有設屋突,並搭設鋼鐵造頂棚,該頂棚係與鄰戶(共三戶)同設,沒有隔間,也沒有外牆等節,已據本院履勘現場,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原告陳報之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5、199-203頁)。又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有11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無法完全區隔出足供每一共有人居住使用之空間及單獨出入口,亦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至被告李政坤雖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被告李政坤、李政忠、李政典、李政宜、李婉如等人,惟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而除被告李政坤曾為上述明確表達外,被告李政忠、李政典、李政宜、李婉如均未曾提出相同意見,難遽認其等亦有相同之意願;再者,按上述方式分割,則受分配之人仍有5人,勢必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無法達到讓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單純化之最終目的,故採被告李政坤之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之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併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且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綜此,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一:不動產標示㈠建物部分:

建號 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層樓,加強磚造 1層:75.54 2層:75.54 合計:151.08 如附表二所示 頂樓未保存登記部分 鋼鐵造頂棚 屋突,加強磚造 75.54㈡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臺北市 中山區 吉林段二小段 137 91 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廖錦輝 3/140 被告李光芳 1/5 被告李政忠 3/35 被告李政典 3/35 被告李政坤 3/35 被告李政宜 3/35 被告李婉如 3/35 被告李雪如 3/35 被告李章弘 1/5 被告鄒雪梅 3/70 被告廖勝彬 3/140附表三: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廖錦輝 3/140 被告李光芳 28/140 被告李政忠 12/140 被告李政典 12/140 被告李政坤 12/140 被告李政宜 12/140 被告李婉如 12/140 被告李雪如 12/140 被告李章弘 28/140 被告鄒雪梅 6/140 被告廖勝彬 3/14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