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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廖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被 告 張棋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6日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在案。而原告於73年間購入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迄今,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被告均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

,惟被告仍居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0月28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113060514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新舊地建號查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卷第13-15、31-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4-06-14